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判定旺苍县党政网11所学校经济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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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买卖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省眉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诉讼&执行&和解&撤回上诉&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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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河南竹林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X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郑州皮埃特 罗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向
[案情介绍]  法公布(2000)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竹林X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树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木:葛X,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X,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光亚,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A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竹林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X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郑州A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徐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B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日,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根据中国人民X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建总信字〈1993〉第78号《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X银行河南省分行对X银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A公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1520万元的计划,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申请借款,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经审查并根据土地抵押和担保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520&万元,期限自日至日,用途为A公司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建高档面料生产线,月息11.25‰,按季结息,利息一年一定,一年期满时,根据当时相应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借款本息和费用,由竹林X公司作为保证人,并由A公司提供67.5亩土地证和&4261.8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同日,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又与竹林X公司、A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15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方式,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合同失效时止。除信誉担保外,A公司另有67.5亩土地证和4261.8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上述两份合同均由签订合同的各方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合同签订次日,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即将1520万元以转帐支票方式转给A公司在该营业&部开立的存款户上。同年10月27日,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扣收A公司原贷款700万元(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并于日又扣收200&万元及日至日的利息1577604元,A公司用上述贷款还其债务239.15万元。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清偿借款债务。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遂于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贷款1300万元及其利息&元(截止日),并承担诉讼费用,竹林X公司对归还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日,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A公司签订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日至1996年3月&16日,由竹林X公司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还贷款本息,竹林X公司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竹林X公司于当日向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对A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日,河南银建投资技术经济咨询公司郑州铁道分公司对A公司新建高档织物印染及深加&工生产线项目作出评估报告,其内容显示:该项目93年已购土地67.5亩的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该价值经X银行郑铁分行评估为1909万元,按70%计,仅此&一项可抵押1300万元,若加上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等,还款能力十分有余。  A公司是郑州威X方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意大利&LUMACESRL公司合资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日,郑州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合同规定的注册资金为3600万&元,其中,中方出资2620万元,外方出资140万美元。现第一期中方汇入现金100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技入金额为675万元,合计1675万元,外方交纳设备款100万美元。上述中外双方出资均未到位,所涉及的土地为中原区石佛乡秦庄租赁给A公司的土地,该土地并未被征用。1993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A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4月,该局又为A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情分析]  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为A公司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A公司董事长刘X等人涉嫌诈骗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贷款1520万元为由立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A公司、竹林X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根据国家科委有关文件而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科技项目贷款,A公司也应依约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将贷款及时偿还。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未能审查A公司的资金注册情况及偿还债务的能力,在发放贷款不久即扣收了700万元款项,用于归还A公司欠其的款项,其行为虽&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在两次贷款中,竹林X公司均为保证人,至第二次贷款及扣收原贷款时,其原担保期间并未超过,且对扣收原贷款情况,竹林X公司应是明&知的,故其仍应在扣收原贷款7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部分诉请有理,该院予以采纳,但其对合同约定的以A公司的土地、房产&提供的抵押未能核实并依法办理登记,最终放弃了物的担保,对此也未能及时告知保证人,该行为明显改变了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从而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竹林X公司应在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至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等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有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处理,并不影响该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竹林X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偿还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1300&万元及利息元(暂计至日),逾期利息自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竹林X公司对上述债务中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5788元,由A公司承&担。  竹林X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公司是采取虚假出资手段设&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A公司从1994年之后没有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A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国家科委、中&国X银行科技开发贷款计划文件是A公司恶意串通,竹林X公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保证,该保证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竹林X公司对原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出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的诉请范围,且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提前扣收原700万元贷款,改变了贷款用途,加重了竹林X公司作为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竹林X公司对提前扣收原贷款“应是明知”,没有&事实依据。A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承诺以其67.5亩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以其上述土地、房产&作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已经成立,这是竹林X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前提。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没有核实抵押物的真实状况、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没有向A公司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竹林X公司应当依法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1909万元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既认定竹林X公司应在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又判令竹林X公司对已扣收的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自相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免除竹林X公司的担保责任。  