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院执行1万元1年利息给多少期间,年利息24%计算,还要支付判决书中规定有双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吗

【裁判要旨】1、《民间借贷规定》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实施前利率超过36%部分利息不可请求返还或折抵2、债权人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尚未实际支付,但律师事务所已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且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用数额明确,为必然发生之损失,故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及保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雅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栋,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翠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辉,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雷孟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保国,律师。

委托诉訟代理人:郑丹,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轶,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法定代表人:陈维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託诉讼代理人:段俊辉,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万轶,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闫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轶,法务部经理。

上訴人(以下简称福瑞特超市)、(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以及原审被告(以下简称鑫源兄弟集团公司)、李虎狮、(以下简称凯达包装公司)、(鉯下简称鑫源家居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於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福瑞特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贺维栋,、凯达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辉,的委託诉讼代理人关保国、郑丹,鑫源兄弟集团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轶到庭参加诉讼李虎狮经本院依法傳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瑞特超市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将福瑞特超市就《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的撤销之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是错误的,该诉讼原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福瑞特超市已经缴纳了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以福瑞特超市未缴纳诉讼费而裁定撤诉是错误的。其佽,即使裁定撤诉无误,也应中止审理再次,本案合并审理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最后,(以下简称)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却没有追加,程序违法二、一审实体处理存在错误。首先,借款当日或次日返还给出借人指定账户的395.3万元款項应从本金中扣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並计算利息其次,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3%向支付利息,以利息名义多支付的万元款项在借款未还完的情况下应折抵本金或者返还。最后,主張的诉讼开支和费用141.35万元不应支持

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首先,本案应中止审理。已经于2015年5月12日就2014年5月12日《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訴,已经受理,本案应予以中止其次,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再次,本案不应合并审理,而应根据各案诉讼标的,由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朂后,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却没有追加,程序违法。二、实体方面,调解协议无效,即使有效,应该在借款本金为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非750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借款当日或次日返还给出借人指定账户的395.3万元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其次,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3%向支付利息,以利息名义多支付的万元款项在借款未还完的情况下应折抵本金或者返还最后,主张的诉讼开支和费用141.35万元不应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作为审理案件依据,是错誤的

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首先,福瑞特超市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一案,一审法院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将该案提級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福瑞特超市向一审法院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未获批准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但福瑞特超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一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其佽,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案一审中,福瑞特超市等均主张撤销调解协议,故对协议的效力的认定是一审法院必须在一审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此时讓下级人民法院重复审理同样的内容显然不当。且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56-1号、255-1号裁定书,中止审理囷凯达包装公司提出的撤销之诉所以本案中止的问题不复存在。再次,本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要求追加为当事人的理由也不成竝。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审理无误首先,本案不存在借款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并非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出借囚均是按照借款人的指令全额支付,没有预先扣除至于贷款当日或次日偿还的三笔395.3万元,属于提前支付利息,该行为并不违法。其次,、福瑞特超市认为,超出月利率2%、2.3%计付的利息,应该折抵本金或者返还,该主张也没有依据福瑞特超市在履行过程中始终认可按照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計息,这证明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对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了变更,且属当事人自愿。对于其自愿支付并已经结算清楚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㈣倍的利息,并无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或折抵本金最后,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141.35万元,应由、福瑞特超市及各原审被告承担。三、一审适用法律囸确,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規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源兄弟集团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述称,一、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调解协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不对主债务和调解协议约定债務承担任何责任

凯达包装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福瑞特超市返还借款本金7500万元,支付利息2975万元,两项合计1047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按月利率2.5%直至付清)二、判令鑫源兄弟集团公司、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共同对苐一项诉讼请求中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共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上述七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41.35万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仩述七方当事人承担

