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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06-14 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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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 非法集资
天津私募谁来担责 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中国十大私募基金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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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是新《基金法》即将生效的日子,届时私募基金亦将正式纳入新《基金法》的监管序列。
这一改变已然势在必行。近年来,随着私募股权类投资公司设立的松绑,私募投资显出乱象丛生之势,不少公司和个人以私募投资的名义,涉嫌从事向社会公众承诺高额回报的非法集资活动。许多受害投资者被卷入了一个个有去无回的“庞氏骗局”中。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一方面,该类涉嫌非法集资的活动常以现有存在的产业项目为载体,并向不特定对象发起设立“私募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资金;另一方面,该类募资活动大多呈现出出门槛低、回报高、短期限等特征。
记者发现,名为“日盛昌”、“韩驰”、“蒙更威力”、“盛华兑中”的等多家问题公司均涉嫌通过向投资者承诺高收益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以私募或合伙基金为名义从事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现象,已经超出此前频频爆出问题的天津地区,并向北京、成都等地蔓延。
与此同时,一些涉案公司存在虚构注册地址等问题。虽然有部分公司已被公安部门立案调查,但亦有问题公司仍通过变换形式等手段,继续向社会公众违规募资。
南京市的王华(化名)是韩驰投资事件的一位受害者,天津私募风波爆发以来,王华与其女儿的数十万元投资款项已不知去向。而她也来到北京,作为诸多投资受害者的代表之一开展维权事宜。“信访、静坐,各种手段都用过了。”
“3万、5万都可以投资,而且说是3个月就能返利。”王华告诉记者,“他们返利的形式都是提前扣的砍头息,比如我投资10万,实际上只要交8万2就可以,承诺3个月后返我10万元,但钱投进去就有去无回了。”
根据王华的描述,该投资的季度利息已达22%,如果换算为年化收益,其年化收益率已超过120%。
而据记者了解,此前仅在天津地区涉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就有日盛昌投资、韩驰投资、蒙更威力、盛世富邦、盛华兑中、天津贵达、麒泰华享等多家合伙企业,其中的部分企业已被各地经侦部门立案调查。
记者从一位接近天津经侦人士处获悉,日盛昌案目前已结案,有关部门将于下半年返还受害者投资额的50%,而其他有关案件仍处于侦办过程之中。
“处非办(处理非法集资办公室)不是没有联系过受害者,他们要求签订个类似于认定书的东西。”王华坦言,“但是许多人不愿承认,因为也有受骗者被警方逮 捕的情况,我知道一个姓蔡的人投过日盛昌,当初因为散布投资信息,并从中拿了好处就被抓起来了,但实际上许多人都这么做过,但他们都是受害者。”
王华所说的,正是上述问题企业的传销式募集资金模式——即通过某一投资人发展下线,开拓“市场”,并以投资额提成的形式对找来资金的下线予以“经济奖励”,奖励额通常为投资额的1%,比如为“企业”带来10万元投资款,可得到1000元的奖励金。
而在王华看来,许多人不愿接受条件的另一个原因是无法获得足够份额的补偿。“一些被抓起来的上线,他们的违法所得被没收了,实际上他们的违法所得也是取 自于老百姓的投资款,这部分应该返还给投资者。”王华表示,“如果接受了条件,那么承诺返还以外的部分就彻底打了水漂了。”
与“ 天津私募谁来担责 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中国十大私募基金是什么 ”相关:··········
·········· 之前备受舆论关注的“中晋系”圈钱骗局,集资总额已突破340亿元,涉及总人次超过13万,有的私募基金公司为节约成本,租一间办公室,两三个人就成立私募,一人身兼多职的小公司随处可见。事实上,一家正规的私募至少应该达到20人才算合格。
现目前私募行业存在风控薄弱、公开推介私募基金、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以及通过转让、拆分等方式变相突破私募投资门槛等违法违规乱象,作为投资者,必须时刻保持警惕,避免被卷入私募乱象中。
一:如何辨别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呢?
