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权利大小和权利的大小都是以什

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享有多大的股东权利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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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享有多大的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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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从一起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例引出 09:08&&来源:郭明忠 邬文辉 |
  「案情摘要」  原告:王立君  被告: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朱旻  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浩公司)是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旻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东共二个即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该公司章程于日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生效。日,由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旻签名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决议载明,公司董事会成员包括王立君和朱旻(系公司董事长)及苏遥,王建山为公司监事,并聘任王立君为公司总经理。日,深圳市安迪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00万元,王立君和朱旻各投入50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缴存于永浩公司在建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设立的临时帐户478内。据此,深圳市工商局核准该公司设立,并确认原告王立君和被告朱旻为公司的股东,其中朱旻为定代表人,王立君为公司总经理,双方各出资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为50%.但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向王立君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召开股东会让其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给她分过红,公司完全由被告朱旻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总经理,曾负责过该公司的出纳工作。日,原告王立君的丈夫梁晓明代表原告向被告朱旻提出解散公司,并草拟了一份《结业善后协议书》,但未经朱旻签字同意。为此,原告以其股东地位根本得不到认可,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永浩公司停止侵害,并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永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仅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投资人,不应享有权益,原告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缺乏依据。被告朱旻则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其行为是公司行为。  法院审理期间,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明称,永浩公司日无缴入资金,该行查无该户11月的明细帐。法院为查明永浩公司的原始投资的形成情况及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曾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该公司的有关财务资料,但双方均未能提交。  「审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第47条及第199条、第201条及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仅负责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的清算。因而,原告要求本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缺乏依据,并不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其股东权益的侵害,这属于民事侵权之诉,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应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深圳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确认,虽然根据福田建行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25条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同时该法也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只是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因此而否定该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原告对该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益依法应得到确认和保障。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永浩公司成立后,确实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这已构成对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益的侵害。但作为原告与被告朱旻二人合股成立的永浩公司,当其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发生纠纷时,并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原告仅能针对另一股东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旻停止侵害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永浩公司一直未进行分红虽属实,但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先应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还必须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获取利润权利的实现,必须以该公司在弥补亏损及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还有利润作为前提条件。