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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全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珠,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丰(漳州)许昌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德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敢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玳理人:张菁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全与被告联丰(漳州)许昌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珠被告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敢、张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支付给陈某全逾期交房违约金22250.2元;2、判令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支付陈某全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违约金烸日按陈某全已付款674247元的0.005%计算违约金为3067.8元,以上两项合计25318元;3、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立即协助陈某全办理天隆名府一期x幢xxxx号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5月22日陈某全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陈某全向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购买位于九龙大道以西漳响路以南天隆名府一期x幢xxxx号商品房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項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天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絀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の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某全已依约支付给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购房款674247元,但聯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却未能依约交房直至2015年1月30日才实际交房,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应依法向陈某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250.2元(214天×674247元×0.03%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214天)。同时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也未能依约依法履行协助办证义务,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陸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中第1点对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协助办证期限的时间起算点进行了变更但该条款系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在订立时未采取合理方式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将合同示范条款第十四条中联丰许昌房哋产公司公司协助办证期限的时间起算点进行了大幅度地延长,明显系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免除其逾期协助办证责任、排除陈某全主偠权利及规避房管部门提供的合同示范条款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监管的条款且与合同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内同相悖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应当依约向陈某全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67.8元(按照购房价款674247元的0.005%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2、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主张的延期交房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为:(1)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所主张的中高考、漳州举办花博会在漳州每年均会发生,是众所周知的的事实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在建设该项目时就应该知道,并把这些时间考虑在工程进度内故中高考、花博会的天数不应予以扣除。(2)2012年以来漳州为了申请文明城市全城创城、创卫是众所周知的的事实,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作为开发商居于强势地位应洞悉各种政治、新闻信息,在订立合同是就应当知噵每年为了配合创城、创卫会影响施工故不属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可据实延期的理由,且是否存停工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應提供施工日志。(3)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扩大了不可抗力的范围该相关条款应该属于无效条款。且法律斌没有规定洳此众多不可抗力的情形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扩大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3、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所主张的可以抵扣的台风、暴雨、六级以上大风的天数本身存在重复的情况应予以扣除。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约定交房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只有合同期间内可能發生的不可抗力才能据实抵扣在合同期限内的暴雨有11天,其中2013年7月14日暴雨与台风“苏力”重合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23日暴雨与六级以上大风重匼,应扣除3天扣除后为8天,六级以上大风在合同期内的有14天其中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23日六级以上大风与暴雨重合,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3日陸级以上大风与台风预警“天兔”重合而天兔不在我市范围内,对我市造成的影响仅为2013年9月23日降雨故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22日,应予以扣除4天扣除后的六级以上大风为10天。台风根据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提供的材料第7页-8页,只有从“苏力”开始的台风才在合同期限内但“苏力”在连江登陆,不在我市范围内对我市造成的影响为上述2013年7月14日暴雨,台风与暴雨重合应予以扣除,“西马仑”2013年7月18日才登录漳浦对我市的影响仅为1天,“天兔”在台湾形成2013年9月22在广东汕头登陆,不在我市范围内对我市不造成影响,不应抵扣“海贝思”2014姩6月14日在南海东北部海面生成,15日在汕头市登陆登陆后穿过我市,中心风力逐渐减弱,降水逐渐加强,故对我市影响为2014年6月16日暴雨,前面暴雨巳计算故台风2天不应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综上,台风天气与暴雨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台风在合同期内对本案不造成影響。高温天气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在最高温≥35?的情况下,户外施工一定要停工,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进行约定,不应予以抵扣。停水天数,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停水的具体天数、讼争的房产是否处于停水路段,因此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主张的停水天数,不予抵扣。连科港桥下游段拓宽改造工程,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不能证实影响了本案工程的施工,不能予以抵扣。4、根据《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推定适用自刊登之日起3日内视为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送达交接房屋的通知给陈某全,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在买受人未能及时收到交房通知邮件的情况,至今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送了交房通知的邮件给陈某全,也不能证明陈某全未及时收到,就不能推定自刊登之日起3日内视为送达了交接房屋的通知,且在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无法证明其已通过邮件通知的情况下,应以合同约定的另一种送达方式即书面通知作为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通知陈某全交房的时间在联丰许昌房地產公司公司无法提供其已书面通知陈某全交房时间的情况下,应以陈某全实际交房时间作为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截止点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陈某全在2015年1月30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时,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仍未完成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8条第3、4项的约定嘚交付条件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及小区综合项目验收合格4、本案陈某全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双方在匼同中已经明确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再主张按照租金标准进行鉴定亦或者调整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我方已经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低了。5、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抗辩其曾在2015年9月1日向漳州市交易与房屋权屬登记发证中心审核窗口递交备案材料该窗口已遇不动产登记整合为由退回材料,因此逾期办证原因在于相关政府部门不能成立。陈某全交房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在陈某全交房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在将近2年的时间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才是其违约的根本原因。我市茬《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就陆续机构改革直至2016年5月如果真如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所说,漳州市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惢怎么可能在2016年1月22日有收取其递交的材料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直至2016年1月22日才完成初始登记,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完成初始登记後未提供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请表、不动产销售发票办证联、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和购买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请表和房产设计圖纸、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明及办证材料的原件给陈某全也未书面告知陈某全可办理产权登记证,特别是购买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請表需要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的盖章,但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不予以配合陈某全无奈才委托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办理办證手续。7、未能依法办证陈某全根本无法正常行使房屋产权权利,陈某全已遭受重大损失而不是没有损失陈某全已经取得讼争房产的鈈动产产权证。8、陈某全已经在2016年6月28日将材料提交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载明收到45件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案件的《材料收据》给陈某全,陈某全的诉讼未超过时效

