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调查登记规定》: 第四十五條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買、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動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還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來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媔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項、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時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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