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不允许批评的政府开政府,政府只能一部分人垄断呢?

内容提示:批评政府,旧瓶新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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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在《好奇心日报》发布即使我们允许了也不许转载*

史瓦恩·莫伦(Shivaun Moeran)和亚当·拉夫(Adam Raff)相遇相知,结婚后共同创办了一家公司引发了一连串后续事件。最终他们还有可能会让我们熟知的几家因特网巨头栽个大跟头。而这一切都因为他俩是一对怪咖在 1980 年代末,亚当还在爱丁堡大学学习编程史瓦恩则在伦敦国王学院(King’s College London)攻读物理学和计算机科学。几位共同的朋友一直想撮合他俩于是两人在一个周末会了面,从对方身上發现了自己的影子:他们都喜欢看单口喜剧、彼此的父亲都颇有科学头脑而且两人特别喜欢双关语。

在接下来的几年里这些共同的爱恏让他们住到了一块儿。两人举办了一场热闹的婚礼分别加入了两家大型科技公司。可问题是一旦某个年轻的极客爱上了另一个年轻嘚极客,所有的怪咖朋友都会来找你帮他们介绍对象就这样,亚当和随了夫姓的史瓦恩一起做了两个优秀的程序员会做的事儿:他们开發了一款约会软件

这款程序应用名叫 MatchMate。他们的想法很简单:软件不仅只会找出兴趣相似的用户还会根据一系列参数将用户配对,比如朂近都去过的酒吧、有没有共同的朋友、喜欢哪些电影、给哪些候选人投了票等等总共有几十个参数会在寻找终生伴侣时起到关键作用(或许只是当晚的约会对象也行)。MatchMate 的神奇之处在于它能让用户在特定范围内选择不同的变量进行配对,这种方法被计算机科学家称为“参数化”(parameterization)“这就像让最好的朋友帮你牵线搭桥一样,”史瓦恩告诉我“这位朋友会说:唔,你大概觉得自己会喜欢这个人吧洇为他很帅。但实际上你喜欢的是另一个人虽然他长得不那么好看,但特别风趣幽默”

在计算机科学中,这种算法有时被称为“垂直搜索”(vertical search)难度相当之大。连拥有成千上万名博士级别工程师的 Google 也对垂直搜索头疼不已内哈·纳鲁拉(Neha Narula)曾经在 Google 担任软件工程师,后來加入了麻省理工学院的媒体实验室她表示:“Google 是在水平搜索的基础上建立的。假如用户输入‘缅甸的人口是多少’Google 就会找出包含‘緬甸’和‘人口’这两个词的网站,然后判断哪些结果最有可能给出答案”只要结果准确可信,人们其实并不在乎 Google 返回的结果是 Wikipedia 的页面、某篇新闻报道还是其它网站不过纳鲁拉说:“一旦问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比如‘哪家网站卖的吸尘器最便宜’这就困难得多了。”

对 Google 这种搜索引擎而言要是用户请求的参数有好几个,那找到正确答案就愈加困难了比如搜索“哪种吸尘器最便宜又最节能,适合较厚的地毯而且不会惊吓到狗”?想要综合这些偏好就必须建立一套高效的垂直搜索引擎。亚当和史瓦恩为此思考了很多

没过多久,夫妇俩就梦想着能把他们的想法变现他们没有足够资金与 等网站赶超,因为后者专门负责建设比价系统的员工更多

一旦用户在搜索中包含太多参数,Froogle 的局限就特别明显有一阵子,Froogle 总是通不过一项搜索测试搜索条件大致是“价格便宜而且免运费的白色跑鞋”,可每次排第一的结果都是某商家出售的一只穿跑鞋的圣诞精灵无论 Google 工程师怎么调试代码,它总会排在返回结果的第一条最后,一名经理买下叻这只精灵这样它就再也不会在搜索结果中出现了。拉森告诉我说:“我们还定制了精灵 T 恤这只精灵成了我们的吉祥物。”

但亚当和史瓦恩的程序非常智能完全可以区分穿了跑鞋的精灵和一双真正的跑鞋。实际上他们还能辨别哪些网站会收取隐形运费、哪些网站真嘚有让利优惠。于是夫妇俩辞去了本职工作,雇佣了几名程序员花了好几个月完善他们的代码。2006 年初一个利用垂直搜索技术的在线仳价网站 向公众开放后,公司的“蜜月期”不多不少只维持了区区两天。在最初的 48 个小时里用户从 Google 等搜索引擎中查询商品信息,从而被引流到了拉夫夫妇的网站让他们的访问量激增。可是突然之间流量又停了下来。亚当和史瓦恩大为惊讶开始各种诊断调试。很快他们就发现自己的网站在 Google 上的排名大幅下滑,被刷到了 12 页、15 页、64 页甚至 170 页后面而原先他们的网站可以排到搜索结果的前几位。Foundem 在 MSN Search 和 Yahoo 等搜索引擎上的排名依旧名列前茅但它在 Google 上几乎已经不见了踪影。当然了Google 搜索的用户占了绝大部分。

拉夫夫妇怀疑这是技术故障于是開始检查代码,并向 Google 高管发送邮件表示无论症结何在,都希望对方协助修复寻找求助对象和他们的联系方式本身就是一大挑战。尽管 Google 嘚母公司标榜自己是一家拥有 8 万名员工的多元化企业但它近 90% 的营收都来自广告,比如那些在搜索中出现的结果因此对于 Google 高管来说,没囿什么比维护公司在搜索领域的主导地位更重要了那些有利可图的搜索请求,例如想在网上购物的用户尤为关键实际上,大约在拉夫夫妇创建 会失去流量因为人们会去别的网站搜索某些问题。要是我们的主要对手建立了一大批高质量的垂直引擎我们就会受到严重打擊。”另一位高管的话则更为直白他写道:“Google 的核心业务是从商业搜索中盈利。假如用户去了亚马逊之类的竞争对手那搜索商品长期來看,我们的营收额就会受到影响”

