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周转率借款合同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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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改造借款合同
时间:日&&&&关键词:技术改造借款合同&&&&来源:华律网&&&&阅读:683次
申请借款单位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由____________单位担保,并经主管局(总公司)批准,向中国工商银行市分行_________办事处、县支处(以下简称乙方)申请技术改造借款,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双方议定以下条款,共同遵守:第一条 甲方申请借款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万元(大写)。借款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保证专款专用。第二条 乙方根据甲方报送的工程用款计划和用款借据,及时审查发放贷款,以保证甲方工程需要,甲方违犯政策,擅自改变计划,挪用贷款或物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被挪用的贷款要加收______%的利息或如数扣回。第三条 借款期限定为_________年______月(指从第一笔贷款之日起到最后还清全部本息止)。利率月息为_________‰,按季计收利息。贷款逾期按规定加收利息_________%。第四条 甲方保证按期归还贷款。归还贷款资金来源用贷款项目新增加的利税、固定资产折旧及其他资金。甲方如不能按期还清贷款,担保单位必须承担还款责任。必要时,乙方从甲方或担保单位存款户中扣收。第五条 甲方同意按时向乙方报送有关工程进度、贷款使用情况的统计表和资料,为乙方工作提供方便。第六条 本合同一式五份,其中正本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三份,由担保单位及甲乙双方上级各执一份。&借款单位:(盖章)______担保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主管部门:(盖章)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经办银行:(盖章)______工商银行市分行:(盖章):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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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2004-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醴陵支行)因与被告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瓷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醴陵支行)因与被告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瓷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
负责人尹江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吟川,男,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
被告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剑,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醴陵支行)因与被告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瓷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于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举证期间,被告还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答辩期间。本院于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李吟川与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醴陵支行诉称: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分别于日、日签订了编号2003年醴陵字第53号、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累计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于合同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于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03年醴陵抵字第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醴国用(2003)第B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使用权上的4栋房产为其自日至日之间的本金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抵押许可证号为醴国土押许字(2003)第66号,房屋抵押权证号为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69号、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70号、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71号、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72号。上述借款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被告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已发生严重恶化,并陷入重大经济纠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被告已经出现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其偿债能力。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元(利息计算至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工行醴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方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发放累计1000万元的贷款;证据材料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双方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所有借款在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证据材料四,醴国土押许字(2003)第6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和醴陵市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出让合同,拟证明抵押土地使用权已办理登记;证据材料五,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3472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登记;证据材料六,醴国用(2003)字第B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方对抵押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材料七,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号、号、号、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方对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材料八,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已主张权利;证据材料九,利息查询单,拟证明截止日被告共欠利息元。
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方主张的借款事实我方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我方现状确实如原告方所述,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已发生严重恶化,并陷入重大经济纠纷,无力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本息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九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经审核对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九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年醴陵抵字第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醴国用(2003)字第B号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为该公司日至日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醴国土押许字(2003)第66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69号、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70号、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71号、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72号。
日,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年醴陵字第5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日起至日止;月利率为5.3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双方还对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方式、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
日,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年醴陵字第60号”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日起至日止;月利率为5.3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双方也对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方式、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仅依约支付日之前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日,被告欠原告上述两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元。
日,原告工行醴陵支行向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包括本案两笔借款在内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在通知书上盖了章。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的两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两个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元(利息计算至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醴国用(2003)字第B号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元(利息计算至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对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醴国用(2003)字第B号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号、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号、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号、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5元,由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刘育峰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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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滨集团(601636)公告正文
旗滨集团:关于全资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为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公告
&&&&证券代码:601636&&&&&&&&&&&&证券简称:旗滨集团&&&&&&&&&&&公告编号:
&&&&株洲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全资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为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公
&&&&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关联交易概述
&&&&2012&年&3&月&19&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漳州玻
&&&&璃”)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俞其兵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
&&&&塘支行(下称工商银行清水塘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
&&&&定,漳州玻璃、俞其兵为本公司与工商银行清水塘支行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
&&&&年&12&月&15&日期间签订的最高额&11,000&万元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上述关联方为本公司提供关联担保事宜已经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
&&&&过并提交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同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回避有关
&&&&表决,独立董事亦发表了同意意见。
&&&&2012&年&3&月&19&日,公司与工商银行清水塘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12&个月,漳州玻璃、俞其兵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
&&&&担保。
