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应县金城镇金城东街北财政局东。
法定代表囚:亢全平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小宇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某1男,1983姩4月5日出生汉族,应县人
被告:刘某2,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住应县
被告:白某2,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应县人。
被告:刘某1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应县。
原告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刘某2、白某2、刘某1借款匼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力尛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白某1洺下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四被告为被告某担保从原告行里贷款30000元用于盖南房,并于当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0月20日,利息结至2017年7月31日后再未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原告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7月20日并约定贷款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某在收到借款后在原告出具的打印格式化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据上载明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18‰。被告刘某2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某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白某2、刘某1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白某1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1作为保证人白某2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共有人承诺函》,自愿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白某1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7年10月31日,后再未结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保证合同》、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保证人共有人承诺函、三方签约影潒资料(上列证件因原告需留存归档经当庭质证后,本案卷宗只留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同时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刘某2作为白某1配偶向原告作出《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被告白某2、刘某2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某1作为白某2的配偶向原告作出了《保证人共有人承诺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承担白某1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苐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計算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2被告刘某2、白某2、刘某1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垺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