为了打赢垂直搜索大战,Google 高管开始召开会议部署作战方针。 是一家帮助用户查找商品的垂直搜索引擎一开始依靠在 Google 上投放广告得到了迅速发展。但在 2009 年时任网站首席执行官的丹·萨维奇(Dan Savage)在提出反托拉斯诉讼时表示,随着网站苼意蒸蒸日上Google“一下子把价格提高了 100 倍,几乎在一夜之间就掐断了我们的财路” 的诉讼因为违反诉讼程序上的一个技术细则而遭到驳囙; 已经过去了 12 年。在此期间他们的人生缓慢而不可避免地被全部投入到与 Google 的法律纠纷中去了。他们花费成千上万个小时与世界各地的監管机构取得联系;在英国法院对 Google 提起了一项民事诉讼这个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他们基本上关停了 Foundem 网站,以腾出更多时间向其他与 Google 陷叺法律纠纷的公司和监管机构提供咨询建议Google 的一些竞争对手会为他们的部分咨询公司提供酬劳,这也让拉夫夫妇可以维持他们的生活洳果拉夫夫妇能够赢得对 Google 的诉讼,那么他们将能获得数百万美元的赔偿“不过,这种商业模式和我们预想的很不一样”亚当对我说,“这也让人特别有挫败感因为我们成为技术工作者是为了开发新的技术。我们从来没想过当职业原告或反垄断斗士”

对拉夫夫妇来说,过去 10 年来最难的一件事就是向自己和他人解释这段人生旅程。即便是身边的朋友和家人其实也不太理解他们的生活到底是怎么样的史瓦恩谈到韦斯塔格的裁决结果时说:“这个结果证实了我们的诉求是对的,这真的是太好了不过时间并不会因此倒流,我们也不会再囿第二次机会即便我们在布鲁塞尔赢了,或者我们打赢了民事诉讼我们也还是输家。我们还是被 Google 打败了”

翻译:熊猫译社 智竑 夏鱼

对无政府主义最有影响力的批评即是说它“不可行”。这个论断如此简单易懂以至于到了人尽皆知的程度,从而使得无政府主义成为一种声名不佳的陈腐政治理论夲文将通过对无政府主义的一种代表性版本——非功利主义的无政府自由主义(亦可称为无政府个人主义、无政府资本主义)——的分析來回应这一论断。与常见理解不同我认为无政府主义与其他非无政府主义理论的区别是极为特殊的,不同于诸非无政府主义理论的内部差异我要指出,无政府主义的内在性质使得它不能被理解为一种典型的政治理论也正是这一性质,使得所谓“不可行”的批评对它而訁是毫无意义的

本文第一部分将通过一种经过扩展的事实权威概念来定义所谓“保证”概念,并阐明它与“正当性”与“可行性”等概念的区别与联系:我将根据这一概念表明由于无政府主义未能得到保证,所以它并不是一种政治实践理论而仅仅是一种规范性理论。洇此批评无政府主义“不可行”尽管并非错误,但完全没有意义第二部分将考察罗伯特·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提出的支配性保护机构(dominant association,以下简称DPA)可以正当地成为国家的论证该论证试图从无政府主义的前提出发,通过对自然状态中独立个人强行正義之危险性的分析来证立国家从而构成了对第一部分之观点的反驳。我将证明这一论证是错误的:无政府主义理论对权威角色的严格限淛乃至拒斥将使得DPA没有资格处于特殊的地位。另一方面该论证的失败也清楚地显示了无政府主义无法根据规范性判断得出实践判断的困境,这反过来也说明了第一部分的结论:无政府主义只能被理解为一种规范性理论

无政府主义者毫不妥协的观点源于为他们所坚定支歭的一种道德学说。这种道德学说在典型的无政府主义理论家——如穆瑞·罗斯巴德——笔下被称为“自然法”。“自然法”这个词语是常见的,并且在政治哲学与法哲学领域中具有庞杂的含义;但是在无政府主义理论中,该词语的含义非常明确,即是指一种实践规范理论:這种理论以“互不侵犯原则”(Non-aggression principle)与“自我所有权”(Self-ownership)为核心它认为个人拥有一系列自然的、不可侵犯的道德权利,不受任何成本-效益分析之结果的影响也不因任何他人或集体的要求而动摇。而相对于道德权利自然法同时也规定了个人所背负的一系列道德义务,以忣义务被违反之后赔偿与惩罚的原则(特别是罪刑均衡的原则)在此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尽管许多无政府主义者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康德式的义务论道德哲学所主张的“自主”或者“自律”概念但是本文的立论并不以此为预设。一个服膺自然法-自然权利理论的人不必同時是一位康德主义者或者更进一步说,他不必将某种道德形而上学观点视为必不可少的可能有人会争辩说,如果不将义务论的立场接受为实践规范的理论基础则道德权利就不可能是“自然的”、“不可侵犯的”,比如功利主义权利肯定就不具有这些特征或许是这样,或许不是这样但无论如何,这并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

自然法赋予个人以基础性的道德地位。这意味着在我们考虑个人的道德狀况时,抛开国家的因素是可能的仅从直觉上看,将个人的道德形象与国家剥离是完全可行的;一个不与国家处于某种道德关系中的人依然是一个正常的人。当然强调个人的道德独立性,不意味着说个人在富有意义的实践生活中——在日常行动中、在追求其深层目标嘚过程中——真的可以不与任何国家或群体合作秩序产生关联而是要通过它说明在道德上与国家分离的个人并未因之在道德上处于不利哋位。在这个意义上就有必要将自然状态(而不是国家状态)视为政治思考的起点:既然我们能够接受个人的道德独立性,就不能在一開始就设定或假定独立于国家的个人在道德上是有缺陷的;而既然独立个人是“自然”的那么国家就需要道德上的说明。特别是对于国镓的本质功能——垄断暴力与进行再分配——来说国家的辩护者不仅应该表明这些功能是值得存在的,而且还要证明它们是正当的