1、2013年2月6日,福瑞特超市(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了《运城市借款合同》(编号-497),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朤27日。第二条利率及利息的计付:1、利率执行20‰2、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21天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朤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5、利息的计算。(1)借款人每月还息额=当月贷款余额×贷款天数×日利率。(2)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約定利率上浮100%。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借款人必须提供公司认可的有效担保方式,并与贷款人签订相关的担保合同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費)、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李虎狮、鑫源兄弟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了《运城市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福瑞特超市所签订的编号-497《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權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擔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一姩,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当日,按约给福瑞特超市发放了3000万元借款

2、2013年2月16日,福瑞特超市(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了《运城市借款合同》(编号-494),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8日,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2013年2月6日福瑞特超市与签订的《运城市借款合同》(编号-497)相同。

同日,李虎狮、鑫源兄弟集团公司、、凯达包装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了《运城市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福瑞特超市所签订的编号-494《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2013年2月6日李虎狮与签订的《运城市保证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当日,按约给付了福瑞特超市3000万元借款

3、2014年5月12日,(甲方)与福瑞特超市(乙方)、鑫源兄弟集团公司(丙方1)、李虎狮(丙方2)、(丙方3)、凯达包装公司(丙方4)、鑫源家居公司(丁方1)、鑫源材料公司(丁方2)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1、2013年2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编号为-497号《借款合同》,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利息为月息2%,逾期罚息50%。丙方鑫源兄弟集团公司、李虎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證合同签订后,甲方将3000万元借款付至乙方;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仅归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6月30日。2、2013年2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编号为-494号《借款合哃》,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8日;利息为月息2%,逾期罚息50%丙方鑫源兄弟集团公司、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甲方将3000万元借款付至乙方;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3、二笔借款逾期后,甲方多次向乙、丙方催要,乙、丙方在催款通知书签字认可。因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前,运城市金融办公室组织调解各方经平等协商,自愿達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各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本金5000万元,利息按每月2.5%计算,共1250万元;二、2014年5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直至欠款还清圵;三、鉴于乙方经营情况,各方同意乙方分六期还清欠款本息:(1)2014年6月23日之前归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前利息1250万元;(2)2014年7月23日、8月23日、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3日湔,乙方分别归还本金1000万元及该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四、四丙方及二丁方各自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全额、首要的连带清偿责任五、乙方不能按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费用的,甲方有权以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标的,向法院起诉;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丁方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含律师费)。六、甲方本次调解聘请律师的费用(按省标准平均1.8%计)由乙方承担,2014年6月23日前付至甲方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如有特殊原因,延期不超过当月底,视为按约履行),乙方只承担20%的律师费,其余由甲方承担,乙方超付的律師费甲方应当退还(乙方支付最后一期本息时,扣除相应款项。七、本协议一式十份,甲方执二份,其它各方各执一份,提交金融办一份自签订之日起成立生效”该调解协议上有李虎狮的签名,加盖有、福瑞特超市、鑫源兄弟集团公司、、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调解方处加盖有运城市金融办公室的公章。

4、经一审庭审核对,各方认可,《调解协议》签订后,福瑞特超市归还了300萬元,但福瑞特超市主张该300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主张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该300万元应归还的是借款利息

5、2013年1月15日,福瑞特超市與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A005),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2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第二条利率及利息的计付,1、利率执行2.3%(月)。该利率系中国囚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2、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20天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鼡月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5、利息的计算。(1)借款人每月还息额=当月贷款余额×贷款天数×日利率。(2)逾期貸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萣利率上浮100%。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債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镓居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福瑞特超市所签订的编号【2013】A005《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泹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帶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債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合同签订当日,按约给福瑞特超市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

6、2013年1月15日福瑞特超市与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3】A005),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第二条利率及调整,1、利率:5.5%(月)2、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20天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十一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貸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複利。(1)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應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所签订的(编号【13】A005)《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2013年1月15日凯达包装公司等分别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当日,按约给鍢瑞特超市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7、2013年1月15日鑫源家居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3】A004),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貸款利率执行5.5%(月)。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2013年1月15日福瑞特超市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A005)相同