首选我们要了解&非法集资&是什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主要特点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集资活动典型表现形式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符合上述情形,并实施下列行为的是典型的非法集资活动。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区别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有本质区别。
一是:组织方式不同。私募基金一般有公司制、合伙制等,有股东会或者合伙人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等组织和机构,委托合格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营。而非法集资一般没有这些组织和机构,通常是组织者加网头再加集资人,属于上线发展下线组织结构。
二是:募集对象不同。私募基金只能面向特定对象募集,包括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和合格的自然人投资者。而非法集资通常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没有合格标准,不做人数限制,涉及人数众多。
三是:募集方式不同。私募基金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募集,通常由基金管理人与特定投资者进行个别协商。而非法集资通常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传销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特别是组织者发展网头,网头发展同事、朋友、亲属等,以吸取公众资金。
四是:基金管理方式不同。除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外,私募基金应由商业银行进行托管,由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基金出资人事先约定的投资规则管理。而非法集资则通常是通过网头把钱汇入非法集资组织者的私人账户,任由组织者个人处置、分配甚至挥霍。
五是:认购金额限制不同。目前,法律法规要求合格投资人私募基金份额认购金额在百万级别,而非法集资则不限制认购金额。
六是:资金运作方式不同。私募基金一般的投资对象是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投资期限一般较长,属于中长期投资的资本运作。而非法集资一般没有投资项目,使用资金通常以月、季、半年、一年为期,以收钱和发钱方式维持资金链,完全属于非法谋求巨额暴利的集资诈骗。
七是:获利方式不同。私募基金投资不得承诺保本或给予固定回报,出资人要自负盈亏。而非法集资通常以高息、返点等作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固定回报。
三:参与非法集资的危害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一是:参与非法集资的当事人会遭受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用于非法集资的钱可能是参与人一辈子节衣缩食省下来的,也可能是养命钱。而非法集资人对这些资金则是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人很难收回资金。
二是:非法集资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易于引发风险。
三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四是: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或单位从事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达到法定数额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依非法集资数额和情节严重程度差异,会受到拘役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个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依非法集资数额和违法情节差异,将会受到拘役、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
四:如何选择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的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管理人登记和备案手续,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成为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供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所需的文件和信息,保证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投资者在选择投资私募基金时,可登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查询相应私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信息。
若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及从业人员公示信息中存在任何虚假或不实内容,请致电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电话:010-,请将相关实名举报或投诉情况发送至邮箱:pf@,或发送至传真010-,或邮寄至基金业协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0号交通银行大厦B座9层,邮编1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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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私募?和非法集资有什么区别?
私募基金,是依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成立的实体企业,资金的来源主要以非公开方式向少数特定机构和特定自然人募集投资人,一旦出资即成为基金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募集资金一般交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用。相对于公募而言,就证券发行方法的差异,以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或公开发行证券的区别。非法集资,是一类罪名的集合。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证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予以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罪。两者的核心区别共有五项:一、是否公开募集私募基金,顾名思义只能私下向特定的对象募集,而不能像公募基金(需要具备更苛刻的条件和审批手续)向公众推广募集。因此,公募基金的一些方法,在私募基金上是严格禁止的。比如,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宣传,不能通过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实践中,理财讲座、投资研讨会等宣传形式无形当中把私募基金资金募集行为推向了犯罪的边缘,基金公司应谨慎对待。