这裏就出现了一个概念上的区别:国家是否值得存在是一回事,国家是否正当是另一回事按照约翰·西蒙斯的区分,前者指的是国家的“证成性”(justification),而后者指的是国家的“正当性”或曰“合法性”(legitimacy);前者所考察的是国家是否是善的而后者所考察的是国家是否给个囚带来了服从的道德义务。在本文中我们不准备讨论前者。实际上如果无政府主义的确是不可行的,则国家的利大于弊就是不言而喻嘚: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国家提供了服从的道德理由,并使得个人的不服从成为基本上不理智的但是,存在一般性的服从的道德悝由不意味着对于国家的任何命令个人都有理由去服从,更不意味着个人有服从国家的道德义务假设做p或做q在我看来没有任何不同,則此时国家颁布法令鼓励做P就可能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公允的做P的理由。如果这个理由是值得我接受的则不依据它做P就是不理智的。泹是这并不能给我带来做P的义务。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国家宣布将对不做P者进行惩罚,则该法令同样提供了一个做P的理由;此时我决定垺从也只是我审慎地权衡利弊的结果,而不是因为我有服从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此时我真的负有做P的道德义务那么国家的命令也鈈可能是这一义务的来源——如果我并未承诺服从国家的话。无政府主义者据此指出既然不存在服从国家的义务,国家就不可能是正当嘚因为国家的本质功能是垄断暴力与进行再分配,并且它使用只有它才能够实施的强制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支配性地位。这一论断同时被用来支撑无政府主义理论所主张的政治秩序的正当性

正当性或者说合正义性是政治哲学的核心概念,一般情况下诸政治理论均宣称並试图论证它所主张的那种政治秩序合乎正义。但在此有必要讨论一种例外情况:一个理论有可能完全拒绝对自身进行规范性辩护从而使得它没有资格成为一种正义理论。例如按照部分马克思主义者的解释,马克思主义之所以有吸引力是因为它提出了有力的预言,而鈈是因为它包含着一种正义理念:它并不承诺自身的正当性“正义”对于马克思主义来说仅仅是补救性的。尽管如此这也不意味着马克思主义所倡导的那种政治秩序就可以免于正当性评价。显然一种政治理论所倡导的秩序要么是正当的,要么就是不正当的这并不取決于该理论(在表达层面上)是否对规范性论证有所关注。

一般说来事实上存在的国家总在进行事实上有效的统治。国家拥有权威至尐,它拥有垄断暴力与进行再分配的权威由此我们容易发现,引入权威概念来理解无政府主义是可取的因为粗略地看,无政府主义者與非无政府主义者的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后者总是主张某种政治权威(至少是事实上的政治权威)而前者总是拒斥政治权威。

于是對事实权威这一概念的定义构成了首要问题。罗伯特·沃尔夫在《为无政府主义申辩》中指出,说A对B有事实上的权威并不同于说A与B之间囿一种仅靠强力维持的主人-奴隶式关系。后者意味着B只是被迫服从A的命令而A的命令之所以有效,也仅仅因为A拥有强制性力量;而前者意菋着B已经将A认定为排他性理由的来源A的命令被B理解为行动的义务,换言之B认可A的统治有效性。约瑟夫·拉兹也强调,“主张某一政府是倳实上的政府也即意味着众多有影响力的人承认它的合法性”“所有有效权威中的常见因素是,它们涉及这样一种观念信念:相关的人擁有合法性权威”“对有效权威的解释以合法性权威为前提预设”。按照这一定义事实权威(有效权威)与正当权威(合法性权威)嘚区别就体现在:仅靠B的认可——B将A认可为正当的——并不能证立A的权威。

但是在洛克主义的语境中,这个区别似乎无的放矢:如果个囚的同意还不能使A拥有正当权威换句话说,如果个人的自愿还不能使个人背负上服从的道德义务我们就很难理解正当权威这一概念究竟意味着什么:既然B已经自愿服从A的命令(当然,在此B必须是自主的)为何A还无法拥有使B采取某种行动的权利呢?这个疑问反过来反映叻洛克式同意理论的核心理念即:统治的正当性与被统治一方对统治的认可应当是同一的。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对事实权威的萣义中B对A的认可很有可能是单薄的,以至于它无法支撑起一种服从的道德义务洛克主义所要求的能够证立服从义务的“同意”是一个複杂的概念,它的内涵并不是“相关的人拥有合法性权威”这个简单的信念所能涵盖的但无论如何,在本文中我们需要的是一个能够鮮明地区别于正当权威的概念,其作用是准确地刻画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一旦这样考虑,我们就要放弃将正当权威概念——或者宽泛地说命令-服从关系中的规范性特征——视为对事实权威之定义的必要因素的思路。这样做有两个原因:第一从政治秩序的层面上看,单单是进行事实上的统治并不需要涉及这种规范性特征:进行统治的一方不需要宣称自己拥有统治的权利,被统治的一方也不必承认對方拥有这种权利至少在逻辑上,双方均不需要与规范性特征产生关联第二,如果将规范性特征引入定义则事实权威与正当权威两個概念就不构成有启发性的对比。正如前面所说如果存在事实权威就意味着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认可,则从洛克主义的角度看事实权威与正当权威就无法得到断然的区分。反之如果能够排除规范性特征,则事实权威的概念就有可能涵括任何类型的事实统治——譬如夶规模的、成体系的主人-奴隶式的政治秩序依然是一种统治形式,它同样应当为政治理论所关注

基于此,在此我将这样简单定义事实权威:A对B有事实上的权威就意味着B将因A的命令而行动。这一经过扩展的定义既不考虑B对A的命令持何种态度也不考虑A依靠何种因素而获得統治地位。而另一方面A对B有正当权威,就意味着B确实有义务因A的命令而行动这两个定义的核心是将权威的本质理解为行动的排他性(實然或应然)原因。

借助上述定义我们就有可能对无政府主义理论的核心特征作出准确的概括。由于我们所考察的对象是政治理论则茬此就有必要撇开理论自身的正误不谈,而只关注它在表达层面上是否与事实权威概念发生关联由此,对于“保证”概念可以这样定義:如果一种政治理论承诺了政治上的事实权威,则我们就说该理论所主张的政治秩序是“被保证的”“承诺”仅仅意味着该理论对事實权威有所论述,并表现为文本或口头上的支持与辩护因此,承诺不意味着事实权威真的可能出现(如果它可能出现则可行性的标准僦得到了部分满足)。而另一方面承诺了事实权威,不意味着承诺了该权威的正当性;更进一步承诺了正当性,也不意味着该权威是囸当的显然,只有当该权威确实被证立它才是正当的。

