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要什么条件,哪些合同是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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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怎么行使
什么是合同撤销权?合同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 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网友提问:合同撤销权怎么行使?合同撤销权何时消灭?律师解答:一、合同撤销权怎么行使所谓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学者一般意见均认为属于形成权,即依权利一方的意思表示,可产生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可撤销合同一旦被撤销即发生溯及力,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可撤销合同中行使撤销权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则:1.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要合格法律规定撤销权的目的,是保护因合同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在利益上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所以,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应是错误或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即重大误解方(一方为主,有时也可是双方)、因显失公平的合同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方,被欺诈、被胁迫、处于危难中的一方。2.行使撤销权的客体要合法。即须为《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几种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订立时)、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除此之外的合同,当事人不得行使撤销权。3.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要适当。我国《合同法》第54条与《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此与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国家规定的撤销权人通过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撤销权并不相同。依我国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为之,而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并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4.行使撤销权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法律不予保护,可撤销合同仍应为有效合同。二、合同撤销权何时消灭《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该条规定的是撤销权的消灭。1.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55条第1项所规定的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即是对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此规定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所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是一致的。但应当明确起算时间是不同的,《合同法》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这个规定明确了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在1年内撤销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时该撤销权则归于消灭,可撤销合同便绝对有效。2.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在上述除斥期间,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后,不但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反而明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明确表示”的方式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均可。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在上述除斥期间,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后,虽然没有明示表示放弃撤销权,但以自己的行为放弃的,撤销权消灭。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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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行使合同撤销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成为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关键纽带,不仅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更成为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但伴随经济生活的深入,在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现象,一些当事人在欺诈、胁迫或其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条件下所签订的合同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严重违背了法律追寻的平等、公平、正义的价值和精神。合同撤销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何为合同撤销权   合同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权利,它是指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导致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合同撤销权,不仅仅是保障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法律手段,并且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54条原则性规定,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自己签订合同时处于此五种情形之一的条件下,即可在合同订立后通过行使合同撤销权,维护意思表示具有瑕疵的己方利益。在经济生活中,这项权利为处于相对弱势或信息相对封闭的当事人提供了补救和挽回损失的机会。   案例一:小有积蓄的李女士退休后想搞投资,经人介绍与某酒业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经理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奶酒经销协议书,约定该分公司同意李女士向该公司订购奶酒,并取得在北京某地区的经销权,双方确定了李女士的年度总任务销量和提货额,并约定李女士向分公司预交市场秩序保证金1万元,协议到期后退还李女士。签订合同后,李女士交付了保证金并提货5万元。而后李女士依照合同约定开始酒业销售活动,但不久,她发现该分公司在与她签约3个月后就向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气愤的李女士认为该酒业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恶意套取自己手中的资金,故以欺诈为由将某酒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要履行注销手续,须由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酒业公司作为北京分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注销分公司时,以该公司没有经营及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作为意见,隐瞒了北京分公司与李女士签订的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其也未对正在履行期内的协议有明确的清理意见,故认定北京分公司与该酒业公司在注销过程中存在故意,对于协议一方的李女士隐瞒了真实情况,构成欺诈,故法院判决撤销李女士与该酒业公司签订的奶酒经销协议书。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如果说,李女士行使合同撤销权,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张先生对这一权利的行使过程就比较曲折。   案例二:2004年3月,张先生在自己工作的某设备租赁公司施工时,从六楼摔到地面致伤。2004年8月,张先生和公司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张先生的骨折治疗终结,从签约时起,张先生自愿离开该公司另谋职业,并不再以以下理由或其他各种理由再向公司要求赔偿,要求解决工作或解决其他问题的请求:1、伤病未经鉴定;2、需要继续治疗;3签约时没有认识到伤病会再次发作;4、签约时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先生人民币7万元作为综合补偿或赔偿,张先生则充分认识到公司的补偿是基于劳动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有关规定下的所有补偿或赔偿,张先生不会向公司提出任何工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今后护理费等与该事件有关或无关的各种费用的赔偿或补偿。双方签订协议后又经过了公证。   2005年5月,北京市某区劳动和保障局的认定张先生为工伤。6月,张先生被北京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三级。张先生认为,自己的伤残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得到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66万余元,远远超过了当初公司的7万元赔偿款。当初签订的协议对自己来说显示公平,故将该租赁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4年8月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法院认为,上述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但签订协议时,显然被告公司处于优势。张先生在接受被告公司履行的7万元数额后才进行的工伤及伤残认定。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后其才可以确定7万元对于其今后的治疗费及生活费用显示公平。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告张先生与被告设备租赁公司于2004年8月签订的协议。   从以上案例看,合同撤销权在行使的过程中是具有限制的,即《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情形。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往往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带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的后果,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对此应该是“不告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合同撤销权消灭的两条情形:“(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而55条规定的第二种合同撤销权灭失的情形在经济活动中也并不鲜见。   