如果相关机构采取上述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和推介,则有可能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界限。二、是否注册备案合法的私募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并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非法集资中的“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因此,私募基金设立某只基金是否注册备案,则是其合法的因素之一。三、是否真实项目私募基金的发起一般是基于某项目,在募集协议书上都需要标明该资金用于哪个项目。存在真实的项目是私募基金合法的关键因素。同时,真实项目还包括资金是否专项专用。私募基金应专款专用,最好能够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托管或者进行委贷。基金财产必须区别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实践中,一些私募企业基金管理混乱,对基金不进行专款专用或者不进行商业银行托管,甚至使用个人银行卡周转资金,不严格按照管理规定开展基金运营。一旦这些不合规行为被不法分子利用,出现“携带资金逃匿”、“据为己有肆意挥霍”、“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容易给私募企业带来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风险。因此,如果项目不存在,或者资金最终并没有用在项目上,那么则有可能转化为“具有非法占有”的集资诈骗行为。四、是否人数众多私募基金对投资者和人数应有严格限制。在人数限定方面,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和合伙制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投资者不符合上述规定和人数超过限制的,都很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虽然,非法集资在入罪上并非单纯的考虑投资者的人数(兼顾投资数额),但是针对私募基金的特点,如果投资者投资数额小,人数多,则有非法集资嫌疑。目前,私募基金通过代持股或渠道的方式募集资金,对此因谨慎操作。这种行为给私募企业的运营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超过投资人数上限,就容易涉嫌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从而具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五、是否承诺收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如果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向投资者许诺高比例的保底收益、给出明确还本付息或确定的回报约定,那么该机构也构成违法。非法集资中的“承诺性”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基金公司一般只能强调“预期收益”,同时应对投资风险予以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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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集资往往表现出下列特点。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乏肌催可诎玖挫雪旦磨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具有以上四个特征的集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而且要向投资人提供优厚的报酬。有什么不懂的伽(9丶3丶0丶1丶5丶8丶1丶9丶4)了解! 一般来说,但判断非法集资的根本特征是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以及有承诺给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但是也有不利的一面,经营上还会受到投资人的干预,如流动性差,大大简化了手续,或与发行者有密切业务往来的公司,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私募发行的最大特点是发行者不必向证券管理机构办理发行注册手续。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个人投资者。相对于公募发行证券。因此,自担风险,还需权衡利弊。 而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是指证券发行者只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发售证券,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私募发行对象有机构投资者,主要是内部职工,私募发行多由发行者自己办理发行手续,使得筹资迅速、彩票、债券,仔细斟酌,从而可以节省发行费用,以发行股票,从而可以节省发行时间和注册费用。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发行费用低,若选择私募方式融资;另外,如金融机构 “私募”也是证券发行方式的一种,私募发行免去了层层审批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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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风险探析
【日前,我局通过日常风险监控,发现并查处了一起以私募股权基金为形式的非法集资案例,我们对案例的主要表现形式和隐藏的风险点进行了分析和梳理,并查阅了相关文献,拟在本文中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投、管、退等几个环节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展开较为全面的探究。】
一、私募股权投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
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Equity&Fund,简称PE),一般而言,是指以非公开募集的方式向特定对象汇聚资本后投资于未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而产生权益的资金运作方式。尽管目前在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中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是对投资于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其他等所有标的的私募基金的总称,并未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涵和外延单独作限定。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称《基金法》)及《暂行办法》中均对私募和公募作了较为清晰的划分,最为主要的判断标准即为募资方式是否为公开方式。
新修订的《基金法》中,明确提出了“非公开募集”的概念,要求私募基金应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并规定“合格投资者指的是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随后出台的《暂行办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合格投资者需满足的具体标准,同时明确规定了募资方式为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对象募资,也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且不得承诺保底收益。