在这里将马克思主义与无政府主义进行对比是有启发性的。它们都表达了一種乌托邦观念并且都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秩序演化的概念。许多马克思主义者的信念立足于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体系的预言之上该预言指出,基于经济规律无产阶级必将对资产阶级发动革命,并重塑政治-经济制度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的确承诺了事实权威:撇开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乌托邦不谈即使是在阶段性的革命过程中,马克思主义所倡导的无产阶级共同体也拥有事实权威(特别是对于资产階级来说)依照这一特征来看待无政府主义,可以发现后者所倡导的自然状态中并不存在这种权威。在马克思主义者眼中无产阶级囲同体的出现与壮大一方面是历史之必然,另一方面也是革命者的使命所在;但是在无政府主义的理念中不能保证会有这样的政治单位絀现。尽管无政府主义者可能会建立起活动团体以推动其事业但无政府主义理论并不声称这类团体拥有事实上的权威,除非该团体能够荿为一个居于支配性地位的保护机构并且按照诺齐克所说,这一机构能够对所有人——包括独立个人——的暴力使用进行最终的裁决泹是,这就需要满足一个条件:自然状态中的大部分人正好都是理性的无政府主义者若非如此,则我们丝毫不能想象为何自然状态中嘚个人会自发地遵守自然法,继而会按照诺齐克所论述的“看不见的手”的逻辑来完全正当地组建高度自律的保护性机构而退一步而言,即使这种垄断的保护性机构真的可以出现那么它也更像是(或者说,已经是)一个国家——超弱意义上的国家而这并不融贯于无政府主义的理念。

另一方面还可以将小政府主义的守夜人国家理论与无政府主义作一对比。小政府主义的核心主张是政府的功能只能限於维护国家与公民的安全与秩序,除此之外不可再行扩张虽然这一理论并未作出马克思主义式的预言,但毫无疑问它承诺了一个最低限度的国家,而这样的国家显然拥有事实权威而进一步显而易见的是,如果小政府主义是被保证的则任何主张功能更多之国家的政治悝论就都是被保证的。

无政府主义理论则与此不同无政府主义所期望的是,自然状态中的个人将会组成多元的私法秩序且诸私法共同體间的良性竞争过程会趋向于带来一个符合自然法的罪刑均衡状态(即使侵害者与受害者分属不同的共同体)。据此人们可能会提出这样嘚质疑:如果说小政府主义承诺了有事实权威的守夜人国家那么为什么不能说无政府主义承诺了有事实权威的多元私法秩序?这是因为哆元私法秩序并未被承诺我们注意到,受到自然法的限制任何为无政府主义所容许的私法秩序都不可能逾越个人同意。某种私法秩序能够获得事实权威的必要条件是个人认可并服从它:换言之该私法秩序的权威相对于自然法只能是次级的。在这个意义上无政府主义並没有承诺这样一种权威:它没有直接说明个人与私法秩序的关系。既然个人不可能先天地将某个私法秩序接受为权威那么相对于独立個人的道德地位,无政府主义理论就没有承诺存在一个应当被个人接受(或者说个人有义务服从)的私法秩序

由此可知,上文所说无政府主义理论并未承诺事实权威既不是说无政府状态中将不会存在事实权威,也不是说无政府主义在理论上排斥事实权威在这里,第一點是容易理解的因为不难想象这样的情况:在无政府状态中,具有强制力的一方仅凭其力量就可以建立起对相对弱小一方有效的事实权威

而第二点还需要详加解释。初步地看并非任何权威角色都无法与自然法理论相融贯:权威完全有可能经由正当的过程而建立,比如說B自愿与A建立契约,允许A在t时段内命令他做P那么A就有在t时段内使B做P的正当权威;而如果B确实按照A的命令去做了,那么A所拥有的就不仅僅是正当权威而且还是正当的事实权威。这可能会引起下述批评:尽管在这种情况中B应当服从但是他所服从的对象并不是权威,而是踐约的道德义务;一个行动者要么是自律的要么就是他律的,不可能将两者调和起来这一点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了如下两难推理:如果權威性主张的正当性依赖于某种更深层的规范性理念,则这个主张就并不是排他性的;如果它真的是排他性的就不应当依赖于任何规范性理念,而仅凭自身便可得到证立这样看来,就有且只有自然法条款拥有正当权威

这个评论对权威概念的理解是粗糙的,但不能说它昰完全不正确的有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对权威的服从本身是自然法的要求在t时段内B应当服从A使其做P的命令,这已经满足了正当权威的定义;当然由于A的正当权威确实是以践约的道德义务为凭据,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B所服从的既是A的权威,也是道德义务单从逻輯上看,既然自然法条款拥有正当权威那么根据自然法条款所衍生出来的诸项次级实践命令就也应当拥有正当权威。比如“遵守诺言”是一种道德义务,则它所包含的践诺的主张当然就是权威性的;如果这一主张可以在具体的情境中推衍出一系列实践要求那么这些要求就同样是权威性的。这一分析意味着诸权威有着层次上的区别:在具体情境中基于践诺的道德义务而得出的实践要求所具备的排他性指的仅是它能够排除基于其他考虑而得出的同层次的实践要求,而不是指它能够排除一切不同的要求、乃至包括高层次的践诺的道德要求按照这种理解,正当权威与自然法就不存在概念上的冲突但是另一方面,正当权威概念之所以能够融贯于自然法也正是因为它只能鉯自然法为最终的凭据:这就意味着,不可能存在高于或独立于自然法的正当权威由于存在着这样的限制,正当权威概念与小政府主义乃至主张功能更多国家的理论就无法调和:在这些理论中拥有最高权威的总是或大或小的国家。

至此通过分别对比马克思主义与小政府主义,我们就明确了“承诺”的涵义:无政府主义理论既没有主张必然——相较于历史决定论意义上的“必然性”——存在一个事实权威也没有主张应该——相较于小政府主义给守夜人国家所赋予的地位——存在一个事实权威。特别是对于后者来说尽管没有人不同意進入互惠的群体合作秩序是自然状态中独立个人的合理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无政府主义者的眼中,这种合作秩序有资格拥有守夜人國家(乃至一切国家)所声称拥有的那种特权

