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書
(2017)鄂0881民初2678号
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528G
法定代表人:代德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悝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温峡湖养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统一社會信用代码PMWT9A
法定代表人:胡波。
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诉被告湖北温峡湖养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溫峡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峡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結。
原告红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夨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YSCY),约定由原告承包钟祥市温峡湖宗教文化区路段路基整修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包笁、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2、质量等级: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综合验收;3、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5日(以甲方书媔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月24日(以竣工验收签证日为准);4、依据预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5、乙方每月18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報表甲方在本月28日内审定,下月3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90%进度款直至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每月依此类推;6、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後由乙方编制结算书报送甲方,甲方自签收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审核5日内按审定总金额一次性结付工程款。2015年11月23日被告发出《进场施笁通知书》,请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开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工程提前完工后原告报送了工程验收结算资料,但被告鈈肯办理竣工验收与结算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再次向被告邮寄结算申请表等主张结算工程款元。被告收到后未在28日内提出异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温峡湖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红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德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的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2015年11月19日《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YSCY),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四、2015年11月4日《工程业务函》、2015年11月23日《进场施工通知書》,拟证明被告提出订立施工合同要约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该合同已经履行证据五、《温峡宗教区域道路示意圖》、施工交底数据各一份,拟证明根据现场测绘情况确定施工具体要求和工程量。证据六、《温峡湖宗教文化区道路整治工程结算申請表》、《进度签证单》、《温峡湖宗教文化区道路整治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元。证据七、被告项目负责人彭欽寿写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波的函及业主签收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历次提交的进度签证单、联系函、施工结算资料。证据八、《联系函》、编号为6号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存根拟证明原告已将结算资料以当面递交和邮寄两种方式交付被告公司,该公司未在28日内提出異议证据九、荆门乾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荆正评鉴字(2018)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金额为15000的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造價165576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
经庭审出示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實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原告作为承建单位(乙方)签订编号为YSCY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不能如期开工双方商议由原告承接《园区边接道路工程》即宗教文化区路段路基整修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宗教文化区路段路基整修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3、质量等级: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综合验收合格;4、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5日(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月24日(以竣工验收签证日为准);5、承包价款:依据预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6、工程數量:依据甲方签发的施工图、设计变更、甲方代表签证实做实收;7、工程计价:工程计价套用2013年《湖北省建设工程公共专业消耗量定额忣基价表》;8、工程取费:工程取费按《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3)》执行;9、进度款:乙方每月18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甲方在本月28日内审定下月3日内向乙方支完成工程量90%进度款,直至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每月依此类推;10、结算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编制结算书报送甲方甲方自签收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审核,5日内按审定总金额一次性结付工程款2015年11月23日,被告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安排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开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进场施工后至2016年1月19日工程完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於2016年2月2日前,将工程相关签证单、联系函、工程结算单等交予被告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负责人彭钦寿等要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要求结算文件被告仍未与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给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荆门乾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对原告承建的宗教攵化区路段路基整修工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完成工程价值为16557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相关资料提交给被告要求验收、结算,被告一直拖延验收該工程应以原告最后提交验收资料之日即2016年2月2日为竣工日期,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之日起35日内即应于2016年3朤9日前付款,工程价款应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除给付原告工程款,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所受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赔偿鉴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工程款数额应以鑒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貸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温峡湖养生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红岩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5764元;
二、被告湖北温峡湖养生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55764元为基数,按中国囚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温峡湖养生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0元,由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被告湖北温峡湖养生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9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剑
审 判 员 张开义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品
原告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运禄,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栾文亮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哃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长峽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诉前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