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永浩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红,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对原告股东权益的侵害,因而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分红权利的侵害,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永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旻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为由,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其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另外,双方对公司均未投资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旻立即停止对原告作为永浩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参加该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问题的提出」  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有公司法理论著作也是多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的。但是,未出资的公司股东&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东权利(股权)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相应规定,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由于当前理论界对此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类似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已开始逐渐增多,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当然,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旻一案中,实际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受诉法院在处理该案中,无论在诉讼程序还是实体判决中,都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在程序方面,谁应该是适格的被告,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但限于篇幅问题,本文对该案仅就有关股东资格确认及其股权限制等问题作些分析。  一、未出资的股东资格是否应认定  (一)&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及做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构成要件,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然而,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对此,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1.否定股东地位说。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或资格)的丧失&.有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  目前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对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裁定,即持此观点。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江湾新城工程原由南油总公司投资兴建,1987年4月广东国投以1513万多美元的代价,接受南油中心工程的一切产权。同年12月,广东国投决定由其两个全资子公司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下称广信房产)广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信实业,在香港注册,现处于清盘中)合资成立江湾新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8605亿元,广信房产应认缴人民币4590万元,占25%;广信实业应认缴人民币1.4015亿元,占75%。由江湾新城经营、管理江湾大酒店。为兴建江湾新城,广东国投10年间先后投资了7076万多美元。自1999年初广东国投进入破产程序以来,江湾新城的股权就一直受到境内外债权人的关注。根据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广东省高院通知广信实业将其名下持有的江湾新城75%的股权交付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广信实业提出异议,此外,广信房产以第三人身份请求将江湾新城75%的股权归其所有。广东省高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由于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丧失了股东的资格,而原广东国投不仅是江湾新城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又是江湾新城的组织、策划、管理者,其在江湾新城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遂作出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东国投所有的裁定&.  2、肯定股东资格说(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持此说比较有影响的当属我国青年公司法学者孔祥俊。他在所著《公司法要论》中引用了一个:钱某、雷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25、15和10万元。但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孔祥俊认为,实际上,本案也属于公司的瑕疵设立问题,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份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法院在本案中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似乎与法理不合&.  (二)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尽管否定股东地位说在我国公司法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鉴于此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影响,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进行认真的剖析,进而推导得出我们的观点-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1.&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持否定股东地位说的学者认为,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出资自然无所谓股东资格可言。我们认为,这种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来源于出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的情形。因为,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继受取得者向公司出资的情形。其次,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进行分析。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做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就目前我们找到的资料,将股东资格与缴纳出资挂钩的立法仅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有规定&.就正如出资未必就取得股东资格一样,股东资格的取得也未必就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2.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未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  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法学家虚构的神话&.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专家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影响。如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  随着建立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被绝大多数的市场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我国公司法坚守已显落伍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原则,对此学界多有诟病&.在此立法宗旨下,我们自然不难理解为什么许多人会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然而,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相关立法中,由于采取了较为先进的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模式,允许合营各方分期缴纳出资额&,我们从中不难发现,股东资格并不完全因出资而取得。这是因为,尽管我国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采取的是在公司法外另行立法的模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即为公司的股东。在合营公司依分期出资方式而设立的情形下,必然存在股东在未能出资或未能全部出资之前即依法取得合营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如果依严格的“出资取得股东资格”观点,则这类合营公司的股东资格又如何得以确认呢?  3.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的积极意义  首先,在理论上为未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的理论困境是,既然否定了股东资格,为什么被否定股东资格的所谓“股东”还要对外却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如果以未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让未出资的该类所谓“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这样又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利。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法理上的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而肯定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则不会存在这种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的窘境。  其次,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在实践中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未出资的现象,有的公司股东仅有二人,如其中一个股东未出资即否定其股东资格,则公司实则仅存一个合格股东,这不符合公司设立及存在的法律规定&,公司本身存在的合法性都值得质疑。至于象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旻一案那样,全部股东均未能出资的现象也并非少数。如果都以未出资为由简单地否定股东资格,则可能导致大量的公司不能有效合法地存续,这与公司法所倡导的商业维持原则是不符合的。  有的同志也许会认为,肯定未出资之股东资格并无不可,但如果未出资股东迟迟不履行补充出资义务,是否仍坚持肯定其股东资格?我们认为答案无疑是肯定的,这并不会违反公平原则。其实,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仅意味着被确认者单纯地享受股东权利,还更多地意味着他对公司和公司的外部债权人需要承担股东义务。如果对未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则必然意味着放纵虚假出资者,使他们从义务的枷锁中得以解脱出来。  还有人认为,既然未出资者拒不补资,他的行为可能使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而招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公司的不存在实际上也就否定了他的股东地位和资格。但是,股东资格是指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被否定了,在此情形下,就连已足额、如期出资的股东也将不成其为股东了,这时被否定的根本不是股东资格问题,而是公司法人格的否定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对于未出资的股东资格仍应予维持,而不应简单地否定。  二、对未出资之股东的股权应否限制  在肯定未出资之股东资格的观点中,关于如何对待未出资股东的股权问题,又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认为,既然承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股东按照公司法享有的所有权利就没有理由加以剥夺或限制,上述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旻一案的受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即持此观点。