(二)非法集资的概念
非法集资一词最早见于1993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意见的通知》&文件中。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直接明确非法集资的概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法[1999]41号)中给出了更为详细的定义:“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根据非法集资的定义及司法解释,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集资方法的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
2、集资对象的不特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3、集资手段的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4、承诺给予回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集资诈骗罪中,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然而作为一项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的违法犯罪活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并未设置非法集资这一具体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根据行为特点的不同分别对应6个具体罪名: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集资诈骗罪,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4、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5、非法经营罪,6、虚假广告罪。实践中私募股权投资涉嫌非法集资所涉罪名较多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三)私募股权基金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近来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日趋活跃,参与人数和资金量不断增多,募资和投资规模也屡创新高。但由于私募股权投资行业不设行政审批,对于纯民事性的行为也不进行过多干涉和监管,一方面为合法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自由发展创造了空间,但另一方面以私募股权基金为形式行非法集资实质的投机行为也有了可乘之机。
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非法集资的特点上来看: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严格按照法律要求非公开募集,那么任何形式的变相公开募集,即符合了非法集资的募资方法的非法性和募资手段的公开性这三个特征;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严格的人数限制,一旦超过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性人数,即符合了非法集资的募资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要求在资金募集时不得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一旦出现承诺保底收益的情形,即符合了非法集资承诺给予回报的特征;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突破了上述限制性条件的情况下,往往会采取以“假借贷”代替“真股权”的投资方式,以种种掩人耳目的手段掩盖股权未发生转移而仅存在资金往来的实质,以后来的投资者投入的本金填补先前的投资者应得的利息,尝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私募股权投资的形式演化为非法集资,引发重大的市场风险和隐患。
由此可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仅一线之隔,一旦突破法律的有关规定,则很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合法私募股权投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和鼓励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适度监管,最大限度的发挥其融资功能,解决中小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在初创期和成长期中的融资难题;而非法集资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其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资,募集过程不透明不规范,资金流向不明,风险极大,社会影响极坏。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各环节涉嫌非法集资主要风险点
(一)资金募集环节主要风险点
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资方式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即基金发起人)自行募集;二是委托第三方机构,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子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代为募集。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管理人出资份额一般较少,仅占到1%左右,剩余的资金则需要向投资者进行募集。
而无论是自行募集或是第三方机构代为募集,在募资环节防范非法集资,最重要的就是关注募资对象是否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和募资方式是否为向不特定对象采用法律禁止的手段变相公开募集。
1、从募资对象是否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判断
《暂行办法》中对于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有着十分清晰的标准。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二个条的规定,合格投资者首先应当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投资于单只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其次必须同时满足单位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合法的私募股权投资通常会建立较为全面的投资者档案信息,严格依照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资金,且募资对象中机构投资者所占比重偏大;而非法集资则为了吸引更多资金,主要向自然人募集资金,且不依照法律规定设置投资门槛或设置较低的投资门槛甚至用小集合的方式规避投资门槛要求。但具有迷惑性的是,有些行非法集资实质的不法分子用华丽的形式进行包装,制作设置不同选项的投资评估调查表和风险揭示书,实则并无实际的意义,不仅从表面上看符合法律规定,还能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吸收更多的资金量;还有一些行非法集资实质的不法分子表面上与一名合格的投资者签订书面的协议,而实质上鼓励或安排一名投资者代表多个投资者出资,造成隐名投资者是否符合投资门槛要求难以识别和判断;还有一些投资者虽然表面上达到了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有足够的资产,也签订了风险揭示书,但实质上其投资能力和风险判断能力远未达到相应要求,这类投资者最典型的是退休老人。“中国私募第一案”黄浩案中,募集资金的对象多是年龄超过60岁,甚至达到80岁的老年人,涉及人数达到720人之多,这些人几乎拿出所有的养老钱来进行投资,最终遭受巨大损失,有的还致使家庭破裂,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
