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与个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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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仅需 1 分钟,律师在线解答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用工单位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向派遣工人发放工资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远鑫。
上诉人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佳公司)、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远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优佳公司与季远鑫签订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季远鑫任优佳公司客户经理一职。2013年1月1日,瑞特公司与季远鑫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瑞特公司派遣季远鑫至优佳公司工作,任客户经理一职,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绩效奖金另行发放。2013年5月24日,优佳公司与瑞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协议中约定瑞特公司委托优佳公司向其所派遣的员工发放工资,协议另约定优佳公司向瑞特公司及派遣员工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后,可将派遣员工退回瑞特公司。
2014年4月30日后,季远鑫未再向优佳公司提供劳务。同年5月,季远鑫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优佳公司、瑞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瑞特公司支付季远鑫2014年1月至4月份工资15241.6元、经济补偿金7620.8元,优佳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之日。优佳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向季远鑫支付工资15241.6元、经济补偿金7620.8元。
原审中,优佳公司认可季远鑫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尚未支付,金额为15241.6元,季远鑫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且因为优佳公司经营困难,无法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导致季远鑫离职。
原审认为,案涉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均确认季远鑫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尚未支付,金额为15241.6元。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瑞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季远鑫支付工资15241.6元,鉴于优佳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按照用人单位的委托履行发放工资的义务,优佳公司与瑞特公司对上述工资的发放应承担连带责任。
优佳公司陈述因为其经营困难,无法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以致季远鑫离职,应向季远鑫支付经济补偿金。季远鑫自2012年10月1日起在优佳公司工作,后又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被派遣至优佳公司工作,且工作岗位同一,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此种情形下,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瑞特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应按照年限向季远鑫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7600元(3800元/月&2个月)。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优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瑞特公司及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但并不能据此免除瑞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因此,优佳公司与瑞特公司应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瑞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季远鑫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15241.6元,优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瑞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季远鑫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优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瑞特公司、优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瑞特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优佳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由优佳公司直接支付,同时优佳公司向其公司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季远鑫被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应由优佳公司支付,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优佳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季远鑫不存在劳动关系,季远鑫与瑞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季远鑫被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应由瑞特公司支付,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瑞特公司、优佳公司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同各自的上诉意见。
针对瑞特公司、优佳公司的上诉,季远鑫答辩称,其被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当由优佳公司支付,不要求瑞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季远鑫作为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瑞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季远鑫被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当由用人单位瑞特公司承担。优佳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瑞特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受瑞特公司的委托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审据此认定优佳公司对瑞特公司承担的向季远鑫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季远鑫不要求瑞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派遣劳动者主张被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一责任人,故季远鑫放弃要求瑞特公司承担责任而仅要求优佳公司承担责任,损害优佳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况且季远鑫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季远鑫的该抗辩,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瑞特公司、优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4)崇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季远鑫。
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季远鑫、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震宇、被告季远鑫、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季远鑫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服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季远鑫应向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相关劳动权利,原告不应承担劳动责任,更不应承担支付被告季远鑫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现诉至贵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季远鑫支付工资15241.6元、经济补偿金762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季远鑫辩称,其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在原告南通办事处工作并任客户经理一职,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1月开始,原告未再支付其工资。其认同崇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要求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1至4月份工资15241.6元、经济补偿金7620.8元,原告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向被告季远鑫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应由原告向被告季远鑫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季远鑫签订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季远鑫任原告处客户经理一职。2013年1月1日,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被告季远鑫至原告单位工作,任客户经理一职,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绩效奖金另行发放。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协议中约定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其所派遣的员工发放工资,协议另约定原告向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派遣员工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后,可将派遣员工退由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2014年4月30日后,被告季远鑫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务。同年5月,被告季远鑫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另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季远鑫2014年1至4月的工资尚未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5241.6元,被告季远鑫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且因为原告经营困难,无法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导致被告季远鑫离职。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确认被告季远鑫2014年1至4月的工资尚未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5241.6元,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季远鑫支付工资15241.6元,鉴于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按照用人单位的委托履行发放上述工资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的发放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述因为其经营困难,无法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已致被告季远鑫离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季远鑫自2012年10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后又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且工作岗位同一,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此种情形下,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应按照年限向被告季远鑫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7600元(3800*2)。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用人单位应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季远鑫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人民币15241.6元,原告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季远鑫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600元,原告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礼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毛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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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来源:招才通浏览:评论:1
  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性。而派遣劳务是指企业没有编制时候但又需要用人时候就会用劳务工,而劳务工是属于【广东招才通劳务公司】的人力资源,暂时还不属于企业员工,等到用人单位有编制后可以转为用人单位员工。下面我们就来具体了解下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劳务派遣是指派遣单位根据实际用工单位的要求,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派遣单位从用工单位获取派遣费,并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  一、。  1、用工形式不一样。签订劳动协议的就是双方直接用工,而派遣合同双方并不直接用工,而是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上班。  2、涉及主体不一样。劳动合同只涉及用工单位和劳动者,而劳务派遣合同涉及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  3、是否能够签订非全日制合同方面。劳动协议可以签订非全日制合同,而劳务派遣合同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4、岗位不同。任何岗位可以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合同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5、对于单位主体的规定不同。劳动协议的单位方注册资本没有要求,而劳务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万。  6、在无工作期间待遇不同。劳动合同劳动者在非因本人原因停工,停工一个月内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80%计发,超过一个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80%计发,而劳务派遣合同劳动者无工资期间按照最低工资计发。  二、劳务派遣公司与派遣员工都要签订什么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中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公司属于用人单位,企业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因此劳务派遣公司与派遣员工都要签订劳动合同。  三、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什么合同呢?  劳务派遣合同是由实际用工企业和劳务公司首先签订派遣协议,之后由劳务公司代替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进行派遣的合同,所以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的是,我们在签订劳动合同中一定要注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就算有纠纷也有法可依。
声明:本文原创为广东招才通,转载请说明来源:http://www.zhaocait.com/
我也来说一句
15:10:41发表
 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签订合同的对于不同。劳务派遣合同是指劳务公司与企业签订人才派遣协议后由派遣公司代替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进行劳务派遣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直接企业与职工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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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合同可以个人跟单位签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劳务派遣合同是个人跟派遣单位签的,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再签。用人单位不和个人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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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个人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
浙江-杭州&05-15 11:16&&悬赏 0&&发布者:郑跃建 & 回答:(2)
个人与个人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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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以他妻子的名义挂靠了装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定了装饰合同,他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我,而且他个人和我签定了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在一直拖欠我工程款,并说我们的合同无效。请问有效吗
可以联系本律师 向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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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看过合同。有时候合同由于强制性规定,未必有效。但是实际履行,里面的部分条款,还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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