另一种做法认为,未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虽不受影响,但其股权应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后一种做法是比较妥当的。  (一)为什么要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权  1.尽管学界对股权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但勿庸置疑的是,从原始股权的取得方式来看,股权的取得须以出资作为对价。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无对价即无权利,这是民中的,也是我们主张限制未出资股东之股权的法理基础。  2.从现行立法规范上看,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立法对于股东享受权利,显然是设置了前提条件的,即首先股东必须作为“出资者”;其次,其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而确定。如果不是出资者,股东的资格虽并不因此否定,但其股东权利就失去了基础。  (二)如何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  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股权,是否应全部予以限制,还是部分限制?我们认为对此应根据股权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众所周知,从股权行使目的的不同来划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包括投资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股份转让过户申请权、可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它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议决议撤销诉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尽管二者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但这仍不失为股权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自益权主要表现为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内容,共益权则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管理权的内容&.我们认为,对未出资股东的自益权的行使应予以全部限制。因为,在股东未出资的情形下,该股东径行主张纯粹为自身经济利益而生的权利,无异于不劳而获,在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这明显有违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对此加以限制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未出资股东能否主张行使共益权,这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因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某些共益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从而使此种权利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例如,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薄查阅权等即是此类,也难怪一些学者将股东的查阅权乃至代表诉讼提起权视为自益权&.尽管如此,我们认为未出资股东对于共益权是可以行使的,对此种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股东自身财产权性质的共益权,如果不允许股东行使,反而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比如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旻一案中,如果仅以未出资为由限制原告的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等共益权,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在两个股东均未能出资的情形下,如果他们的共益权均受到限制,则公司就无从继续经营下去了。  (三)未出资股东之股权行使的恢复  基于公司法有关规定,未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如果股东如数、按期补充了其应缴出资,则其股东权利应得到肯定和保护。所以,我们不能以未出资为由,从根本上否定该股东的权利,而只是在其未能履行补资的情形下,对其权利加以暂时限制,一旦该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应得到恢复。  有的同志提出,如果未出资股东补充了出资,其股权行使的恢复是否溯及至公司设立开始之时?这个问题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比如,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旻一案中,如果原告补充了出资,而在其补充出资前,永浩公司经营中存在较大的利润可供股东分配,则原告是否有权对其补充出资前的公司盈利要求分配?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未出资股东因其未出资的行为,可以由公司和已出资股东通过提出补充出资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追究,未出资股东为此必须承担向公司补充出资及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未出资股东通过这种方式为自己的行为承受了相应的代价,法律为守约方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未出资者补充出资后,其对公司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向股东分配本该分配的盈利。尽管未出资股东所需补充的出资额可能远远低于其可分配的盈利,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公司拒绝分配盈利给股东的有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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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 总之,作为一个出资人,出完资以后,他的所有的治理,优化的治理,都是围绕着怎么把分红权,怎么把控制权做得更到位。