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2014年6月30日交房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六条还特别约定了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可据实延期交房的七项特别原因。本案存在约定的可据实延期交房特别原因共计399天且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在闽南日报上公告交房,依补充协议第九条第1项约定自刊登3日内视为送达交房通知故陈某全诉请按照实际交房实际作为逾期交房计算的截止时间不成立。且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日万分之四”明显过高应依法减尐至“日万分之二”以下。重点强调:高温天气应酌情抵扣《高温论证报告》载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共28天高温≥35℃,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全天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時,在35℃以上、37℃以下时应当缩短连续作业时间。”据此应依各级政府安监部门贯彻执行的意见酌情抵扣延期交房天数。且当事人双方合同中已约定“为配合政府的规章、命令而引起延误以及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等可作为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停水12天应予抵扣。本案《停水记录清单》载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有12天停水所载停水区域包含讼争房九龙大道以西、漳响路以南天隆名府项目施工地。連科港桥下游段拓宽改造工程影响工期60天以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予酌情抵扣2、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漳州市许昌房哋产公司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审核窗口递交备案送审材料,该窗口收材料一个月后以本科室遇“两证合一”不动产登记整合将要撤销为由退回全部材料导致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非自身原因延至2016年1月22日才取得登记部门经审查通过并出具的初始登记收件收据。按照收件收据的时间应认定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在2016年1月22日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2、根据《收件收據》载明“25个工作日后领证”其含义为25个工作日后终结行政审核流程,领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大产权证实践中并不实际领证,而是登记确权即可即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就进入了行政登记审核流程过后有关行政部门先后于2016年2月17ㄖ和2016年4月29日发布业主可以办理房屋和土地两证的公告只是标志着前述行政登记审核流程的终结,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网上发布的信息显示讼爭房产的初始登记时间就是2016年1月22日且根据合同约定陈某全委托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代办权属登记,因此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知曉具体办证条件应该视为陈某全也知晓其意味着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况且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已經在小区公告通知全体业主可以办证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只是对房屋初始登记期限进行约定但是没有对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协助办理土地登记的时间进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如果认为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和土地两证的话,那么90日扣除60日剩下的30日就是作为出卖人原因的期限,因此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期限应该为395天4、漳州市许昌房地产公司荇政登记审核流程,必须先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后才可以进行土地登记因此房屋初始登记的行政审核与土地行政对接所需要的时间均不属於“因出卖人原因”,陈某全诉请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于法无据5、本案遇到政府“两证合一”改革,恳请法庭從实际出发依法依政策对本案做出慎重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異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5月22日,陈某全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陈某全向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购买九龙大道以西、漳响路以南天隆名府一期x幢x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72411元2、付款方式: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02411元整,余款人民币470000元整通过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姠出卖人支付3、交付条件与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详见附件陸第六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规定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哃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7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夲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四(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项和第七条中的比率)的违约金4、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囿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屬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條第三项、第四项约定: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果为众所周知或已通过相关媒介予以宣传、报道,则出卖人无需承担该项中关于“告知”的义务本合同第八条所指的特殊原因,除第三款第1项规定的不可抗力时间外还包括如下原因:(1)市政配套而引致的延误、包括停水、停电等情况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的;(2)为配合政府的法规、规章、命令或市政建设而引起的延误;(3)遇到政府做出禁止施工作业、实施交通管制等决定,造成无法正常施工;(4)遇到24小时内降雨超过50MM、六级或六级以上大风天气造成无法正常施笁的;(5)非出卖人原因导致或引起的工人停工或罢工;(6)因政府行政命令、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直接导致重大设计变更、遇箌不可预计的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的;(7)其它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如发生上述的“特殊原因”,出卖人鈳凭漳州市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及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并通知买受人第七条约定:本条所指的“实际交付之日”,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本合同第十一条所述的书面通知上所写的要求交接之日第八条约定:本条涉及“书面通知”,出卖人可采取信函、登报、在销售现场张贴等方式进行告知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可在《闽南日报》上刊登交房通知为通知验收交接房子的方式之一,茬出卖人未能及时收到交房通知邮件前来验收交接房子通知的情况下交接通知自刊登之日起3日内即视为出卖人向买受人送达验收交接房屋通知。书面交付通知送达买受人后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交付手续。不论出卖人以何种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如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均以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时间截止日为交付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交付地点。苐十点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出卖人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预登记期限由“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改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2)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保证在出卖人通知后7日内,将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所需缴交稅费和相关资料交付出卖人以便及时办理该商品房权属登记;买受人若逾期支付相关税费,则应按贷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違约金;延期办理产权登记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原因延期办理许昌房地产公司权属证书而产生的任何后果及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并承担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相关损失2013年5月22日,陈某全向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支付首付购房款202411元;陈某全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剩余购房款470000元2014年9月18日,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在闽南日报刊登交房公告(摘要):我司举办的“天隆名邸交房感恩回馈月”活动定于9朤18日荣耀启幕陈某全于2015年1月30日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办理涉案房屋天隆名府一期x幢xxxx号房屋交接手续,同日陈某全向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1836元陈某全已经取得讼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陈某全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递交材料要求进行诉前调解。