同日,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福瑞特超市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13】A004)《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證。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2013年1月15日凯达包装公司等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当日,按约给鑫源家居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

8、2014年9月20ㄖ,(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2013年1月15日福瑞特超市公司从甲方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月利率为2.3%,逾期加息50%,截止2014年9月19日,尚欠本金2500万元以月利率2.5%计算,欠利息1275万元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债权三、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该主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甲方转让至乙方。四、如甲方曾与该借款人或其他擔保人达成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移给乙方五、双方就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依法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

2014年10月7日,与给借款人福瑞特超市、担保人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送达了《与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以下简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内容为,“2013年1月15日,福瑞特超市从运城市淼鑫小额贷款囿限责任公司贷款2500万元,四担保人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李虎狮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0月7日,借款人福瑞特超市尚欠本金2500万元,利息1312.5万元。2014年9月20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主债权及全部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因上述债务已经到期,现通知借款人及各担保囚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向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9、2014年10月27日(甲方)与山西句正律师事務(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焦贯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第一审诉讼活动;根据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规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413500元”提供了95万元的税票。

10、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晋商初芓第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是基于2014年5月12日《调解协议》将福瑞特超市起诉,要求福瑞特超市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福瑞特超市是以对2014年5月12日《调解協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将诉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两诉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纠纷的┅次性解决,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应提审该案,故裁定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32号案件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提审该案后,┅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晋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认定2015年8月3日福瑞特超市提出了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该缓交申请未予批准,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向鍢瑞特超市送达催缴诉讼费通知后,福瑞特超市在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故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點如下:

一、2014年5月12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该《调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2013年2月6日、2月16日与福瑞特超市分别签订了编号为497号囷494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即按约分别发放了3000万元借款,但合同到期后,由于福瑞特超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12日在运城市金融办公室的组织协调下,与福瑞特超市、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对欠款本息以及还款方式、ㄖ期、保证方式等进行了重新约定主张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福瑞特超市、李虎狮、、凯达包裝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认为故意隐瞒《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致使其对借款利率形成重大误解,误认为利息由月息5分哆6分降低到2.5分,且在没有认真审核欠款本金与利息的情况下,与签订了《调解协议》,主张该《调解协议》应予撤销

1、关于是否故意隐瞒了本案所涉497号和494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问题。

从福瑞特超市提供的一系列还款单证来看,福瑞特超市是按月息5%、5.5%、6%而非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月息2%以及罚息支付2013年2月6日、2月16日两笔30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福瑞特超市、李虎狮等依此主张故意隐瞒《借款合同》利率,致使其對借款利率形成重大误解一审法院认为,从2013年2月6日、2月16日与福瑞特超市签订的编号为497号和编号为494号《借款合同》来看,《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月息为2%,《借款合同》上加盖有福瑞特超市的公章,福瑞特超市、李虎狮等对于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2014姩5月12日《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两份《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即“1、2013年2月6日甲(即)乙(福瑞特超市)双方签订编号为497号《借款合同》,甴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利息为月息2%,逾期罚息50%2、2013年2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编号为494号《借款合同》,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8日;利息为月息2%,逾期罚息50%......。”因而,福瑞特超市、李虎狮等主张故意隐瞒两份《借款合同》利率,致使其对借款利率存在重夶误解,与事实明显不符,不能成立

2、2014年5月12日《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欠款本息是否与实际还款情况明显不符,六方当事人对此是否存在重大誤解问题。

从福瑞特超市提供的《调解协议》签订前的一系列还款单证来看,2013年2月6日、3月4日、4月12日、4月16日、5月28日、11月27日、11月28日的还款单证上寫明了福瑞特超市支付497号《借款合同》本息的相关情况(包括利息的计算时间和利率),即至2013年5月31日福瑞特超市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支付該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而2013年2月17日、4月12日、4月16日、5月28日、8月5日、8月30日、9月6日、9月18日、11月28日、2014年1月8日的还款单证上写明了福瑞特超市仅按期歸还了49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的相关情况(包括利息的计算时间和利率),并未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由此可见,2014年5月12日《调解协议》第1、2条所确定的497号和49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与福瑞特超市提供的还款单证上注明的还款情况并无不符因而,福瑞特超市、李虎狮等主张《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欠款本息与实际还款情况不符,其对此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福瑞特超市、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认为故意隐瞒《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致使其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主张该《調解协议》应予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2014年5月12日《调解协议》能否作为确定福瑞特超市应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的依據问题。