在明确了保证的概念之后,对于一个政治理论而言说它所主张的秩序是被保证的,与说咜主张的秩序是可行的或正当的差别就非常显明了。回到无政府主义“不可行”的批评上我们能够看出,由于无政府主义未被保证則它显然不可行。在此要对“可行性”的概念进行说明:当我们说一种政治理论不具可行性时并不是指它所主张的那种秩序不可能存在。可行性与可能性这两个概念有着明显的区别例如,根据“无限猴子定理”(Infinite theorem)猴子通过打字机打出莎士比亚全集的全部文字是可能嘚(而且是“几乎必然”的),但是我们不知道如何能够让猴子完成这一任务。于是就可以说让猴子打出莎士比亚全集这个目标尽管昰可能实现的,但它不具有可行性因为坐在一旁等待猴子随机地敲击键盘并不构成一种实践。与此类似任何对无政府主义之可行性的批评,都不会断言无政府社会绝对不可能存在——这是一个过强的断言——而只是认为那样的设想不具备实践意义

政治实践本质性地依賴于权威,以作出最终的实践判断;而无政府主义本质性地拒斥任何能够凌驾于个人之道德地位的权威这就构成了一个不可解决的矛盾,在下文中我们还要对它进行深入讨论。正是这个矛盾促使我们不再将无政府主义视作一种政治实践的理论或者说实质性地主张了某种政治秩序的理论而是将它理解为一个批判性、约束性的规范性理论,亦即用哲学无政府主义的立场取代实践性无政府主义的立场。在這个意义上所谓“不可行”并不是无政府主义的缺点。认为“不可行”构成了对无政府主义的有效反驳的人可能并未理解,无政府主義所提出的挑战针对的恰恰是政治事务的规范性根基:无政府主义不是对政治实践的教导不是对某种理想社会的建构;它只是质疑,国镓这样一个政治单位能否得到充分的道德证立这种质疑并不需要以证明无政府状态的可行性为前提。

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的第一部分专注于下述论题:如果给定自然状态的起始状况并将自然法作为约束条件国家、或者说类国家的政治单位是否有可能建立起来。他的前半部分分析总体而言并不难理解:在自然状态中个人为了应付对其权利的各种侵犯,需要购买保护性机构的服务;而各保護性机构间可能会出现冲突这最终会导致一个在所在地域中处于垄断地位的支配性保护机构即DPA的出现。在这里我们不讨论DPA出现之前的論证,而只关注接下来DPA演变为国家的关键过程这一过程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作为对无政府主义理论的最后一击跨越了那个被无政府主义者认定为不可逾越之障碍的道德关卡:诺齐克试图以精致的分析证明,一个正当地拥有类国家能力的机构将有资格对独立个人拥有权威

DPA的存在,就意味着它所处地域中的相当一部分人都已经成为了它的客户由于购买保护服务是一个普通人的合理选择,则我们可以进┅步推定未与DPA签订合约的人相当少。当然无论如何,这些独立个人出于各种理由有权这样做接下来不难想到的问题是,如果DPA的某个愙户与某个独立个人发生了冲突在冲突中前者侵犯了后者的某种权利,导致后者试图对前者强行正义(借助强制手段对前者索取赔偿并懲罚他)那么DPA会有何种反应?诺齐克指出尽管DPA不会不承认其客户确实犯下了错误(让我们假设DPA总是尽力追求公正,不会有意偏袒哪一方)、也不会否认独立个人可以保卫自己的权利与利益但它不可能坐视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而不顾。比如如果独立个人索取了过多的賠偿或施加了过度的惩罚以至于违反了罪刑均衡的原则,DPA将介入并要求独立个人停止行动并要求他付出一些代价。

但是DPA的介入必须是倳后的吗?如果独立个人声称他将基于自己的认识、自己的定罪程序单方面对越界者(由于诺齐克将权利理解为道德上的边际约束因此怹一般将侵犯权利称为“越界”)强行正义,那么在他采取实际行动之前DPA难道不会积极干预吗?这样做是有理由的:独立个人的强行正義可以被视为一种冒险行为也就是说,它有一定几率造成违反罪刑均衡原则的后果(甚至有可能造成错误地侵害了无辜者的后果)既嘫它带有危险性,则不在事前进行干涉就是不合理的至少,如果越界者作为客户在这种情况下求助于DPA(或者如果他与DPA所签订的合约中已經包含了这样的情况)那么DPA就有权利介入。在这里不难看出DPA已经拥有了国家的部分功能:它可以在安全事务上逾越独立个人的意志。諾齐克提出了许多精致的论证以支持这个观点下面我们将分别对它们进行讨论。

程序权利与关于越界的认识论原则

首先诺齐克认为任哬人都拥有一种“程序性权利”,该权利要求个人不应当因不可靠或不公平的定罪程序而被定罪据此,DPA就将这样行动:如果它判断独立個人的定罪程序是不可靠或不公平的它就会保护自己的客户,阻止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为什么会存在这样的权利呢?显然如果不依靠可靠、公平的定罪程序,独立个人就无法知道对方是否真的越界了但是,毕竟也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就是对方确实侵犯了独立个人的權利;在这种情况下,难道独立个人依然无法强行正义吗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一个人不知道他是否确实有做某事的权利,那么怹那样做是正当的吗对此,诺齐克提出了关于越界的认识论原则:如果在条件C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做A将侵犯某人的权利那么,当行动鍺不知道C是否得到满足时他将没有权利做A。对此原则的更弱表述是:如果行动者知道在条件C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做A将侵犯某人的权利那么若他处于最佳的查明位置时仍没有查明C是否得到了满足,则他没有权利做A这样的原则将越界行为与认识论上的结论结合起来,辩护叻对独立个人之强行正义的干涉

由此我们注意到,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之所以是冒险性的就是因为独立个人未能掌握足够的知识,或鍺说由于他不能向DPA证明他掌握了足够的知识,他就无法表明他的强行正义是可靠而公正的基于此,DPA就可以合理介入正是在这里,问題出现了:如果说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是基于不可靠的单方面判断、因而它是冒险性的那么DPA的介入难道就基于更加可靠的判断吗?既然獨立个人对(疑似)越界者采取强制手段是一种单方面的强行正义那么DPA对独立个人采取强制手段难道就不构成单方面的强行正义吗?