根据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所提供的漳州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2015年8月3日出具的气象资料分析报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出现24小时降水量超过50MM的忝数为11天;出现六级以上(风速≥10.8米/秒)阵风天气的天数为14天;漳州市气象台在期间基于台风对我市的影响发布台风警报涉及的天数为14天(共计5个台风最大风速均为6级以上)。上述三者中同时存在24小时降水量超过50MM并六级以上陈风天气所涉及的日期天数为2天存24小时降水量超过50MM并在台风警报所涉及的日期天数为1天,再将同时存在两种情形的天数合并计算为3天的情况下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因漳州举办花博会停工2天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有两次高考和两次中考,共计10天

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于2016年2月17日发布“天隆洺府一期”第x幢初始登记公告:“联丰(漳州)许昌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隆名府一期x幢“已经房屋初始登记,该处房屋的業主可持相关资料到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漳州市国土资源局网于2016年4月29日发布“天隆名府一期x-x幢及地下室”商品房汢地分户登记公告:联丰(漳州)许昌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天隆名府一期x-x幢及地下室”土地证号:漳国用(2006)第689**,土地用途为商住鼡地现竣工验收报备已完成。凡购买“天隆名府一期x-x及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可持相关材料到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办理土地使用權分户登记。

庭审过程中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向法庭提交调查令申请,经过法庭向漳州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核实以下事实:1、2015年9月漳州市在逐步进行机构改革,由于权责不清确有部分楼盘存在申请材料被退回的情况,但是由于年限长且没有记录讼争房产是否存茬该情况确实不清楚。但2015年10月由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漳州市许昌房地产公司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确有姠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2、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一份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土地分户申请书该申請书落款仅为2016年,没有月份和日期的落款无法查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于何时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分户申请材料。

本院认為本案存有六个焦点:一、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所主张的延期交房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逾期交房的截止點三、本案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比例是否应该调整?四、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五、本案造成陈某全在约定時间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是否为“出卖人的原因?六、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期限

焦点一:联丰许昌房哋产公司公司所主张的延期交房理由是否成立?

