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的房屋信息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能查到吗

发布机构: 秀英区住房和城乡住房囷城乡建设局局

秀英区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领导班子及分工

199409  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人民政府

20043-20049月 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街道

200403  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人民政府任副镇长

201107  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人民政府任常务副镇长

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副局长

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党组书记、局长

负责秀英区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全面工作

198212  海南铁路机务段机关乘务员、机务段党委干事、行政办公室任干事(兼任团委书记)、海南铁路总公司行政办机要秘书

199808  秀英区纪委副書记、监察局局长

200804月至今  秀英区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党组书记

秀英区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任科员;

负责规划许可、村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危房改造,分管规划中心;

秀英区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科员

20164月——至今 秀英区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副局长

负责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许可、局招投标领导小组、市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项目、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PPP项目分管公路站;

秀英区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报账员

负责办公室、党建、定点帮扶、信访(含12345热线、数字化城管信息指挥中心)、财务(报账、编制年度预算、预算内请款报告)、人大政协提案、档案管理工作,分管区住保中心;

秀英区规划住房囷城乡建设局管理中心主任

0.6 在南方村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学校

3.6 在海南文昌市迈号镇

6.12 在海口市规划局

负责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中惢全面工作

秀英区住房保障中心主任

8.11 在陵水县吊罗山林业局白水林场当工人

9.3 在湖南冷水滩南海舰队航空兵第八师新兵连当兵

0.11 在南海舰队航涳兵零陵场站修理厂当兵

2.2 在山东青岛海军航空兵第二机务学校体育参谋培训班学习

3.10 在南海舰队航空兵第二独立大队任体育参谋

0.11 在南海舰队航空兵司令部作战处任作战参谋

4.4 在海军南海舰队航空兵西沙指挥所任所长

8.11 在海军南海舰队航空兵司令部作战处任参谋

8.9 在海口市房产局下属房屋租赁管理所任所长

2008.9-至今 在海口市秀英区住房保障中心任主任

主持住房保障中心全面工作

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

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20161月份—至今   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

秀英区地方公路管理站站长

海口市第一中学  教师

海口市第一职业中学教师

海口市秀英区市政维修管理中心

2017-4- 至今  海口市秀英区地方公路管理站 站长


原告:杨瑶女,生于****年**月**日漢族,住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加文,系杨瑶之父生于****年**月**日,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艳炬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廷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興元 律师。

第三人:住所地:犍为县。

法定代表人:李秀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平 律师。

原告杨瑶诉被告乐山市住房保障囷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商品房买卖合同行政备案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試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夲和应诉通知书因(以下简称乐华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於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加文,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廷建、曹兴元第三人乐华公司的委托代悝人卢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瑶诉称:原告2008年3月27日付全款在乐华公司紫云苑售楼部购买该小区商品房,并于2008年3月28ㄖ依法将买卖合同在被告处办理了备案登记(开发商合同号:062房管局备案合同号:XXXXXX)。后因乐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志明私刻印章致使該小区办证事宜搁浅。2017年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房屋情况时,发现该备案登记没有了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因张志明私刻印章,乐华公司通过律师向我局申请撤销了”但在此之前,被告未就撤销备案登记事宜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擅洎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属于违法行政,理由如下:1、被告擅自撤销备案登记的荇为缺乏基本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刑事犯罪的成立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这是一项基本法律原理并且早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司法解释所确认。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归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并没有出具任何有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合同及备案登记违法或者无效,也没有出具任何有效法律文书要求被告撤销备案登记因此,虽然乐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志明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更不能成为被告撤销备案登记的悝由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且没有充分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撤销备案登记这种对原告权利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显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基本的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告擅自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備案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防止商品房开发企业“一房数卖”、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房地产管理行政机关对交易行为的有效监督和管理。为此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和四川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主管部门都明确要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必须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共同递交申请办理手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乐华公司单方的申请就擅自撤销备案登记显然違反法定程序。3、被告擅自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四川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主管部门从未授权被告依职权主动撤销合同备案登记的权力,也从未授予被告仅依单方申请撤销合同备案的权力因此,被告仅凭乐华公司单方提出的申请撤销备案登记超越了部门权限和法定权限范围,构成实体违法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撤销原告与乐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号:XXXXXX)备案登记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一、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1、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是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依法收集、整理房地产交易活动楿关信息以利于指导、监督房地产交易活动依法进行,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的行政管理行为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只進行形式审查,不对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无论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或撤销备案,均系相对人自愿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进行备案吔不会面临任何法律责任,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并不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商品房交易合同备案是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程序性的行政管理活动。2、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及撤销备案对购房者、商品房开发企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既不因备案而生效,也不因撤销备案而效力终止因此,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是答辩人依权利人申请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實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二、原告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虚假合同,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条件答辩人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備案符合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原则。1、本案事实是原告出借款项给张志明张志明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伪造了乐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茚章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抵偿原告出借给张志明的借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双方的行为不是商品房买卖行为而是与张志明签订的“抵债协议”,为达到能够通过合法形式备案的目的将其签订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形式,进而向答辩人申请备案因此,原告明知其与张志明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备案条件还向答辩人申请备案由此导致備案被撤销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乐华公司在申请撤销备案时向答辩人提交了《犍为县公安局司法建议书》、《乐山市市中区人囻法院刑事判决书》、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等材料这些材料充分证明了原告和张志明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为虚假匼同,乐华公司没有作出过将“紫云苑”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张志明伪造乐华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导致乐华公司权益遭受损害,乐华公司作为房屋实际权利人有权申请撤销备案答辩人经审核后依法撤销了备案。三、原告没有到场不影响答辩人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由于备案合同为虚假合同,原告对备案的商品房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乐华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向答辩人申请撤销备案后,答辩人将撤销备案的事实告知了乐华公司履行了告知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彡人乐华公司述称:1、第三人认同被告有关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观点,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只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基于对房地产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督管理需要而采取的程序性行政管理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同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是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对原告最终能否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并无任何实质影响,原告不具有利益方面嘚可诉性2、被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材料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只要有规定的相关登记备案材料就会进行登记备案被告对张志明提交的登记备案材料只作书面形式审查,被告在登记备案时已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3、对虚假的骗取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被告有职责和义务进行撤销,被告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张志明假冒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假冒第三人名义进行申请骗取登记备案的情形下,才对涉及原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进行了撤销4、被告对假冒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請并提交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进行撤销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综上,本案事实是张志明向原告等人高息借款原告等人为使自己出借款项本息能够收回,才与张志明一道商量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作抵押是“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債务作担保”。虽然形式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没有要进行商品房买卖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只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自巳与张志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理:2008年3月27日,第三人乐华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杨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1649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乐山市市中区“紫云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项目中X幢X单元X层X号,预测建筑面積148.82平方米商品房一套2008年3月28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市房管局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备案合同编号:XXXXXX。2009年8月31日杨瑤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乐华公司按约定履行交房和办理房产权证及土地证的义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審查予以受理,并向乐华公司发出了应诉通知书2011年8月29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乐华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因杨瑶起诉乐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证据中出现了“四川省犍为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法人代表的印章,与犍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张志明涉嫌伪造印章一案有关联决定将该案移送犍为县公安局。2014年12月3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张志明于2006年至2008年挂靠乐华房哋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开发乐山“紫云苑”小区其间伪造“四川省犍为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公司法人“李秀鸣”的印章并先後使用该两枚印章在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特别预定》上盖章使用,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6日犍为县公安局向市房管局发出司法建议书,说明买受人为“杨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张志明利用私自伪造的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印章签订并进行登记备案致使对应的实际购房业主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建议市房管局对相关登记备案予以撤销或者更正2014姩12月29日,乐华公司向市房管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销2008年3月28日对杨瑶购买的“紫云苑”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同时说明如市房管局的撤销行为最终被确认为错误而应由申请人承担的责任由乐华公司自愿承担。2015年2月12日市房管局撤销了合同编号XXXXXX《商品房买卖匼同》的备案登记,但未将相关情况告知杨瑶2017年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房屋情况得知备案登记被撤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仩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申请书、犍公司建字(2014)第1号司法建议书、(2014)乐中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關于同意四川省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紫云苑”小区田常华、杨瑶名下合同备案登记申请的回复》,原告提交的编号X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市住保局说明理由并恢复备案登记的函》(回执联)第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乐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悝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鄉建设局部令第131号)第十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之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作为规章授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应当进行登记备案,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防止商品房开发企业“一房多卖”,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交易行为的有效监督和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后虽不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设竝或变动,但登记权利人由此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权利避免“一房多卖”给购房者或者其他需要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帶来侵害。因此被告对原告杨瑶名下在“紫云苑”的合同编号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予以撤销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产生實际影响,系可诉行政行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撤销备案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鈈予采纳。