案例三:建筑公司甲称,建筑公司乙煽动和组织了大量民工以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名,恶意围堵公司大楼,限制我公司和员工的人身自由,在乙公司的这种非法胁迫下,我公司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其签订了违背客观事实的工程结算协议,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   而乙公司称,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胁迫因素,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各做让步的结果,并经见证人签字确认,且甲公司已于合同签订一个月后按照结算协议的数额将工程款付清。   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甲要求撤销结算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乙公司的劳务工人聚集在原告甲公司的办公楼催要工资确实影响了甲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在签订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结算协议后,甲公司在一个月后已经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即可视为甲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放弃了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享有的撤销权,其在撤销权消灭后,已经无权行使合同撤销权。   合同撤销权,想说爱你不容易   案例三中的甲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后,在明确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主动地行使自己的合同撤销权,而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构成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尝到了败诉的恶果。   可以说,合同撤销权作为一项保护受损害方或不利方的重要法律手段,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和运用,才能正确、及时的实现权益,避免损失的发生。   法官提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注意四大要点:   其一是行使的法定条件,签订合同时必须具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这五种情形之一,方能在合同签订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   其二是行使的主体,合同撤销权必须由当事人一方主动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   其三合同撤销权必须在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其四对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放弃或作出以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均可视为放弃撤销权,该当事人的合同撤销权消灭。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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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什么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有哪些?普遍意义上讲,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的撤销权,那么我们就认为当事人赋予了相关当事人撤销权,那么这个当事人就自然而然的拥有了撤销权,但是双方也会明确规定该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那么,接下来小编就跟大家聊聊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有哪些:合同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得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无直接支配权,而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支配常会影响其责任能力,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避免因债务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债务人的行为危及债权时,需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撤销权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废罢诉权”,后来逐渐发展成为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大陆法国家,通常将撤销权分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我国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在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就有明确规定,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直到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才有了法律上的依据。由于撤销权在我国确立较晚,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讨论得甚少,本文试图对撤销权的行使条件问题主要从实务的角度略表管窥之见。主体条件——关于债权人的债权合同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但并不是任何债权人对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都享有撤销权。换句话说,撤销权的行使往往是由债权的性质决定的,不同性质债权的债权人,能否以及如何行使撤销权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对撤销权行使主体问题确定关键在于对债权性质及范围的确定。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回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从而保障债权不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难以实现。从这一角度看,能够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应具备如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债权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只有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方存在撤销权的问题,以劳务、身份等为标的的债权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债权性质已发生变化,当可行使合同撤销权;二是债权无物的担保。设有抵押、质押等物之担保的债权,因其清偿不致于因债务人财产之减少而受到影响,一般债权人亦不能行使撤销权。以上及依撤销权设立宗旨出发所作当然之推导,应无疑问,但下属几个问题却值得讨论:1、担保人能否行使合同撤销权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限定为债权人,仅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担保人并不属于债权人的范畴。担保人只有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方具备债权人的地位,在此之前,不能说债务人的行为侵害了担保人的“债权”。因此,担保人不能成为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担保人对债务人而言,在其未承担担保责任之前,虽不享有债权,但担保人毕竟承担着财产损失的风险,极有转化为债权的可能。而且,根据撤销权设立的宗旨,债权人在其债权设有担保时,因其债权不致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到损害,不必行使撤销权,这样,担保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障,这对担保人是极不公正的。同时,《破产法》中赋予担保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债权人地位,由此也可以认定担保人在特定条件下是能够行使撤销权的。笔者认为,破产法的撤销权与破产法外的撤销权是应当区分的,不能援引破产法上的规定来对债权法撤销权的适用进行推论。不赋予担保人撤销行使的主体资格,虽可能会造成担保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但撤销权旨在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担保人的权益只能在担保法中予以明确。我国担保法中未规定担保人的催告权和担保责任免除请求权,这是担保法中的欠缺,但不能因担保法的立法问题影响撤销权制度本身的规定性。因此,担保人不享有撤销权应是与现行立法和撤销权制度的宗旨相吻合的。3、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以已届清偿期为限撤销权的行使以债务人的损害债权的行为为前提,但行使时是否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合同法》中未明确。但从该条表述方式看,并未要还应债权届清偿期,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危害既可。而且,目前大多数国家、大多数学者均主张不以清偿期届至为行使撤销权之必要。不过问题在于,在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债务人行为对债权的有害性难以处理,是应以现实的可能为标准呢?还是以未来的可能为标准?主张现实可能标准的人认为:如以未来的可能为标准,则有否损害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以债务人行为时的眼光推断清偿期届至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届进如推断失误则将导致撤销权行使受碍,不利于债以人的保护。主张以未来可能为标准的人认为:因债以未届清偿期,而债国人将来有清偿可能的情况下,如采现实可能标准要求债国人不免苛刻,是不适当的,应以未来标准为依据。至于未来标准的不确定性问题,并不影响债权人在债以到期时对撤销权重新行使。同时,也可考虑参照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补充规定或作出司法解释。3、债权人合同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合同法》第74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一规定可有两种理解。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指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债权人债权仅指作为债权的撤销权人自己的债权。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将导致撤销权的行使有很大不同。如:甲有50万元财产,对乙、丙等六人分别最后小编需要提一点的就是: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撤销权一般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第三方人有恶意或者当事人有恶意,客观要件:债务人实施了行为或者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另外,债权人也有保全债权的必要还需走法律程序。好啦,以上就是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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