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婚前协议有法律效力吗合同在法律之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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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协议在法律上的区别之法理微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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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认为合同就是协议,协议也就是合同,二者是同一概念,只不过协议是人们一种习惯上的叫法,而合同是法律上比较正规的叫法罢了,不认为二者有什么区别。
&&&&然而,笔者以为事实上并非如此。合同法第2条对合同所作的定义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这一定义可仔细推敲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合同是协议。2)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3)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严格来说,我们在这里只能得出合同是协议的结论,而不能当然认为协议就是合同。打个最简单的比方,男人是人,那能否得出人就是男人的结论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通常我们所说的协议是实际上是指一种合意或约定,无论其内容如何,只要当事人对某事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称之为协议。比如说关于成人间请客送礼的约定,关于青年男女一起去看电影的约定等等都可以称之为协议。然而很明显,这些都不能称之为合同,因为这些协议的内容都算不上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我们在这里仅凭此就可以很容易得出一个结论:合同是协议的一种,但协议不完全都是合同,即协议的外延大于合同。
&&&&现在回到正题来看二者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何不同。如前文所述,合同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那么反过来说,如果某协议的内容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那该协议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合同法中的某些规定就不能适用,因此我们首先应该搞清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到底是什么。在法理上,怎样界定和解释&权利&和&义务&确实是一个难题,但一般可以认为权利是指法律对公民或法人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义务是指法律对公民或法人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依存的。没有义务,权利便不再存在;没有权利,便没有义务存在的必要。
&&&&然而,法理学上对权利和义务有一种重要分类─&第一性权利义务和第二性权利义务,第二性权利义务是针对第一性权利义务而言的,第二性权利义务是违反了第一性权利义务而带来的法律上的后果。第二性义务即我们在法律上通常说的责任。在我国法律中义务和责任到底是不是同一概念呢,这个问题的答案与本文的主题紧密相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以上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的民事法律是将义务和责任严格区分开来的,《合同法》第二条所说的合同实质上是以第一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就是确定有效的、是应该被人民法院认可的。而关于责任的约定(协议),其实质上是以第二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所以不能完全等同于以第一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就明文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明显可以看出,如果是当事人关于责任的约定,无论是附随在合同中的还是在事后达成的,都不但要符合合同法第三章的要求,其赔偿数额还不能过分高于或低于因违反第一性义务造成的损失,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这个规定实质上是我国民事立法上补偿主义的反映,而以第一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是不存在这个问题的。故当事人关于责任的约定其确定性是不如严格意义上的合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严格来说,这里所说的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在许多情况下都是(或包括)对第二性权利义务的约定即责任的约定&,并不都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但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解决纠纷时的威信和作用,该解释赋于了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性质。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事后仅以人民调解协议中的约定的赔偿数额过分高于或低于因此受到的损失向法院起诉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因为该解释实际上已经把可能包含责任在内的约定视同为义务的约定,赋于了合同的性质,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就是确定有效的&。而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根据前面对义务的约定和责任的约定在法律上的差别所做的分析来看,事后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过分高于或低于因此受到的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是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笔者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虽然没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回答》对问2&的回答中对该问题的态度实际上与笔者的结论是一致的。虽然该《回答》只是一个地方文件,且也只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当事人以不同方式达成的协议效力的回答,但也从一个侧面表明了地方法院对待合同和协议的态度是有差别的,民事合同和民事协议在法理上确实不能完全等同。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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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协议是否算合同
我经常和别人和者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那么口头协议是否是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相信有不少人有疑问,就连小编也是有相当的疑问,接下来,小编就这个我问题为你整理了相关的资料,为你答疑解惑,希望能帮助到你。口头协议是否算合同:口头协议也是合同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知识1、口头协议概念:口头协议是协议的一种,但有其非常明显的局限性,它是指不用书面的形式,通过口头达成的协议,这种协议一般是有法律效应的。口头协议与书面形式的合同相对应。法律规定有些种类的合同是必须用书面方式签定的,否则一定要有第三方当事人证明或口供2、优点:方便、快捷、省时、没有太多的格式要求3、缺点:变更性强、稳定性差、取证难、证据保存难4、效力口头协议也是合同形式中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人们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或协议。口头协议,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双方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双方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这个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您总结的关于口头协议是否算合同的相关知识,在文中有相关的介绍,希望可以帮助到您,如果你还有疑问和不明白的地方,欢迎在本网站进行律师咨询,如果你还有其他法律问题也可以去本站专业律师咨询。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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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法律问题
【副标题】 由旅客错误购买特价航空机票不能“签转退”引发的思考
【英文标题】 Legal Issues of Cancelling or Altering the Contract Due to Major Misunderstandings