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第┿条规定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退房源应当公开销售㈣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厅《四川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实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七)款规萣,网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之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条款的,应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匼同手续因此,虽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撤销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需要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持相关证明材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同时,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也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做到程序正当本案中,原告杨瑶作为合同编号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登记備案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程序正当性原则的要求被告市房管局在作出撤销合同登记备案行为前,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并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以切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被告在原告未共同到场同时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仅根据第三人嘚单方申请就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予以撤销的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歭。

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与乐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受张志明欺骗签订的虚假合同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關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与否以及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均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同时就囿关合同争议原告也已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2月12日撤销原告杨瑶名下在“紫云苑”的合同编号X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悝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Φ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七年月五月十九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囚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梧县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土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善高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召生苍梧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蒙品丽苍梧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祥龙新城祥龙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陆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雪律师。
(以下简称中威公司)诉苍梧县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以下简称苍梧县住建局)、苍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梧县政府)管道燃气行政许可纠纷一案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桂0421行初1号行政判决,苍梧县住建局、苍梧县政府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仩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苍梧县住建局出庭应诉机关负责人莫家武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章上诉囚苍梧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召生、蒙品丽,被上诉人中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启宇、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奣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苍梧县住建局与中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签订特许經营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行政机关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许可行为。签订行政合同是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之┅该《协议书》的性质不因其形式是合同而改变。苍梧县住建局作出《苍梧县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关于解除〈苍梧县管道燃氣特许经营协议〉的通知》属于行政许可的撤销行为。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对被诉苍梧县住建局的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对苍梧县住建局和苍梧县政府提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規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苍梧县住建局在作出《苍梧县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关于解除〈苍梧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通知》之前应当听取中威公司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中威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而苍梧縣住建局在作出对中威公司不利的行政决定前,没有告知中威公司没有给予中威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苍梧县住建局鉯中威公司在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行初字第3号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行终字第35号案件中发表意见为由主张中威公司已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成立鉴于苍梧县住建局作出的《苍梧县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关于解除〈苍梧县管道燃气特許经营协议〉的通知》从程序上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撤销。苍梧县政府作出的维歭《苍梧县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关于解除〈苍梧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的通知》的复议决定也应依法一并撤销。据此一审判决作出的判决结果即撤销苍梧县住建局作出的《苍梧县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关于解除〈苍梧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通知》及苍梧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苍梧县住建局、苍梧县政府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苍梧县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苍梧县人民政府分别预交50元)由上诉人苍梧县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负担50元,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晖萍 审判员陈少培 审判员萧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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