2、募资方式是否为“采用法律禁止的手段变相公开”判断
从募资方式来看,合法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与目标投资人采取小范围、一对一的洽谈方式达成投资协议,而不会采取《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明确禁止的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且人数一般不会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最高限要求。而行非法集资实质的不法分子,通常爱打擦边球,散发未标明具体基金名称,但列出收益率区间的传单等,变相公开宣传,向广大明显达不到合格投资者标准的人群宣传和募集资金;在投资者人数控制上,往往采取各种形式,如将同一基金拆分成多个子基金,设立多个合伙企业,实质上资金账户和投资项目均混同等,以此规避法律规定,掩盖其人数已超过法律规定,变相公开的事实。
(二)项目投资环节主要风险点
在项目投资环节,重点需关注投资协议和资金实际流向。
1、从投资协议判断
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通常不参与基金日常运营和管理,且投资人、基金管理人、投资项目方可能分散在全国不同的地区,投资人也难以做到全程跟踪评估所投项目,甚至可能不知晓具体投资项目,因此投资协议对于投资人了解基金运作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合法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协议中通常会明确投资项目情况、投资期限、风险控制方式、定期信息披露、资金保管账户情况等等,同时会在投资后将变更的股权证书交付给投资人。而行非法集资实质的不法分子,通常在协议中,存在对项目情况表述不清、约定的投资期限较短明显背离股权投资周期、风险控制方式较为花哨难以真正落实、未约定定期信息披露途径和方式、资金保管账户和管理人账户混同等问题,实践中应睁大双眼,透过现象看清本质。
2、从资金流向判断
通过判断投资人的资金是否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投向被投企业,是否存在挪用投资人资金或是利用投资人资金建立资金池从事其他业务的情况,来区分合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非法集资行为。
另外有关投资信息是否对称,基金管理人是否按照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让投资者对于自己投入的资金有十分清晰的完整的信息了解,也可以作为判断合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非法集资行为的参考。
(三)内控管理环节主要风险点
内部控制环节最为重要的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点,在于投资人的资金是否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除开管理人跟投的资金)混同,以及基金管理人和项目投资方是否存在关联和资金拆借。在实践中,合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和项目公司一般不存在关联关系,投资前对于目标项目会进行较长时间的考察和较为全面的尽职调查;而行非法集资实质或有此倾向的不法分子设立的基金公司通常和项目公司存在较为复杂的关联关系,一方面为了规避法律设置几家关联公司循环控制,另一方面混淆投资者视线,隐瞒这类重要信息,且资金募集到手后,常存在较为频繁的资金拆借,造成账目资金无法厘清。
(四)资金退出环节主要风险点
不同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投资周期一般较长,股权退出期一般至少在三年以上,或者五到七年甚至更长时间。合法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前,会明确约定较长的投资周期;而涉嫌非法集资的不法分子为了大量吸引资金,往往会约定几个月到期的投资期限,大多不超过一年期,在这种投资期限的设定下,一般难以实现股权投资,而通常为打着“股权投资”的旗号行债权投资的实质,这时投资人与非法管理人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由于资金运作周期的限制和信息的不对称,行非法集资实质的不法分子会利用后吸收的投资人的本金来填补先前投资者到期应支付的利息,以此用利息骗取更多的本金,用本金来支付到期的利息,形成典型的以新补旧的“庞氏骗局”,一旦资金链断裂,则卷款潜逃,造成极大地负面影响,同时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由此可知,倘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演化为非法集资,或者从一开始就是打着私募股权投资的旗号吸收公众资金,一旦资金链断裂,需要公安司法机关介入时,通常能收回本金或收益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其兑付风险奇高,应引起广大投资者和监管层的高度重视,一方面投资者要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另一方面监管人员不能被表面现象蒙蔽,及时查处以私募股权投资为名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演化为非法集资的主要表象
通过上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环节、项目投资环节、内控管理环节和资金退出环节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点的逐一分析,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演化为非法集资的表象:
(一)筹资范围广泛化、复杂化
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资渠道越来越多,在不涉及公开募集的前提下,对于募资渠道法律并未做十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除由管理人自行募资以外,还存在大量通过第三方代销、银行柜台产品、信托计划、小额贷款公司、网头传销、P2P平台、众筹等募资的情况,这其中有正规的银行、信托机构,也有大型财团等机构投资者,更有人数最多的普通投资者。尤其是普通投资者由于其天然的相对弱势地位和知识的相对匮乏导致了常常被欺诈、诱骗。实践中不少犯罪分子正是借助这种看似专业的复杂流程设计蒙蔽投资者,通过网络、传单、广告多形式开展营销宣传,诱骗投资者。涉及投资者涉及各行各业,包括城市居民,农村居民,也包括普通职业者、无职业者,白领、退休人员等,范围广泛。
(二)募资方式公开化,降低门槛限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直接融资的手段之一,其募集的对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合格投资者,而不允许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但有些行非法集资实质的不法分子打着私募基金的旗号,仍然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更为隐蔽地打着销售理财产品的旗号,实际是宣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有些不法分子为降低法定投资门槛,自行规定5万、10万或者20万等不同的投资门槛,约定3个月到期、5个月到期、1年到期等的投资期限,承诺高额固定收益,不仅违反私募基金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更以表面的最低门槛限制和短时间高额收益麻痹引诱投资者,吸纳更多资金。