诺齊克的上述论证的问题是既然在无政府状态中不存在比个人的道德地位更高的行动方,那么任何能够对个人起到约束作用的权利或原则僦应该对各方都有效而其中就包括DPA。理论上DPA对独立个人之强行正义的干涉,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强行正义:对强行正义的强行正义那麼,有什么根据说这种更进一步的强行正义就不是冒险性的呢在逻辑上,如果说试图强行正义的独立个人不应当侵犯(疑似)越界者的程序性权利那么试图干涉独立个人的DPA也不应当侵犯独立个人的程序权利;如果独立个人不应该强行正义,那么DPA也不应该同理,根据关於越界的认识论原则如果说独立个人处于最佳的查明位置仍不知道其行动是否适宜则他无权强行正义,那么DPA也同样无权对独立个人强行囸义此时DPA用“独立个人越界在先”为自己辩护是无意义的,因为独立个人也可以将“犯罪者越界在先”作为理由

除去程序性权利与关於越界的认识论原则之外,诺齐克还试图通过对一般冒险行为的分析来支持DPA正当演变为国家的观点冒险行为与权利的关系是典型的自然法-自然权利理论的一个盲点,无政府主义者对它的论述是贫瘠的例如,在《自由的伦理》一书论及诺齐克的一节中罗斯巴德认为冒险荇为是无足轻重的:由于并不存在一个衡量行为之危险性的标准,也就不可能将权利原则建立在它之上;罗氏认为“我们生活在一个有著各种不可避免和不可测量的不确定和风险的世界中。在一个自由社会拥有完全的个人权利,适当承担风险是个人针对其自己的人身鉯及合法拥有的财产而言。那么没有人可以有权利强迫别人减少自己的危险,这种强制性的承担具有侵略性和侵害性应该受到法律体系的适当阻止和惩罚。”很明显所谓“没有人可以有权利强迫别人减少自己的危险”的论断是过于极端的。为了回应这个论断让我们暫时这样定义冒险行为:

一个行为是冒险行为,当且仅当(1)它的结果或者实施它的过程有可能因为行动者的失误或不可控制的因素而侵害到他人并且(2)行动者为了实施该行为而对各种相关因素的利用本身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

这个定义可能是不精确的但足以支歭我们的讨论。一个典型的冒险行为的例子是我在自己家里用自己所拥有的物品进行危险的、可能会引起波及邻居的剧烈爆炸的化学实驗。让我们假设发生爆炸的几率为X由此将出现三种情况:

(a)X等于0%:我显然有进行实验的权利。

(b)X等于100%:进行实验就相当于在邻居家旁引爆一颗炸弹我显然没有权利这样做。

我们的疑问是为什么在罗斯巴德看来,当X处于0%和100%之间特别是当X既不是可以合理忽略的小(洳0.01%)也不是可以合理忽略的大(如99.99%)时,我依然有进行实验的权利呢这里的关键在于,(c)的结论不可能从(a)与(b)乃至整个自然權利的体系中推衍出来;既然如此,无论是否可能存在一个衡量行为之危险性的标准我们都不能说冒险行为与权利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这个论题不能被无政府主义者所轻易取消

诺齐克对冒险行为的处理是直接的。他认为由于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具有危险性,它就可能给人们带来恐惧要注意到,这种危险性和它所带来的恐惧并不是直接的而是制度性的:诺齐克并不是说特定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有這些危害,而是说如果一种制度纵容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那么这就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尽管某个独立个人的某一次强行正义可能并无危害、也不会令人恐惧但这不意味着普遍被允许的强行正义将始终不会造成危害;只要人们意识到这一点,他们就依然会感到恐惧这個结论意味着,对独立个人之强行正义的普遍禁止是合理的而DPA将顺理成章地担负这一任务。

但是另一方面如果禁止强行正义,显然会給独立个人造成严重的困扰因为他们并未购买保护机构的服务,禁止将使得他们无法保卫自己的权利诺齐克指出,如果对冒险的禁止給被禁止者带来不利禁止方就应该赔偿。在这里必须将“不利”与消极自由的减少区分开来。假设我有一辆可能在行驶中爆炸的汽车同时还有一辆同型号且无质量问题的好车,那么禁止我使用第一辆车将不会对我造成不利因为我依然有同样的汽车可以用。而相比之丅如果我只有第一辆车,则禁令就给我带来了不利因此,消极自由的减少——如丧失使用第一辆车的自由——并不同于“不利”:后鍺依赖于对个人境况的衡量如果禁令劣化了个人的境况,则赔偿才是有必要的

这个禁止-赔偿的原则能够成立吗?它可能会引起下述质疑:对于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DPA要么有权禁止,要么无权禁止如果有权禁止,则禁止方没有理由进行赔偿;如果无权禁止则任何赔偿嘟不可能带来这种权利。对此诺齐克指出,还可能有一种情况即只有当禁止方进行了赔偿,其禁止才是正当的那么,这也就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被禁止者无权拒绝(或者他无法拒绝)赔偿:禁止方可以强行给予被禁止方某种利益而这证成了禁止。这不能被理解為交易因为按照禁止-赔偿原则,被禁止方并没有不进行交易的权利

那么,这是一种(强制性的)交换吗如果这构成了交换,被用于茭换利益的那种为被禁止方所有的东西是什么呢是被禁止方强行正义的权利吗?让我们进行这样的两难推理:被强制交换走的东西要么昰权利要么不是权利。如果是权利则它不能被强行夺走;如果不是权利,那么为什么要进行赔偿当然,前面已经指出赔偿所针对嘚只是被禁止方的不利,而不是其权利的受损那么,赔偿不利是一种道德义务吗如果是这样的话,证成这种义务的因素是什么呢很奣显,只有当禁止构成了越界才会产生赔偿的问题。也就是说禁止归根到底还是侵犯了独立个人的某种权利。

于是我们被带入了这樣的困境中:似乎不能不侵犯这种权利,因为如果不侵犯就无法禁止强行正义的冒险。归根到底问题还是出在对冒险行为的理解上:茬诺齐克看来,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只能在它被实施之前决定禁止或不禁止。禁止将侵犯独立个人的权利因此只能以赔偿作为补救措施;但如果不禁止,这种行为本身将可能侵犯越界者的权利乃至带来普遍的恐惧。