【英文副标题】 A Case Study of the Non―transferability and Non―refundability of Discounted Air Tickets Mistakenly Purchased by Consumers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重大误解
可撤销合同
可变更合同
【期刊年份】 【期号】 4
【页码】 122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界定“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和合同”规范中的“重大误解”内涵。“误解”的对象或内容,是指民事行为或合同的当事人表示的重要意思或合同内容的错误。其内涵一般可以以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意思表示的错误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就知道该错误的后果就不会作出此意思表示、交易上是否属于重要的民事或合同关系要素的错误等方面为标准来把握。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所享有的变更或撤销权既是法定的权利,也是其在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与自身实际利益相关的重要民事权利,以格式条款排除这一权利的,该条款当然无效。特价机票不得“签转退”只是对旅客一方当事人的法定无理由变更或解除权作出限制或例外,并不能对抗因重大误解而产生的合同撤销权或变更权。在认定重大误解成立要素时采纳表意人主观上过失状态,既符合重大误解制度的宗旨,实践中也不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相互冲突。
【全文】【】 &&&&
  一、问题的提出
  日上午,某消费者(原告)为友人回哈尔滨在某电子商务网站用自己的信用卡订购某航空公司(被告)当年1月17日下午的上海至哈尔滨单程飞机票两张。两位旅客于1月17日下午到达上海浦东机场时才发觉所购机票的日期实际为日,后另购机票到达哈尔滨。事后原告在网上通知被告航空公司,告知其具体情况并要求退票。被告以该机票是低折扣、高限制的特殊舱位(B舱)客票为由,只同意退还机场建设费和燃油税300元,拒绝退还客票。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票订单的行为,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机票费1180元。法院认为,原告在购买特价机票时,被告已特别提示告知4折以下舱位的机票不得退票、转签和变更,对此,原告确认后应当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主张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合同性质、当事人特定身份、标的物性质、质量、价值等主要条款发生了误解,误解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订购机票在日期和价格等方面即使出现错误,都不属于对合同标的的存在或性质有关的事实上出现的重大认识错误,不能作为重大误解的理由。法院对原告以误订机票日期为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其购票行为的诉请,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判决。[1]
  近年来各地法院陆续审理了一些特价机票的退票手续费纠纷案件,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引起了消费者组织的关注。而前述案件的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理由请求退票引发的纠纷则较为新颖,对因重大误解而变更或撤销合同的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了诸多值得思索的问题,例如,“重大误解”的范围、“格式条款”能否对抗误解人可撤销或变更民事行为或合同的权利、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旅客享有的法定“签转退”权利与因“重大误解”而产生的合同撤销或变更权之间的关系、因重大误解而享有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利的错误表意人应具有何种的主观状态等,这些问题有待深入探讨和解决。
  二、“重大误解”的法定内涵与范围
  航空客运合同的标的为运送旅客的行为,客运合同通常采用的是票证形式,航空客运合同采用的是航空机票形式。旅客方当事人对所订购的机票日期的认识错误,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误解。要判断旅客订购机票时对于日期的认识错误是否属于法定重大误解情形,有赖于对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订立时当事人“重大误解”的法定内涵与范围的正确认识。
  我国《》第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我国《》第条也只是概括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和《》均没有界定“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和合同”规范中的“重大误解”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这一规定虽然比《》和《》的相应规定要具体得多,但是并不是对“重大误解”所作的定义,其在规范意义上只是对司法实践中应该认定、可以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情形之范围的列举。作为司法解释,《民通意见》更多考虑的是列明“重大误解”的情形类别,以方便司法实践中“按图索骥”。
  旅客对所订购的机票日期的认识错误,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误解,按照《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似乎并不属于“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前述案例中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民事行为或合同的标的物的价格、履行期限并未列入《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范围,故对其的错误认识,即使达到了对当事人造成重大不利后果的程度,也不能作为重大误解的理由。[2]对《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作这种理解,是将该条规定中的“等”作为“列举后煞尾”来认识的。即这个“等”字是对前文列举的结束,并不包含其他类似列举未尽的情形。
  按照文义解释的规则,也可以对《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中的“等”理解为“列举未尽”。然而,一般的列举未尽使用的是叠加的“等”,即“等等”。如果是单用的“等”表示“列举未尽”,其后一般还要加上前面列举的事物的种概念词语,例如“北京、天津、上海等地”。[3]
  虽然对《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中的“等”字是作“列举后煞尾”的理解还是作“列举未尽”的理解可能对前述案例的处理至关重要,但是,不管是哪一种理解,都无法从定义上回答何为“重大误解”。对“重大误解”情形的种种列举无法替代从法律概念的意义上对其内涵作出界定。从规范意义上看,只有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重大误解”作出科学的定义,其范围的列举才有科学、同一的确定标准;如此,因重大误解而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方得清晰而易于实施。
  我国《》和《》没有采用传统民法理论来严格区分错误(表示错误)与误解(了解错误),我国的司法实践通常是将表示上的错误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4]这一做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上务求平衡,[5]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有些场合下表意的误解毕竟是相对方理解意思误解的基础和前提,据此,参考有关国家民法上对因表示错误而可撤销民事行为或合同的“错误”的定义,对我国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第1109条规定:“如同意系因错误所致,因受胁迫而为,因欺诈之结果,不为有效同意。”该法第1110条规定:“错误,仅在其涉及契约标的物的实质本身时,始构成契约无效之原因。错误,仅仅涉及当事人意欲与之订立契约的个人时,不构成无效原因;但如果出于对该个人的考虑是当事人与之订立契约的主要原因,不在此限。”[6]《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因错误而撤销)规定:“(1)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2)关于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7]《》第1428条规定:“当错误是本质性的并为缔约另一方可识别时,错误是合同得撤销的原因。”[8]
  上述国家的民法典对可撤销或变更的民事行为或合同中的“错误”的规定,在作一些典型情形列举的同时,也对“错误”的本质内涵或多或少有所揭示,即《》规定的“涉及契约标的物的实质”的同意,《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的表意,《》规定的“本质性的并为缔约另一方可识别”的错误。