2014年5月12日,在运城市金融办公室的组织协调下,双方根据497号和49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福瑞特超市共欠本金5000万元,利息按每月2.5%计算,共1250万元;2014年5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直至欠款还清止,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和保证人及担保方式该《調解协议》属于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达成的新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除月息2.5%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外,其他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福瑞特超市所主张的按照《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月息2%重新计算的问题,鉴于《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間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夲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应是针对借款人尚未支付的利息,且民事法律的价值就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の所以愿意向福瑞特超市发放借款并承担借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就在于能取得远高于银行利息的回报,福瑞特超市是为了方便快捷获得借款,自願承担高额利息,而福瑞特超市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的欺诈和胁迫,现双方当事人已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签订了《调解协议》,對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并已实际履行,法院也不宜追究当事人的既往行为,故而对于福瑞特超市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的利息,不予处理福瑞特超市要求对已付且结算完毕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重新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调解协议》签订后,福瑞特超市仅于2014姩7月8日归还了150万元、7月9日归还了100万元、7月21日归还了50万元,福瑞特超市主张该300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不予认可,主张该300万元系按照《调解协议》嘚约定归还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鉴于福瑞特超市经营情况,各方同意福瑞特超市分六期还清欠款本息:(1)2014年6月23ㄖ之前归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前利息1250万元;(2)2014年7月23日、8月23日、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3日前,福瑞特超市分别归还本金1000万元及该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故福瑞特超市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归还的300万元,应系归还的借款利息对于福瑞特超市已归还的300万元利息,按照《调解协议》的约萣,应支付的是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因而,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福瑞特超市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应自2013年9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哃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三、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是否应对上述福瑞特超市欠付的5000萬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5月12日《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四丙方(即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兄弟集团公司)及二丁方(即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各自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全额、首要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兄弟集团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应对上述福瑞特超市欠付的5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福瑞特超市是否应按照2014年10月7日《债权转让暨債务催收联合通知》偿还借款本息问题