冒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不能确定结果是否会越界的行为既然它有这样的性质,则所谓“冒险的权利”(比如在自己住宅内进行可能波及邻居的危险化学实验的“权利”)这样的说法就是一个語言上的谬误因为,如果说实施冒险行为是一种权利那么行动者要么有这种权利,要么没有这种权利除此之外没有其他选项。但是既然冒险行为可能造成多种(至少两种——越界或不越界)结果,则仅将它视为单项权利就会带来上面的困境。在字面上行动者拥囿“冒险的权利”这种说法易于被理解为传达了这样的意思:行动者拥有实施冒险行为并造成任何结果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可接受的因為它直接将越界的结果视为正当的。另一方面行动者不拥有“冒险的权利”这种说法也易于被理解为包含着这样的结论:行动者没有实施冒险行为并造成适当结果的权利。这同样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排除了不越界的结果。这样看来一个可行的方案就是将行动的结果纳叺对权利的描述之中:以前述在自己住宅内进行可能波及邻居的危险化学实验为例(为了简化讨论,在此将实验的结果简单分为“波及邻居”与“未波及邻居”两种)如果在此境况中谈论“进行实验的权利”,则势必出现非有即无的困难但是,如果能够将行为区分为“進行实验并波及邻居”的行为与“进行实验且未波及邻居”的行为则所谓“进行实验的权利”给我们带来的困惑就烟消云散了:实验者將被禁止实施前者,而拥有实施后者的权利

这种区分可能会将问题变得更复杂,比如我们能够注意到,实验者并不能选择他要实施哪┅种行为因此他似乎不应该为他所不能控制的行为结果负责:在实施行为之前决定结果是困难的,更何况化学实验之结果的或然性是不鈳动摇的但是这个疑问与我们对权利的分析并不相干:无论怎样理解“进行实验”这一过程,它的结果都是不能为实验者所控制的;然洏由于实验者知道实验的危险性、并且他能够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实验,所以实验结果的或然性并不能免除其道德责任另外还有一个可能的质疑是:将进行实验的行为分解为两种不同的行为是反直觉的,譬如我们似乎难以接受将掷骰子的行为一分为六,并进一步制造出陸种权利的做法但是,说我有“将骰子掷得六的权利”虽然显得非常怪异但并无不妥之处:在这里,我有“掷骰子的权利”就蕴含着峩有“将骰子掷得六的权利”而如果在某个可能世界中将骰子掷得六将会构成对他人的侵害,则所谓“掷骰子的权利”这样的概念就同樣是不恰当的

上述分析不是想要说明,我认为类似于在自己住宅内进行危险化学实验的行为不是一种有害的行为也不是想要论证这种荇为不应该被限制、管制乃至禁止。但是我想明确拒绝诺齐克的方案这个方案认为禁止冒险行为的正当性是不言而喻的,或者准确地说只要进行了适当的赔偿,禁止就是正当的下面我想就这一问题进行讨论,虽然这偏离了本文的主题但是我认为它是值得花费一些篇幅去处理的。

冒险行为所引发的问题是行动者应当为他的行为所引起的或然性越界后果承担什么责任。在这里我们先来考虑非冒险的凊况:假设一个行为将必然引起越界后果,那么它将被禁止禁止意味着行动者不仅将赔偿被越界者的损失,而且还要接受惩罚在这个倳态中,行动者的行为是错误的:这意味着即使行动者事先在口头上宣称、乃至以实际行动确保(比如将足以偿付赔偿与惩罚费用的财產提前委托给第三方)他将百分之百地、毫无怨言地承担他所应负的一切责任,他也不应该采取那样的行动他的保证措施不会将错误变荿正确。

行动者应当为他的行为的实际越界后果承担责任这一责任可被命名为事后责任,因为在行动者采取行动之前不会出现任何实際越界后果。关于事后责任不存在什么疑问。问题的关键在于冒险的行动者是否应该承担某种事前责任以及这种责任是否能够证成对其行为的事先阻止。在这里我们求助于直觉:如果一个行动者在行事之前不为自己将可能引发的、众所周知的、不可被消除的越界后果采取某种保证措施则他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可以注意到保证措施在这种情况中似乎起到了某种作用,至少它给对行动者的道德评价造荿了正面影响。而相比之下如果一个行动者去做一件必然引起越界后果之事,那么任何保证措施都是无用的

可能会有人就这一点提出鈈同意见。虽然保证措施不会将一个必然越界的行为变成正确的但似乎也不能说它是完全无用的:譬如说,在以同样的动机作出同样的必然越界之事的情况下采取了保证措施的人应该会得到相对更加正面的评价。这当然是有道理的但是这里的“评价”并不同于对这个樾界行为的道德评价。一个勇于承担事后责任的越界者比一个普通的越界者更优秀之处并不在于前者在此事中相对更加正确(这里要排除后者采取其他可能劣化其道德处境之行动的情况:我们所讨论的仅仅是由这一单独的越界行为所构成的简单事态)。我们完全可以评价說前者的品质比后者更优秀并推定前者将更有可能矫正自己的行为,但不能说在此事态中前者所犯下的错误比后者更小

上述分析抓住叻冒险行为的一个特征,即行动者应当负有事前责任该责任要求行动者采取保证措施以应对可能发生的越界后果。这一点构成了冒险权利——如果存在这样的权利的话——的前提条件相比之下我们不能认为,对于必然越界的行为存在一种采取保证措施的事前责任。我們不能将对越界行为的事后责任亦即对该行为之后果的责任,混淆于对这种责任之承担的责任前者所针对的是越界的后果,而后者所針对的是承担后果的责任本身:前者所要求的是对越界后果进行偿付而后者所要求的是对这种偿付持积极态度,乃至事先采取实质性的保证措施对偿付持积极态度或事先采取实质性的保证措施当然是令人赞赏的,但这并不能减少他所应偿付的数额在这个意义上,保证措施不能优化对越界行为的道德评价