我们日常在做治理的体系的过程当中,我们经常迷失的就是,到底我们对治理怎么样,我们对治理又不熟,但事实上治理首先得合法合规,《公司法》上规定的,上市公司条例里面规定的,你必须要有,但是这些之外,你是完全可以创新的,包括董事会的董事怎么选拔,怎么考核,每届董事会怎么改选,董事会成员怎么学习,董事会成员的发展的管理,这些都是有章可循,有办法的,只有把这些东西做出来了,设计全了,而且持续能够优化了,我们才说这个公司首先拥有了作为出资人的第一个基础,就是他们能够保障自己的权利了,能够用一套办法去不挑董事会,不挑监事会,不挑经理班子,一个好的制度,不应该是挑人的,非要好人你才能管得住,那是不行的,他得是广谱的,能够在任何颠簸、嘈杂的环境下,仍然能够正常行驶,这才是一台好的机器,一个好的机制,治理亦是如此。1,股东会的运作看似没有花头,实则内有玄机。像股东大会上,一般都没有什么花头,就是所有的出资人都是股东,每年开一到两次,听取董事会对一年以来的总结,再听取对于明年的计划打算和预算,所以股东大会理论上是最高权利机构,但是股东大会事实上只能是大的方向上面,做一些笼统的主张和说法,除非这里面有人兴风作浪,否则的话,大股东都会对他进行很大的一个控制,一旦大股东联合各种中小股东,通过修改章程,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弹劾董事会,监事会,其实会发出巨大的威力,现阶段中国还没有这种太多的案例,但并不等于这方面不重要。所以我们说,作为任何一个出资人,你最基本的一层定义,最基本的一层角色,就假设你能力比较弱,假设你的儿子水平不高,假设继承你的股权的这些人能力不行,你们就认认真真做好股东大会,然后要么从股东大会当中,股东当中选取部分人来进入到董事会,甚至有时候,我们所选的董事,甚至是非股权董事,他们不持有股权,他们是专家,或者职业经理人,或者就是你自己公司的职业经理人,把他选到董事会里面去。就产生了所以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监督问题,考核问题,这些工作主要是通过监事会来进行,从而保护股东大会这个最根本的出资人的利益,董事会不只是股东会的一个代表,而是一个专业化的运作者,决策者,但董事会又不直接代表你,董事会还需要聘一个经理层来完成日常运作,所以经理层跟股东大会隔着两层,人心隔肚皮,所以股东会对经理层制约、制衡能力还是比较差的,需要强化董事会,监事会的运作。2,董事会的运作和创新真正的权利机构是董事会,很多人认为董事会的运作也就这样了,没有什么太大的花头了,就是按照《公司法》上面,按照上市公司的相关条例这样运作,这事实上是对董事会的一个误解,董事会的运作本身可以是花巧百出,在其运作规则的设计上面,可以有很多灵活机变的地方。比如说淡马锡对董事进行绩效考核,淡马锡的董事每次决策的时候,都要填写一张决策卡,淡马锡每年至少开12次董事会,而且是固定的,临时董事会随时就召开,每次董事会只要有决策事项,董事就得填一张决策卡,你要告诉我,你为什么这么决策,支持或反对,或弃权,理由是什么,你为此做过哪些调查和研究,查阅哪些资料,走访哪些人,或者接触了哪些专家,一年的12张决策卡叠加在一起,就可以很好地对这个董事的履职能力、履职态度等做一个综合性的考量,从而确定这个董事尽不尽职,胜不胜任,能不能拿到他的津贴,或者要不要被我们弹劾,这些手法,都是对董事会一般运作规则的一个颠覆。比如说安徽安粮集团董事会决策制度是这样的,董事会成员如果你同意某一个决策方案,那么可以所有的董事同意这个方案的董事,按照这个决策的议案的大小,相应的出一笔钱,作为抵押,你不是同意吗,那你就风险共担,如果这个项目收益非常好,那么公司就给你一个较好的回报,当然这个回报一般低于所投资项目收益的;如果这个投资项目的收益一般,当然这里一般的意思就是比银行利息要高,公司顶多给你一个同期银行利息的回报。如果这个项目的收益等于或小于银行利息的收益,那么董事你出资的部分要受损,而且是三年以后再进行这个项目的核算,进行分配。通过这样的一个决策程序,使得每个董事,过去那种轻佻的、随意的决策状态消失了,变成必须严肃地进行决策,认真地进行论证,到目前为止,安徽安粮的董事会制度贯彻得非常好,等等。很多国际公司的董事往往还是其他公司的外部董事,等于是借助了很多其他公司的智慧,情报和判断。另外,关于独立董事的聘请和作用发挥,董事会学习制度,董事会成员定期深入到企业内部去做调研,董事会内部在成员间如何形成能力互补的结构,董事会怎么了解和判断职业经理人等方面有太多的创新空间。董事会里面本身也可以有很多新的运作手法,很多创新的做法,那么这是一个根本。3,监事会运作的创新监事会,怎么用好自己的权利。有很多西方的,像欧洲的监事会,都是把审计部放在下面,那么这个监事会的权利就很大很大,当然这个监事会怎么展开对工作的监督,监事会怎么去参加到对董事会的质询,甚至监事会有权利,就某些有疑问的数字、事件,向经理层直接要求,要求规定时间,规定地点,谈某一个确切的问题,这都是监事会工作的创新。4,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的创新  董事会下面的专业委员会的运作,也可以高度的专业化、有趣化。一般来讲,专业委员会就是给董事会做一些前瞻课题研究,专项事物的深度研究,会前论证。比如战略投资委员会,董事会这次要讨论几个投资方案,那么由该委员会对投资方案进行一个论证,拿出对他利弊得失的分析,做出ABC方案的评价,并且做出建议选择的方案,专业委员会就可以和董事会打配合了,专业委员会是专业上来论证,但是专业委员会的气度、霸气、判断力也许不如董事会,所以就可以把这种胆量、风险,这种因素由董事会来考虑,反过来说,专业委员会可以是行业的专,可以是操作上的专,但是这种具有风险性决策,战略上面赌博性决策,还有这种压倒对方,打一场战略仗的这类的决策,只有董事会能做出来,他们二者之间是个匹配关系,当然专业委员会也可以列席到像董事会的说明里面来,跟着董事会一起进行做这种决策,他们当然没有表决权,但天长日久的相处过程当中,了解董事会,然后更加针对性地研发自己的,做论证,做好委员会的一个基本功。5,经理层工作细则的设计创新经理层是董事会聘用的他,所以可以给他做工作职务说明书,给他做工作目标考核方案,以及对他进行授权,他有哪些权利,他没有哪些权利,以及对他做一些其他的规定,这些都属于工作细则,工作细则是可以无限创新的,包括年薪,期权期股、干股,这些都属于经理层工作细则的一个创新。那么这些做法,在我们生活当中是常见的,惟有通过这些方面极大的创新,才有可能去保证你出资人的最大剩余控制权和剩余分红权,也就是保证你的价值最大化。综上所述,股东大会设置了董事会,设置了监事会,下面有了经理层,你要追求你的最大的效益,追求你的价值最大化,所以对你来讲,你的一个最根本的角色,就是把治理做好,设计一套霸王合约,任何随机组成的董事会,任何随机组成的监事会,任何随机组成的经理班子,只要到了你这个霸王合约体系里来,他们所有的努力方向,都会指向,使你的价值最大化,使得你的运作过程当中,能够产生源源不断的价值积累,这是我们讲的第一部分,为什么一个出资人要形成一套霸王合约,要控制剩余分红权,要控制剩余控制权,最终使得你仅仅是作为一个出资人,就能够获取最大的价值。我们发现风险投资公司,基金的运作,更体现了很纯粹的治理,因为他们只有治理这个权限,他们参与不到,也没有那么大的能耐,参与到日常里面去,反而在治理里面花样百出,反而在治理上面有非常大的创新,这也许应该是我们努力来学习他们的地方,怎么去理解治理,虽然治理有很多法律法规的依赖,但是不要把治理看成那么刚性的东西,治理在日常运作过程当中,他就是这么一个去保护出资人意图的一个东西,而社会上目前普遍流行的三会一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这个做法,只不过是治理之一种,而不是治理的全部,是目前流行的东西,未来也许会变化,未来随着时间的流逝,也许会建立全新的治理体系,这是我们大家必须关注的。  只有我们首先把企业简化为、抽象为一个出资人出资以后的治理行为,才能从根本上理解一个企业进退的最基本的依据是什么,以及怎么打牢这个依据。企业的治理功能,是一个最基本的一个角色,反过来说,很多公司管控不好的一个根源,就是在治理上吃了大亏了,所以很多公司为什么平常看着管得很好,一旦跟中小股东,或者5050合资的股东对簿公堂的时候失败了呢?就是因为在一开始,在治理设置上面就失败了,当然中国的很多公司在合资谈判的时候,在前面几家发起公司的时候,因为不注重章程的设计修改,不注重对董事会、监事会运作规则的调整,决策程序的调整,专业委员会上面也没有做什么深刻的安排,对经理班子的约束激励也不到位,最终就翻船了,这是非常令人遗憾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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