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涉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有效,原审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及以贷还贷并没有免除担保人在后一借款中的担保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对于放弃物的担保的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错误。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承诺将提供保证人的保证和土地、房产作抵押,但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其义务,主要是因为借款人&对抵押物的土地未缴齐征地费,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实际上不具有依法抵押的条件。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借款人的违约来得到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法&律障碍,是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无法控制和克服的。另外,上述合同均未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担保人出具保证的条件,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不存在原审认&定的放弃物的担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令担保人连带清偿借款人在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A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利用给A公司1520万元贷款,提前扣收原&700万元贷款确有不当,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使该项目不能按期投产的一个重要因素,A公司保留了起诉的权利,但A公司的受损,&不能构成竹林X公司的免责条件,因为竹林X公司的两次担保均为有偿担保,第一次收取了150万元,第二次约定收取600万元,但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未实现。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维护法律和国家利益。  本院认为: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根据中国人民&X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X银行总行河南省分行对X银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皮埃&特罗公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1520万元的计划而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竹林X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A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起诉的是借款担保纠纷,A公司是否采取虚假手段设立,以及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皮埃&特罗公司申请1520万元贷款时,即对其提供的担保物作出评估,并在借款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除竹林X公司的信誉担保外,A公司另有67.5亩&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行为已经成立,但因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担保无效。A公司自始至终对租赁而来的土地未交纳征用费,未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尚不属A公司、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是明知的。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A公司未将这一真实情况告知竹林X公司,致使竹林X公司在作出保证时合&理信赖该抵押担保的存在。虽然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抵押担保具有法定的优先权,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应当知&道竹林X公司依法应是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接受A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却又消极地不作为,致使该抵押担保无效,改变了&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负担。鉴于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贷出新贷款1520万元后不久,即扣收了原贷款700万元,该扣收行为已消灭了&原贷款700万元,竹林X公司对此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原审判决竹林X公哥对原贷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竹林X公司关于其应当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8元,由中国X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情结果]&&&&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偿还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1300&万元及利息元(暂计至日),逾期利息自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竹林X公司对上述债务中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5788元,由A公司承担。  竹林X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公司是采取虚假出资手段设&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A公司从1994年之后没有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A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国家科委、中&国X银行科技开发贷款计划文件是A公司恶意串通,竹林X公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保证,该保证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竹林X公司对原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出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的诉请范围,且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提前扣收原700万元贷款,改变了贷款用途,加重了竹林X公司作为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竹林X公司对提前扣收原贷款“应是明知”,没有&事实依据。A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承诺以其67.5亩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以其上述土地、房产&作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已经成立,这是竹林X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前提。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没有核实抵押物的真实状况、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没有向A公司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竹林X公司应当依法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1909万元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既认定竹林X公司应在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又判令竹林X公司对已扣收的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自相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免除竹林X公司的担保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8元,由中国X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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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点击量排行榜原告(反诉被告)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刘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智钊。
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曾智钊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连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诉称兼反诉答辩称:旺苍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旺发改(号文件确定对11所学校灾后重建。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小学校工程由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并与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原旺苍县教育局)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6月开工,2011年8月全部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经旺苍县审计局委托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此项目结算金额为5972597元,旺苍县审计复核金额为5431313元。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已申明无效,且旺苍县审计局已认定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失效,并责令按复核的造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按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多支付给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旺苍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日,旺苍县教育局更名为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2、旺苍县发展和改革局旺发改(号文件及旺苍县教育局嘉川镇石桥小学等11所学校灾后重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相关部门审批立项;招标文件16.2内容: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应的定额综合单价下浮一定比例(该比例按参照中标单位综合定额让利比例)确定该项目的综合单价,结算时新增工程量部分按上述方法计算的总价再下浮8%执行。
3、投标函,证明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投标函中承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若中标,在中标通知书的期限内与旺苍县教育局按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4、合同协议书和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投标函与投标函附录构成合同文件;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总价款为元;施工合同17.5第四款规定:发包人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或审计部门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