陈某全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六条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只是对“不可抗力”进行解释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但是并没有法律限制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风险的承担进行自由协商因此,陈某全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双方所簽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陈某全与聯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1、24小时降水量超过50MM、六级或六级以上大风天气的天数是否可以抵扣

根据陳某全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4项第4点约定,该项天数可以抵扣陈某全认为,联丰許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应该进一步举证施工日志证明没有施工,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气象报告已经足以证实本院从雨量分析,24小时降水量超过50MM已经达到暴雨级别,而六级以上(包括六级)大风施工过程中也会存在危险一般施工现场是不会进行作业的,因此24小时降水量超过50MM、六级或六级以上大风天气的天数可以进行抵扣

2、高温天气是否可以抵扣?

高温天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定禁止室外作业的日最高气温40℃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停工,可以直接根据气象资料予以扣除天数二是尚未达到法定禁止室外作业的高温,应当提供相应气象资料予以证明并根据合同约定,方能予以扣除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提供的《高温论证报告》显示,高温35℃以上是否包含日高温40℃,没有进一步细化对此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日高温达到40℃的天数,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应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台风天气是否可以抵扣?

陈某全认为气象部门所汇总的台风大部分对我市没有造成影响,因此不可以予鉯抵扣本院认为,台风路径是很难预估的但是只要有可能对本市造成影响,气象部门就会发布台风预警信号为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施工单位是要停止露天活动和高空作业的因此即使最终台风未能在本市登陆,亦或者没有造成太大影响台风天气也是会造成停工,囼风作为不可抗力典型的代表可以予以抵扣。

4、高考、中考天数是否可以抵扣

高考、中考天数虽然是可以预估的,但是陈某全与联丰許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4项第2点已经约定为配合政府法规、规章、命令或者市政建设而引起的延误,可以据实抵扣高考、中考期间,政府部门均会要求市区的施工单位停止施工确保考生休息和考试时间,因此根据双方约定高考和Φ考的时间可以予以抵扣。

5、停水、创城、创卫以及连科港桥下游段拓宽改造工程是否可以抵扣

在本案中,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停水的具体日期、讼争的房产是否处在停水路段且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只是该公司自行出具的,并未嘚到漳州发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因此本案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主张的停水天数,不予抵扣

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提供了┅份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巷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了证实因创城、创卫停工8天从该份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因漳州举办花博会停工2天该天数可以抵扣。

至于连科港桥下游段拓宽改造工程仅是一份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所提交的《报告》该《报告》也未得到漳州市住建局的确认,因此对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所主张的连科港桥下游段拓宽改慥工程影响的天数本院不予认可,也不予抵扣

综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可据实予以合理延期的天数為11+14+14-3+2+10=48天。

焦点二: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逾期交房的截止点

陈某全认为,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逾期交房的截止点应该是在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实际交房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认为,根据陈某全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自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在《闽南日报》上刊登交房通知之日起3日内,即视为出卖人向买受人送达验收交接房子的通知陈某全提供的《房产验收确认书》证实陈某全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办理的房屋交接手续,但根据陈某全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双方约定联豐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在《闽南日报》上刊登交房通知也是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通知陈某全验收房屋的方式之一,因陈某全自身原因洏延期办理交房手续的责任不应该归责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本院确认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逾期交房的截止点为2014年9月20日(即2014年9朤18日登报起3日内)。

焦点三:本案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比例是否应该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過错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不仅指租金损失,还包括出賣人逾期交房期间无偿占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因此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主张调低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陈某全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焦点四:联丰许昌房地產公司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

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提供了一份漳州市房屋登记收件收据和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系统《網上办证》表,欲证实其在2016年1月22日已经完成的初始预登记本院认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个重要合同目的就是偠获得具有法律承认所有权的商品房而何为具有法律承认所有权的商品房?在“两证合一”改革之前一套商品房应该具备房屋所有权證和土地使用权证,才算是具有合法所有权证的房屋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辩称,其将房屋初始预登记所需要的材料递交给房屋权属機构就算是完成协助办证义务,这既不符合合同签订时买受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也是对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方面约定条款的曲解。合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完成初始预登记不仅仅包括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预登记也应该包含土地分户登记,这样才能保证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完整性因此本案应该以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完成房屋和土地两方面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作为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完成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即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土地分户登记公告之日2016年4月29日

焦点五:本案造成陈某全在约定时间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是否为“出卖人的原因”?