(三)资本运作复杂,违法行为隐蔽性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本运作本身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不法分子通过业务流程设计将违法犯罪行为隐藏其中,披上PE的外衣,通过虚构投资项目,允诺高额回报,列举看似完备的风险控制措施等迷惑手段,动辄募集数以亿计的资金,最后卷款潜逃,导致投资者血本无归。如媒体披露的中投汇富(北京)投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明面是注册成立的大型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公司,投资于项目股权,限制认购金额100万元到300万元之间,允诺收益率12%至16%的回报率,为了增加投资者的信任,还在协议中明确了第三方公司担保。直到管理人电话关机或者打不通的时候,投资者和媒体才发现,募集资金并未投入到协议中的投资项目,实际资金去向哪里谁也不知道,所谓担保也是一出骗局,实为中投汇富关联公司,自己为自己担保。最终只能由司法机关介入调查,但投资者也面临着无法收回本金的风险。
四、私募监管视野下的非法集资风险防范出路
(一)落实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
根据新修订的《基金法》及新出台的《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管理的基金采取登记备案制,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到中国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登记和备案即可。由于登记备案不再是前置性的审批环节,且协会对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审查,而是采取事后监管、底线监管的原则,因而在前期有效落实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督促私募投资机构及时、真实、充分地披露私募管理人及私募产品的相关信息,是有效防范合法私募转化为非法集资的手段。尤其是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类风险和隐患较大的基金运作形式而言,具体措施如下:
一是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当前登记备案系统运行时日尚短,各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如提高登记备案系统的便利性和高效性,增加分类搜索功能,推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制度等等。
二是进一步增加公示的范围,提高透明度。目前仅公示已登记备案的基金管理人名称,公示内容依然不充分,尚有例如管理基金规模、基金高管人员等没有公示。
三是证监会派出机构加强登记备案的通知和督促作用。证监会派出机构作为全国各省市的一线监管机构,应督促辖区私募投资机构履行登记备案义务,通过政策引导、市场监管等方式多管齐下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产品完善信息披露。
四是落实登记备案联动制度。证监会应当进一步落实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联动制度,坚决落实私募证券基金登记不备案则不能进入二级市场买卖证券,私募股权基金不登记备案则限制其通过并购、IPO、新三板等渠道退出等措施。
(二)明确证监会及派出机构的事后监管职责权限
私募基金行业监管由发改委转入证监会,对于证监会及各派出机构来说,都是一项新业务,监管模式和监管方法都尚需研究探索。而根据私募行业监管思路,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日常事务由协会自律性管理,证监会主要对私募基金进行事后监管,以检查、处罚为主要手段。高度重视非法集资可能产生的社会风险,一旦发现私募股权投资资金涉嫌非法集资,及时启动风险防范应急机制,配合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共同做好风险处置工作。
(三)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内部治理结构
鉴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治理结构较为松散,组织管理较为混乱,为滋生非法集资提供了土壤。因此要着力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从公司内部杜绝非法集资行为滋生的可能。
一是要建立和完善对投资人保底收益协议的审查制度。特别是在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募集的情况下,发起人应当加强对投资协议的法律审查,遵循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同时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条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变相允诺固定回报的情形,审查投资门槛、投资对象和投资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防止资金募集行为触碰到非法集资犯罪的底线。
二是要明确宣传募集机制的操作规则。重点区分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性广告宣传和针对特定投资群体的专门性广告宣传。应当禁止通过任何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或任何类似媒体的形式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但对于符合私募股权投资准入门槛的有投资能力的特定群体的专门性广告宣传,一般不宜认定为一般性广告宣传。
三是完善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机制。披露内容不仅包括相关投资情况、资产状况、负债情况、公司重大事项变更情况等信息,还应当包括对“非合格投资者”的筛查情况。
(四)探索建立日常监管协调联动机制
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波及范围广,认定标准复杂,维稳难度大,要建立监管机构、银行和司法机关工作协调机制,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完善快速反应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立案侦查的衔接。
一是要着眼于犯罪预防,建立信息通报和联合调研工作机制。不仅要研究发现私募市场违规漏洞,防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一般违规行为向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转化,同时要特别关注非法集资犯罪的演化趋势及其与金融产品的关联性问题。在今后的金融改革与创新工作中,以及金融衍生品的开发过程中,牢固树立非法集资犯罪风险的防范意识,在进行制度设计时要充分考量,防患于未然,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新型的金融产品的形式危害社会。
二是要建立联合宣传工作机制和违法犯罪发现机制。通过开通举报热线、举行法制宣传活动,大力向群众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群众理财能力和防范犯罪的能力。注意及时搜集、分析群众的举报,及时查处并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整合行业、行政、司法三个领域的资源,提高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犯罪的系统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