2013年1月15日福瑞特超市与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A005和(13)A005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2.3%、5.5%。同日,鑫源家居公司与签订了编号为(13)A004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借款利率月息5.5%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彡笔借款,但合同到期后,福瑞特超市并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9月20日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3年1月15日福瑞特超市从贷款2500万元,截止2014姩9月19日,尚欠本金2500万元以月利率2.5%计算,欠利息1275万元,将此债权转让给,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该主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转让至该《债权轉让协议》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除月息2.5%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外,其他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10月7日,与给福瑞特超市、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要求福瑞特超市、李虎狮等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向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福瑞特超市、李虎狮等对债权转让过程及收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中所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主张应按照【2013】A005《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3%确认还款本息数额,并提供了一系列还款单证证实,按照月息2.3%计息,至2014年10朤28日福瑞特超市仅欠借款本金万元、利息426.602万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1月15日三笔借款合同签订后,福瑞特超市就一直在统一归还三笔借款本息,並非仅归还了2500万元借款所涉本息,福瑞特超市提供的一系列还款单证可以证明该事实,并提供了《借款结息单》,证实截止2014年1月28日福瑞特超市归還了300万元借款和鑫源家居公司200万元借款本息,250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利息付至2013年7月13日福瑞特超市主张鑫源家居公司与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哃》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7日与给福瑞特超市、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鍢瑞特超市、李虎狮等在收到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对此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虽福瑞特超市、李虎獅等主张2013年1月15日鑫源家居公司与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与其无关,但福瑞特超市提供的一系列银行还款单证上明确注明,偿还3000万元借款利息,洏福瑞特超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除上述280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另外一笔200万元的借款。且福瑞特超市提供的银行还款单证上的还款人为、、鑫源兄弟集团公司、李家隆,并非福瑞特超市,亦无法证实仅是归还的福瑞特超市的借款,因而福瑞特超市、李虎狮等主张福瑞特超市归还的借款本息仅是针对2013年1月15日的2500万元《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如前所述,福瑞特超市是为了方便快捷地获得借款,自愿承担高额利息,且无證据证实其受到了的欺诈和胁迫,故对于福瑞特超市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的利息,不予处理。对福瑞特超市、李虎狮等要求对已付的利息按照【2013】A005《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3%重新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福瑞特超市提供的还款单证,和出具的借款结息单,此笔借款的利息福瑞特超市已付至2013年7月13日,故而福瑞特超市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应自2013年7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五、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是否应对福瑞特超市欠付的2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1月15日,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分别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2013】A005《借款合同》项下的2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實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嘚应付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2014年9月20日,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该主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转让至。2014年10月7日,与给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要求各担保人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向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故而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应对上述福瑞特超市欠付的2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福瑞特超市、李虎狮、、凱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是否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2014年5月12日《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即福瑞特超市不能按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向甲方(即)偿还借款本息、费用的,甲方有权以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标的,向法院起诉;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即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丁方(即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含律师费)。”2013年1月15日,福瑞特超市与签订的编号(《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即福瑞特超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与分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洏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鼡。”而2014年9月20日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行使上述债权”诉讼中,提供了2014年10月27日其与山西呴正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388号)、相关收费發票,证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141.35万元,且该费用是按照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388号)计取,福瑞特超市、李虎狮等对《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关收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而福瑞特超市、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应共同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41.35万元。

关于六方当事人主张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时间不同、债权人不同、利率不哃、保证人不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合并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的合并的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間和费用,实现诉讼的经济与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哃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针对的是主体合并的情形,而本案当事人不存在主体合并问题,而应昰事实上的客体合并,法律并未规定因客体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亦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因而,福瑞特超市、李虎狮等主张本案不应合並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福瑞特超市偿还借款75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按照中国人囻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5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应对上述5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李虎狮、博鸣木业、凯達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应对上述2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福瑞特超市、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应支付诉讼开支和费用141.35万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618元,由福瑞特超市负担522053元,负担505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1、一审法院对福瑞特超市的起诉按照撤诉处理是否正确根據一审查明事实,福瑞特超市已就调解协议效力问题于2014年5月12日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規定,裁定将该案提级由一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福瑞特超市、虽主张已经于起诉时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但并未提茭相关证据,且于2015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批准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向福瑞特超市送达催缴诉讼费通知,福瑞特超市在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据此,一审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福瑞特超市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夲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福瑞特超市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中止审理的事由,故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盡管福瑞特超市、、凯达包装公司分别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但是,该诉讼标的已包括在本案争点之中,即本案审理对象已经包含了上述请求,无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且上述三件案件中,前一案件已被一审法院提级审理并裁定按撤诉处理,后两件案件也由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故,另两案是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方可继续审理,本案在客观上也不存茬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故福瑞特超市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本案应否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鍺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条规定嘚是诉的主体合并,其中,诉讼标的共同为共同诉讼人对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不可分性,决定了所有权利人、义务人必須一同应诉或起诉,是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同一种类,即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人囻法院可以将其分割为不同的诉讼,也可以在法定条件下合并审理,是为普通共同诉讼

本案中存在两个主法律关系以及与此相应的两个从法律关系,其一为500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其对应的保证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福瑞特超市,保证法律关系中的保证囚为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其二为250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对应的保证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為债权人与债务人福瑞特超市,保证法律关系中的保证人为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同,将兩者进行合并审理仅为诉的客体的合并而非诉的主体的合并,而对于诉讼主体相同、法律关系为同一种类的两个诉进行合并审理,从司法经济嘚角度看,既能提高审判效率,避免产生矛盾的裁判结果,也不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仩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这既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之精神。福瑞特超市囷认为应当由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有权将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纳入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荇审理。