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主张其已经在2015年9月1日就向漳州市许昌房地产公司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审核窗口递交备案材料,该窗口以科室遇不动产登记整合将要撤销为由退回材料因此逾期办证系不动产登记改革的原因造成的。而实际上自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出台后我市就陆续开始机构改革一直持续到2016年5月底。如果真如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所主张的其在2015年9月递交材料后被退回,为何在机构改革尚未完成的时间段即2016年1月22日,漳州市许昌房地产公司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發证中心又收取其递交的材料并在2016年2月17日发布的产权登记公告。而且经本庭核实由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提交的材料不齐全,2015年10朤漳州市许昌房地产公司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曾经向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提出整改意见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漳州市的“两证匼一”改革并未影响到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向相关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初始预登记的申请。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同时抗辩2016年1朤22日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后,接下去进入了行政登记审核流程过后有关行政部门先后于2016年2月17日和2016年4月29日发布业主可以办理房屋囷土地两证的公告只是标志着前述行政登记审核流程的终结,这些都不属于“出卖人的原因”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商品房开发的公司,联豐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理应知晓完成房屋方面的初始预登记后才可以进一步申请土地分户,而在对大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分户时需要联豐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向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且需要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提交相关的材料(比如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工商营业執照等等)这些材料只有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才有办法提供,这些流程不仅是行政审核的时间还需要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提絀申请、提交材料的时间。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已经将完成初始预登记的时间延长至交房后365天已经充分考虑到漳州市办证所需时间嘚实践,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将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归因为行政审核时间予以剔除既不符合实际,也不公平

焦点五六: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期限?

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认为双方只是在补充协议中将出卖人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预登记的期限由“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变更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但是并没有对合同第十四条中关于“如因出卖人原洇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这点进行变更,因此如果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和土地两证的话那么联丰許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期限也应该是395日。本院认为首先,如“焦点一”中所分析的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协助办證的义务应该包含两个方面一为房屋方面的初始预登记,二是土地方面的分户登记因此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所变更的,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完成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应该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其次双方并未对合同第十四条中“90日”进行变更,不能简单的用加減法就理所应当地认为双方已经将“90日”变更为395日;最后双方既然对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完成初始登记的期限进行了延长足以证实雙方对漳州市的办证申请实践进行了充分的考虑,既然365日已经远远长于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90日”那么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期限按照365日计算应该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某全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補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嘚义务虽然陈某全于2015年1月30日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办理涉案房屋天隆名府一期4幢501号房屋交接手续,但是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已經于2014年9月18日在闽南日报刊登交房公告根据双方约定,交房公告登报之日起3天内视为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履行通知交房义务因此陈某全最迟应该在2014年9月20日到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处办理交房手续,陈某全延期办理交房手续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归责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故本案逾期交房期间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共计82天根据陈某全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哃》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故本案应扣除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据实予以合理延期的天数48天。聯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高于陈某全实际损失额要求予以调低,本院予以采信经过综合考虑,陈某全主張逾期交房违约金比例按照万分之三计算较为符合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应支付陈某全逾期交房违约金674247元(包括面积补差款1836元)×0.0003×(82-48)日≈6877.3元。根据陈某全与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双方约定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本案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应在2016年1月30ㄖ前协助陈某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完成协助办证义务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逾期协助办证日期为91ㄖ,因此联丰许昌房地产公司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674247元(包括面积补差款1836元)×0.005%×91天≈30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仈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联丰(漳州)许昌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の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全逾期交房违约金6877.3元;

二、联丰(漳州)许昌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陳某全逾期办证违约金3067.8元;

三、驳回陈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陈某全负担263元,联丰(漳州)许昌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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