5、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时以县评审中心审核后确认的变更造价为依据,最终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工程验收报告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对其决算审计后,按审计结论支付变更工程款95%。
6、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元。
7、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文件,项目经理变更为苟本敬。
8、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书,委托将工程尾款全部转入苟本敬的名下。
9、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三江镇中心小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旺苍县审计局的委托,对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小学校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6458940元,审定金额为5972597元,审减金额486343元。
10、信访举报送阅件及旺苍县审计局关于三江小学灾后重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核报告,证明该涉案工程结算曾接到群众信访举报后,旺苍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责成旺苍县审计局进行复核;审计核实金额为5431313元,在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审的基础上核减541284元。核减金额包括:(1)“三通一平”项目操场土石方开挖不实,核减77103元;(2)、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不一致,招标文件中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2009清单定额相应的定额综合单价下浮一定比例(该比例按参照中标单位综合定额让利比例)确定该项目的综合单价,结算时新增工程量部分按上述方法计算的总价再下浮8%执行。而合同签订的是按2009清单定额及相关文件组价后下浮5%确定(主要材料除外),但招标文件与施工合同均在旺苍县发改局备案,中介机构在审核时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没有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执行,核减432569元;(3)、木门变为钢门多计31612元,因为审计中业主及施工单位提供变更资料,但未提供价款变动的依据。
11、旺苍县审计局关于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小学校灾后重建竣工结算审计复核报告的情况说明,证明旺苍县审计局竣工结算审计复核报告具备最终结算的法律效力。
12、审计工作记录,证明对部分工程量测绘和工程量增减的核实情况,木门变更为钢门价格不变。
13、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给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函及复函,证明曾要求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元。
14、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小学校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申明,内容为:因委托人既没有与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也没有交纳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故该报告没有获得公司审核通过,该报告没有效力。
15、旺苍县审计局工作人员李强、朱勇、高秀琼出庭证言,证明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核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兼反诉称:第一、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依据行政审计结论要求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返还价款,因行政审计不是双方约定的审计机构,行政审计对双方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约束力,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报告,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结算方式。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四川省建设厅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企业,其依据双方共同报送的决算资料而出具的专业决算报告,且双方在审核报告上签章,确认工程造价决算金额为5972597元,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第三、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工程竣工验收后,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已支付96%的价款,双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综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但不应该支付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元,反而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还应支付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余的工程欠款元,故请求驳回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判令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元,并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6、中标通知书,证明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日中标,中标价为元。
17、出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证明其有权主张合同价款。
18、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报告,证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法,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双方对于上述1-18号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没有争议,且均系双方在履行工程建设合同过程中及旺苍县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实施审计监督过程中产生的,经本院审核判断,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出示的旺苍县人民政府、旺苍县审计局印发的相关管理性文件以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示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均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旺苍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旺发改(号文件确定对11所学校灾后重建,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小学属于灾后重建单位之一。2009年4月,旺苍县教育局(现更名为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作为招标人,发布了嘉川镇石桥小学等11所学校灾后重建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38页16.2内容为: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应的定额综合单价下浮一定比例(该比例按参照中标单位综合定额让利比例)确定该项目的综合单价,结算时新增工程量部分按上述方法计算的总价再下浮8%执行。同年5月6日,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发出了投标函,在“投标函”中承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若中标,在中标通知书的期限内与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按招标文件和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同月19日,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向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元。同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和“施工合同”,约定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总价款为元,投标函与投标函附录构成合同文件。施工合同16.1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材料价格不作任何调整;16.3.2约定新增项目或漏项的综合单价调整办法,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如有漏项或发生设计变更时,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a、投标报价清单中已有相同或类似的工程项目,其综合单价按报价清单中相同或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b、若投标报价清单中没有相同或类似的项目,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文件组价后下浮5%确定(主要材料除外);17.5约定:发包人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或审计部门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同年9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三通一平、主体设计变更及附属工程等工程项目,同时约定:工程结算时以县评审中心审核后确认的变更造价为依据,最终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工程验收报告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对其决算审计后,按审计结论支付变更工程款的95%;在执行协议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程序裁决;若本协议与国家、省、市、县政策相抵触的部分,按国家、省、市、县政策规定为准。