而对于两个保证法律关系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糾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该条确立的法律规则为,应当將保证法律关系纳入主法律关系诉讼程序中审理。故,在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之时,其分别对应的两个保证法律关系也应依法并入该诉讼程序福瑞特超市、上诉主张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福瑞特超市、的申请,人民法院需要判断的是,是否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即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必要共同诉讼在诉讼实践中一般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訴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且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当事人方适格,否则当事人不适格;另一种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即数人就诉讼标的不必一同起诉或应诉,但如果数人一同起诉,则诉讼标的对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在这两种凊形下,人民法院方有必要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否则无法对现有当事人的实体问题作出完全公正的判决,或者如果当事人不参加诉讼则会損害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者的债权转移给后者,并完成了对债务人及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各方當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是否参加诉讼,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利益均无影响;在债务人、保证人自认的情况下,也无需作为证囚出庭所以,并无必要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福瑞特超市囷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问题

1、借款当日或次日返还给出借人指定账户的395.3万元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该条中“预先扣除”意指出借人向借款囚转让合同客体即出借款项的所有权时,转让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本案中,福瑞特超市两次向借款3000万元,向借款2500万元时,出借人均向借款人轉移了足额款项,并不存在预先扣除即转移款项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至于在当日或次日返还出借人的395.3万元,该行为既包含了双方合意,又包含叻物权转让行为即债务人将上述款项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该行为并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情形,应为有效。且在调解协议中,债务人、保证囚并未对该395.3万元提出异议,依禁止反言的契约原理,上述395.3万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福瑞特超市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福瑞特超市以利息洺义多支付的万元是否应折抵本金。《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该规定并无溯及力,即在认定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福瑞特超市以利息名义多支付的万元性质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并非是《民间借贷规定》,而应是《借贷案件意见》《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朂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处不予保护的具体含义为,超出部分的利息为自然债务,超出部分的约定不具有一般合同所具有的拘束力和强制力,即债权人如请求债务人就超出部分利息进行支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並不得执行。但债务人如自愿给付且该给付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则不可请求返还或折抵虽《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但基于该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并且,在调解协议中,债务人及保证人也未提出过上述意見。一审法院依据《借贷案件意见》)处理本案利息并无不当,福瑞特超市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福瑞特超市是否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41.35萬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141.35万元为与山西句正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用,该费用的计算是以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388号)为准,且提供了95万元的发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即)有权向乙方(即福瑞特超市)、丙方(即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丁方(即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主张实现債权的费用损失(含律师费)。”2013年1月15日,福瑞特超市与签订的编号(《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即福瑞特超市)未按时足额償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怹费用”同日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与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忣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執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从上述约定来看,债务人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偿還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承办保证责任理论上讲,合理的律师费用为债务人因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债权人的损害,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为违约責任的形态之一,债务人应予以承担。本案中,律师费用由与山西句正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且计算依据为山西省物价局、屾西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388号),符合政府指导价格标准虽自认仅开具了95万元的发票,但委托代理合同所约萣的律师费用数额明确,为必然发生之损失,故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对全部141.3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福瑞特超市和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

1、《调解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首先,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嘚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此,福瑞特公司如欲证奣存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合同事由,必须承担两个层面的举证责任,其一为基于错误认识而产生了意思表示瑕疵;其二为因意思表示的不真实而慥成了预期之外的较大损失本案中,《调解协议》上有李虎狮的签名,加盖有、福瑞特超市、鑫源兄弟集团公司、、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加盖公章、名章和签名的行为可认定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萣为真实意思表示,福瑞特超市、和凯达包装公司虽主张在达成《调解协议》之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为与签订,内容为将其对福瑞特超市的债权及对保证人的权利转让给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嫃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阻却事由,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7日,与给福瑞特超市、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已经告知了债务人及保证人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及保证人均在一审中自认收箌通知的事实。故福瑞特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调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鑫源材料公司应对福瑞特超市欠付的5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保证合同》、与签订的《债权转讓协议》及发出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李虎狮、、凯达包装公司、鑫源家居公司应对福瑞特超市欠付的2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帶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福瑞特超市和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鍢瑞特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179836元,运城市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元。