  学理上对“重大误解”内涵的理解虽然表述不一,但其本质基本上是相同的。例如,“对合同产生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是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实现的,它使误解的一方根本达不到订合同的目的。如果是不影响合同主要内容的误解,则不应请求撤销。是否是重大误解,要视合同的具体情况判断,因合同而异”;[9]“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10]“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11]“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12]
  上述相关国家的民法典以及学理上对足以影响民事行为和合同效力的“误解”或“重大误解”的规定和描述,基本上揭示了“误解”或“重大误解”的对象或内容的本质,即“误解”或“重大误解”是指民事行为或合同当事人表示的重要的意思或合同内容错误。至于其中的“重要的意思或合同内容”的内涵是什么,其本质要求一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1)错误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合同标的物的本质;(2)意思表示的错误是否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3)如果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就知道该错误的后果,则不会作出此意思表示;(4)是否属于交易上认为是重要的民事关系或合同关系要素方面的错误。如果同时还要结合错误表示的后果来衡量的话,则还可以从“误解人是否为此受到较大损失”方面来考虑。由上述分析可知,《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等情形,无疑是符合重大误解的内涵的,而行为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的标的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的错误认识,只要具备上述四项内容和要求之一或者与之类似,理当可以作为对“重要的意思或合同内容”的错误理解或表意。“关于标的价格、数量、履行期、履行地之错误,须主观的及客观的均为严重时,始得为撤销原因。”[13]
  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客票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的书面凭证,客票上所载明的时间、班次是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与客运合同标的――运送旅客行为密切相关的,它是与合同标的物的履行期限等相类似的合同内容;购票人对该时间的认识错误,显然是符合上述“重大误解”之内涵要素的,可以列入“重大误解”范围之内。
  当然,重大误解的构成,除了有误解的内容之外,还要具备误解人由此误解而造成较大损失的条件。
  三、“格式条款”能否对抗重大误解人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
  在生活中经常出现合同中已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利的情形,诸如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当事人在出售的客票中事先订明“不得退票、转签或者变更乘坐班次”的条款,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当事人以店堂告示等形式声明的“商品售出,概不退换”等。这些情形往往会引发纠纷,同时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用这种类似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的限制、排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包括因重大误解在内的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这种“格式条款”的约定可以对抗重大误解人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反之则不得对抗重大误解人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对该问题的回答,应当围绕我国《》和《》规定的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可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利的性质而展开。
  首先,从权利的内容与后果来分析,根据我国《》第条和《》第条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依法行使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可以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或者使合同的内容予以改变,从而避免或减少重大损失。所以,重大误解人行使可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利的后果关乎其重要的实际利益。由此,该权利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本质内涵。权利云者,依法律之担保,得贯彻主张某利益之可能也。[14]权利的本质就是体现在其中受到法律保护的某种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15]
  其次,从权利的产生方面来分析,在我国,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享有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来源于我国《》和《》的规定。即使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享有这种撤销、变更合同的权利,也无法改变其法定权利的特性。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依法律的规定也享有这一权利。
  再次,从权利的重要性程度来看,既然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的内容涉及合同关系的消灭或改变,结果关乎其重要的实际利益,那么,该权利就是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关系或合同关系中与其实际利益相关的重要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当事人这种权利,在于充分地保护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利益平衡上的公平。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其本来的动机和目的有出入,并已影响或将会影响到其重大利益的,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最后,从权利的分类归属来看,因错误认识行为预期后果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或变更合同关系的权利既然是法律赋予的,那么当事人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完全取决于重大误解方当事人的意思决定与表示;同时法律也规定该权利的行使与实现不要求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所以,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享有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属于学理上以民事权利效力产生的条件为分类标准的撤销权、形成权。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上,这种形成权也是民事实体权利,因为其权利内容就是撤销或变更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行为与合同关系,其直接结果就是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避免或减少重大损失。
  有观点认为,我国《》和《》规定的这种撤销权不是民事实体权利,在我国当事人并无撤销合同的权利。撤销权归属于法院和仲裁机构,当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种诉权。在除斥期间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16]其实,持该观点者是误将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其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通知合同对方当事人传达自己撤销或变更合同意思,以及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必须经过的审查环节,[17]当作了撤销权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通知合同对方当事人传达自己撤销或变更合同意思的基础。虽然撤销权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传达自己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意思,以及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查自己该否行使撤销权,的确带有诉讼权利的性质,但是这些请求的基础,源于请求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否则,这种具有一定诉讼权利性质的请求权就失去了其依托的基础,如果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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