该工程于日开工,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旺苍县审计局的委托,对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小学校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于日出具了万锦公司结审字(号关于三江镇中心小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存在多计工程项目、多记工程量、多记材料价格和多取费用等情况;送审金额为6458940元,审定金额为5972597元,审减金额486343元。日,双方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至日,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共支付工程款计元,后因该工程存在虚增工程量、多计工程价款的信访举报,旺苍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责成旺苍县审计局进行复核。旺苍县审计局、旺苍县城乡建设和规划局遂组织建设单位、施工方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实地勘量,日,旺苍县审计局作出关于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小学校灾后重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核报告,认定审计核实金额为5431313元,在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审核的基础上核减541284元,核减金额包括:1、“三通一平”项目操场土石方开挖不实,核减77103元;2、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不一致,招标文件中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2009清单定额相应的定额综合单价下浮一定比例(该比例按参照中标单位综合定额让利比例)确定该项目的综合单价,结算时新增工程量部分按上述方法计算的总价再下浮8%执行。而合同签订的是按2009清单定额及相关文件组价后下浮5%确定(主要材料除外),但招标文件与施工合同均在旺苍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中介机构在审核时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没有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执行,核减432569元;3、木门变为钢门多计31612元,因为审计中业主及施工单位提供变更资料,但未提供其价格不变的依据。同时,旺苍县审计局提出如下审计建议和意见:1、严格按照《招投法》的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确保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性、规范性;2、加强工程验收签证记录的规范管理;3、严格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据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审投发(号《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及施工单位按复审的造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日,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旺苍县审计局、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申明称:万锦公司结审字(号关于三江镇中心小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因委托人既没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也没有交纳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故该报告没有获得公司审核通过,该报告没有效力。
2013年11月,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向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日前退还超付工程款元。因催收无果,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日,旺苍县审计局出具旺苍县审计局关于三江小学校灾后重建竣工结算审计复核报告的情况说明称:我局委托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三江镇中心小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接纪检机关移送的有关该工程项目结算审计中的信访举报,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旺苍县审计局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制度》,我局依法对该项目进行了复核,并责令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及施工单位按复核的造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我局作出的竣工结算审计复核报告具备最终结算的法律效力,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该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自动失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曾于日向本院申请对该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遂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我国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进行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活动、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招标人与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或者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小学校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系政府投资的关系社会共同利益的工程建设,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按照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标,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也依法进行了投标,中标后与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都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经审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招投标程序合法,招投标文件合法有效,双方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本案讼争系未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新增工程量结算条款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争议焦点:一是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的新增工程量价格调整下浮比例不一致;二是该工程应当采用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该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还是旺苍县审计局作出的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关于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新增工程量价格调整下浮比例不一致的问题,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招标文件有关新增工程量部分规定,按2009定额单价下浮一定比例确定该项目的综合单价,结算时按上述方法计算的总价再下浮8%执行。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文件承诺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若中标,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但在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与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合同时将下浮比例约定为5%,该约定条款违反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合同其他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关于该工程竣工结算依据问题,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旺苍县审计局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双方对审核报告签字确认后,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按该报告支付了工程价款。随后,旺苍县审计局在接到纪检机关移送的有关该工程项目结算审计中的信访举报后,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核查并出具了审计复核报告,该复核报告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核减541284元。依照我国审计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本案涉及工程项目属于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作为国家投资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社会审计机构,其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进行结算审计,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审计活动必须受到审计机关的监督,故旺苍县审计局对于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发包的工程进行审计核查是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行为;《旺苍县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和工程量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旺苍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旺苍县审计局对社会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均明确和细化了旺苍县审计局对全县国家项目的审计监督原则和规则: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必审制度、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工程造价审计及社会中介机构受托的审计报告实行抽审制度和复审制度、对实名举报的工程项目重点审计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均是地方政府及其审计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时出台的实施细则,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当地相关单位和工程建设参与人都具有约束力;旺苍县审计局在审计核查中发现,该工程“三通一平”项目操场土石方开挖不实、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不一致、木门变为钢门多计材料款等问题,为了避免国家财产受到非法侵占,在查证属实后依法作出审计复核报告,该报告具有强制性,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自觉执行;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申明其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没有获得公司审核通过,该报告没有效力,且旺苍县审计局也认定该报告失效,并责令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及施工单位按复审的造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所以,本案涉及的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应以旺苍县审计局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核报告为准。综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当返还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依据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失效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而多支付的工程款,但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作为案涉工程招标人和发包人,在涉案工程未按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方面本身存在过错,其主张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按照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失效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要求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支付下余工程款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返还工程款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6622元,反诉受理费2015元,共计86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东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吴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威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号)第二十二条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案件相关人
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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