为什么离开上家公司公司3年了还能维权吗

分享到:2010年3月初,韩某到日照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日,韩某在工作中受伤。韩某与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后,于日离开公司。韩某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日,韩某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20日,人社部门认定韩某系因工受伤。11月25日,韩某被鉴定为9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韩某于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电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庭审后,合议庭在合议时产生了两种意见。其中,最大的争议点就是,韩某在自愿离开公司一段时间后,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种意见是,韩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理由为,韩某已于日离开公司,且双方已经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从法律性质上看,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经终结。韩某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到公司工作,且伤愈后也未到公司报到,未提供任何劳动,但公司继续支付韩某工资直至他离开。同时,韩某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日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即使韩某后被认定为因工受伤,但韩某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韩某也未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严格意义上,韩某在离职时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韩某现在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丧失了存在的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韩某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韩某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依据申请材料,作出韩某系因工受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符合法律、法规的。韩某要求公司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是有法可依的。虽然韩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晚于其离职时间,但韩某受伤发生的时间却早于其离职时间。且工伤保险待遇系对工伤职工所遭受的伤害给予的经济补偿,是对其健康权受损的一种救济、弥补,而不能因为工伤职工已离职,就丧失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韩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而韩某在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计算该待遇时,应以韩某离开公司的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即日,而非韩某所称的日。
最后,仲裁委从保护工伤职工的角度出发,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下一篇:上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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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实战】离职后,还能再主张工伤待遇吗?来源:中工网——《吉林工人报》分享到:  2010年3月初,韩某到日照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日,韩某在工作中受伤。韩某与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后,于日离开公司。韩某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日,韩某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20日,人社部门认定韩某系因工受伤。11月25日,韩某被鉴定为9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韩某于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电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庭审后,合议庭在合议时产生了两种意见。其中,最大的争议点就是,韩某在自愿离开公司一段时间后,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种意见是,韩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理由为,韩某已于日离开公司,且双方已经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从法律性质上看,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经终结。韩某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到公司工作,且伤愈后也未到公司报到,未提供任何劳动,但公司继续支付韩某工资直至他离开。同时,韩某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日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即使韩某后被认定为因工受伤,但韩某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韩某也未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严格意义上,韩某在离职时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韩某现在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丧失了存在的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韩某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韩某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依据申请材料,作出韩某系因工受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符合法律、法规的。韩某要求公司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是有法可依的。虽然韩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晚于其离职时间,但韩某受伤发生的时间却早于其离职时间。且工伤保险待遇系对工伤职工所遭受的伤害给予的经济补偿,是对其健康权受损的一种救济、弥补,而不能因为工伤职工已离职,就丧失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韩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而韩某在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计算该待遇时,应以韩某离开公司的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即日,而非韩某所称的日。
  最后,仲裁委从保护工伤职工的角度出发,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夏培奖 张世平)
编辑:王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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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要注销我一个孕妇怎么维权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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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3年不签劳动合同
员工告单位获赔6万
信息来源:《武汉晨报》发布时间: 19:11
杨某在武汉一家商贸公司干了3年,单位一直没有与她签订劳动合同。离开公司后,双方打起了官司。记者昨悉,近日,杨某赢得官司,公司不仅为其补缴社保、补发工资,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她双倍工资的差额。
日,黄陂女子杨某前往武汉一家商贸公司应聘并被派往市内某商场担任专柜营业员。工作期间,公司未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缴纳社保。
去年11月,杨某向硚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依法为其补缴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押金及2011年8月份工资共10702元,同时支付日至日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4453元和失业补偿金4410元。
【法院审理】
硚口区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被告公司专柜营业员,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应在原告入职后即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至其离职时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该公司向杨某支付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604元;为杨某补缴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的社保金,补偿杨某6651元及2011年8月的工资2217元,同时支付杨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10元。各项赔偿共计60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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