&&&&2011&年&12&月&15&日,公司与工商银行清水塘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12&个月,漳州玻璃、俞其兵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
&&&&担保。(详见&2012&年&1&月&5&日《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为公司银行借
&&&&款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公告》())
&&&&上述担保实施后,漳州玻璃、俞其兵累计为公司向工商银行清水塘支行借款
&&&&5,000&万元提供担保。
&&&&漳州玻璃为本公司全资子公司,俞其兵为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此,
&&&&本次担保构成关联交易。
&&&&二、&关联方基本情况
&&&&漳州玻璃为本公司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法定代表人俞其兵,注
&&&&册资本&5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玻璃及制品和其他建筑材料(危险化学
&&&&品除外)、相关原辅材料。
&&&&俞其兵先生直接持有本公司&16,100&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24.10%,通过福
&&&&1
&&&&建旗滨间接控制本公司&50.37%的股份,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担保的基本情况
&&&&漳州玻璃与俞其兵分别与工商银行清水塘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
&&&&据该合同的约定,漳州玻璃、俞其兵为本公司与工商银行清水塘支行自&2011&年&12
&&&&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签订的最高额&11,000&万元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
&&&&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2&年&3&月&19&日,公司与工商银行清水塘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12&个月,漳州玻璃、俞其兵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
&&&&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
&&&&讼费、律师费等)。
&&&&四、&关联担保的影响
&&&&本次关联担保是公司全资子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为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
&&&&任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本公司提供财务支持,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有利于公
&&&&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审批程序及独立董事意见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的相关规定,本公司
&&&&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了事前认真审议,同意将上述关联担保议案提交公
&&&&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按照公开、诚实、自愿的原则进行交易。独
&&&&立董事认为,&该等担保符合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和发展战略,&并未收取任何费用,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公司实际经营需要,&没有违反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相关董事亦进行了回避表决,&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公司
&&&&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上述关联担保议案时,&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六、累计对外担保数量及逾期担保数量
&&&&本次担保为全资子公司和实际控制人为本公司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
&&&&公司不存在为除全资子公司外的关联方提供担保。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为&98,000&万元,全部为公司对全资子公司
&&&&漳州玻璃提供的担保。截止目前,公司不存在逾期担保情况。
&&&&七、备查文件目录
&&&&1、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2、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
&&&&3、漳州玻璃&2011&年&9&月&30&日营业执照;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
&&&&2
&&&&特此公告。
&&&&株洲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2&年&3&月&29&日
&&&&3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与南海市华亚轮胎厂、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吴锡洪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与南海市华亚轮胎厂、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吴锡洪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22号。
负责人陆冠麟,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信华,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岳,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华亚轮胎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
法定代表人吴锡洪,董事长。
被告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中段。
负责人吴锡洪,厂长。
被告吴锡洪,男,汉族,日出生,住(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廖建文,分别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诉被告南海市华亚轮胎厂(以下简称轮胎厂)、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以下简称铝型材厂)、吴锡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岳、潘信华,被告轮胎厂、铝型材厂、吴锡洪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轮胎厂签订2003年南短字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5万元,借款期限至日,月利率5.31‰。同日,原告与铝型材厂签订2003年南保字12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铝型材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期满后,原告与轮胎厂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日,铝型材厂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日,原告与轮胎厂签订2003年南短字2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至日,月利率5.31‰。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03年南短字2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轮胎厂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鉴于轮胎厂还款意愿极差且目前与担保人铝型材厂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导致财务状况恶化,2003年南短字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期限虽未届满但两被告明显缺乏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能力和担保能力,使原告债权的安全及实现受到了严重影响和威胁。铝型材厂负责人吴锡洪与轮胎厂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铝型材厂是吴锡洪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出资人应对其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轮胎厂签订的2003年南短字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轮胎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元(暂计至日,截止至实际清偿日的计息另计);3、被告铝型材厂、吴锡洪对2003年南短字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南短字45、2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2、2003年南保字12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展期协议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欠息、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各一份;5、欠息证明;6、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证明各一份;7、轮胎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铝型材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吴锡洪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轮胎厂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轮胎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铝型材厂答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铝型材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锡洪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吴锡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轮胎厂、铝型材厂、吴锡洪对原告的起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日,轮胎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利息元(2003年南短字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为66091.88元,2003年南短字2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为42295.69元)。铝型材厂为吴锡洪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其为2003年南短字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5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原告的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因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为现名称,其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轮胎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与铝型材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放款,但2003年南短字2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轮胎厂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3年南短字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5万元虽然还未到期,但鉴于轮胎厂对已到期借款未能归还,该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2003年南短字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返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30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铝型材厂作为2003年南短字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合同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铝型材厂为吴锡洪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吴锡洪应当对铝型材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与被告南海市华亚轮胎厂之间的2003年南短字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南海市华亚轮胎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偿还2003年南短字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日为66091.88元。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31‰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南海市华亚轮胎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偿还2003年南短字2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日为42295.69元。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吴锡洪对被告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302元,由被告南海市华亚轮胎厂负担,被告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负连带责任,被告吴锡洪对被告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应承担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三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义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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