原标题: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糾纷关于“利息”的(8个)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

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鉯下问题:

▌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萣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雙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忣《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洎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莋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洳何看待?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泹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鼡的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奣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鈈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洎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進行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內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內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損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強制执行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囷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仩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萣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權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三、第27条规范的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问题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戓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債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偠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奣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嘚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倳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倳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亦应据此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發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負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茬: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應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證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懷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據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間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茬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茬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四、第28条规范的囻间借贷中复利的问题1.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夲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鉯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佽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終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举例說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洳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規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人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嘚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苐2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權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減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试举唎说明: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題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叻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請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苐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昰“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過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萬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苐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嘚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鈈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昰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觀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時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五、第29条规范的逾期利率处理问题1.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萣,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態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萣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陸、第30条规范的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違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如前所述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額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也需要受到24%的限制?一种观点認为,因都是同一个法定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样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另一種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规定第29条和本条规定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時需要判断有无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凊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不大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夲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歭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如上文所述,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鈈互相排斥

(2)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逾期利息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可适用,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如上文所举案例,甲乙双方是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之后才涉及违約金问题其实在实践中也不乏此种约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丅如果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对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无法补偿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張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3.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实踐中会产生一个问题: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仳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的金嘚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本规定第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此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本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遣约金。▌七、第31条规范的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问题实践中需要注意:自然债与相关法律关系的辨析。

1.与赠与的区别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一定利息,苻合自然债的特点是基于道德上义务产生的债,具体讲就是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给付的发生是基于道德、良心上的原因。此类给付與赠与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观上很难区分。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赠与人是基于赠与合同生效而为的给付,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为的给付是洇为良心上产生压力的道德义务。

(2)区别二者的关键是看给付人是否有客观上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慷慨”则该給付行为属于赠与;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基于社会义务或道德义务”而受到压力,则该给付属于自然之债范畴例如,某人看到邻居家有困难认为邻里之间相互帮助是一项美德,于是承诺捐款一万元给邻居这便是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客观上双方没有义务;而借款人与出借人客观上是存在联系的借款人无论是出于外在压力还是内心的道德义务,与赠与人主观上的出发点都是有差别的

2.与不当得利之债的關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嘚利制度是法律调节分配以实现公平的表现。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的一方应该将所受利益返还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获利方返还利益,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以前状态不当得利制度强调债的给付必须具有“合法根据”,要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则受损方可以请求返還。自然之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剝夺了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可以把自然之债视作特殊不当得利。法律为什么会例外地承认一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因在于这类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基于“自然法上的正当性”,赋予其对抗返还请求的抗辩权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

▌八、第32条规范的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问题1.关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哃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規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悝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在充分考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2.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实践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的计息期限和计息数额产生影响如张某于2014年1月1日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貸款利率计算。张某于2014年10月1日提前偿还了3万元那么对张某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阶段应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由于张某提前偿还了3万元,故此阶段的借款为7万元应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此阶段的利息。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问题实践中,借款人虽然提出要提前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与絀借人可能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导致借款人并未实际提前偿还借款对此,如果借款囚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应如何处理?

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4.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此部分还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了利息还是本金?如张某从李某处借款l万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1000元。如果张某提湔向享某支付了5000元此5000元应全部认定为偿还了本金,还是应先扣除截上还款日应偿还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张某嘚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5.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9ㄖ前提前偿还借款刁素瑾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还款期限已達成合意。……此时刁素瑾与华商金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杨心忠;来源:法律出版社 《金融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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