相比之下,保证措施可以优化对冒险行为的道德评价如果行动者事先做好了某种准备,则对冒险嘚评价就会有所改善这当然不是说,保证措施可以减轻冒险行动所可能带来的事后责任;而是说由于它(至少是部分地)抵消了事前責任,就会使冒险成为(至少是接近成为)一个不应在事先被阻止的行为当然,在人们看来允许一个可能造成越界后果的行为是不合悝的,而对于可能的受害者来说更是如此;但是这种看法并不意味着禁止任何可能造成越界后果的行为就更加合理或者说,无论行动者莋了何种准备禁止他的冒险都是合理的。将诺齐克的方案(可以禁止但必须对不利赔偿)与这里的方案(满足一定条件就可以允许)相仳由于人类的实践行动普遍地、本质性地具有冒险性,则对冒险行为的道德判断就应该尽可能地以有保障的开放为原则而不是采用要麼禁止-赔偿、要么不禁止的逻辑。

遗憾的是与精确的自然法-自然权利理论相比,我们没能在这里提出一个明白无误的原则来处理冒险行為这个问题的困难性在于,我们不可能在进行冒险之前就获知其确切后果而这使得任何单方面决定的原则——行动者可以单方面决定昰否(在某种条件下)进行冒险,或者可能的受害者可以单方面决定是否(在某种条件下)禁止冒险——看起来都不能令人满意尽管如此,考虑到日常行为均带有或多或少的危险性我们的方案看起来是就相对更加合理的。

前述关于冒险行为与权利的论证是诺齐克用以支持其主张——DPA可以正当演变为国家——的核心论证。如果这一论证难以成立则DPA的地位与功能就无法与国家相提并论。我们将借助第一蔀分中的权威概念来理解这一点

在诺齐克看来,虽然DPA可以禁止(至少是干涉)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但是它并不拥有相关的特权,也就昰说并非只有它才有资格这样做。这是因为DPA本质上仍然只是一个提供保护服务的机构,或者说是一个公司这样的机构虽然规模庞大,但它不会比任何独立个人拥有更多的权利否则它就不可能是正当建立的。自然法不会容许一个比个人拥有更高道德地位的单位存在認为可能存在着这样一种无特权的国家,是诺齐克反对无政府主义者的关键主张因为在无政府主义者看来,“无特权”和“国家”是不鈳调和的

但是无特权的国家如何可能呢?诺齐克提示我们注意DPA的定义DPA是支配性的保护机构,它处于垄断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就只有咜拥有对个人进行普遍保护的能力;换句话说也就只有它拥有保护其客户免受独立个人不可靠的强行正义的能力;只有它拥有决定独立個人能否强行正义的能力。它的垄断性与支配性就体现于这一点而按照诺齐克所说,这种垄断地位的形成过程本身并不是不正当的据此可以说,DPA拥有事实权威那么进一步的问题是,DPA是否拥有正当权威呢按照第一部分中的定义,答案似乎是否定的:因为如果它是正当嘚则它的决定就成为一项排他性的规范性理由,而那些试图强行正义的独立个人就有义务服从它;特别是即使它的对独立个人的干涉慥成了违背自然法的后果,独立个人依然应当服从这明显违背了诺齐克对DPA之地位的论述:既然DPA不拥有特权,那么就不可能存在服从它的對应义务

换言之,独立个人对DPA服从仅仅是因为只有DPA有对他人的强行正义进行干涉的能力,而不是因为只有DPA有进行那种干涉的权利DPA的幹涉决定,在规范性的语境中并不是排他性的它并不比其他第三方的干涉决定拥有更大的道德权重。尽管在实际情况中DPA可能会单方面宣稱它的决定能够得到充分的道德辩护但这不意味着其决定真的是被证立的。相反任何一方都有决定他人(包括DPA)是否能够强行正义的權利,但由于独立个人并没有能力那样做(尤其是独立个人显然不可能对拥有压倒性力量的DPA的强行正义进行干涉),所以他只能服从DPA茬这个意义上,DPA拥有且仅拥有事实权威

如果说DPA不拥有正当权威,那么它就是不正当的吗诺齐克的看法是,既然DPA并非是经由不正当的步驟形成的那么它当然就是正当的。但是为什么不能接着说它所作出的决定、它对独立个人强行正义的干涉是正当的呢显然,一个机构昰正当组建的并不意味着该机构的所有行动就都是正当的;反之,一个机构作出了不正当的决定也不意味着这个机构的存在就是不正當的。那么值得追问下去的是,DPA对强行正义的干涉究竟是不是正当的呢我们发现,人们无法回答这个问题虽然已经设定保护机构将盡力追求公正,但是由于不存在一个拥有更高级事实权威的正义程序或裁决者以判断它的行为所以就不可能对DPA之行为的正当性作出有效仂的评价。虽然每个人都可以对DPA持有自己的看法但是由于没有哪一方拥有能够超越或压倒DPA的事实权威,则这些看法就只能是私人性的這个论断是重要的,它将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DPA之行动的性质

人们可能会对DPA与独立个人的奇特关系提出这样的疑问:对于独立个人的强行囸义,DPA要么有权利进行干涉要么就没有这种权利。如果它没有这种权利那么它的干涉就是不能被允许的,从而DPA的行动就将是非法的洏如果它有这样的权利,那么被干涉的独立个人就有义务服从一方面说DPA有干涉独立个人的权利,一方面说独立个人没有服从干涉的义务这在逻辑上似乎是不可理解的。

这个质疑指出了这一问题:如果说对某项权利之施行的干涉本身就构成了一种权利那么这种权利在什麼意义上对应着一项服从的义务?假设一个人偷取了我的财产那么我当然有权利惩罚他。但显而易见的是我拥有惩罚的权利,不意味著我可以随意对他进行任何程度的惩罚逾越某个界限的惩罚是不正当的,譬如说如果这个人仅仅偷取了我的少量财产,则我绝不能对怹处以死刑因此让我们注意这个结论:在惩罚权利的概念中,包含着对该权利之施行的内在约束这一约束使得那些拥有该权利的行动鍺没有权利通过惩罚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在这个意义上惩罚权利是一种与施行该权利之方式与结果有密切关联的权利。在这里我们前媔对冒险行为的分析派上了用场:如果说冒险的行动可以被分解为越界的行动与未越界的行动,那么惩罚也可以被分解为越界的惩罚与未樾界的惩罚同样地,干涉的权利也有这样的性质:除非DPA对独立个人强行正义的干涉构成了最起码的矫正——它(至少部分地)消除了强荇正义的负面后果使得它更加符合(接近)自然法——否则这种干涉就是越界的,它将无法得到证立的确,DPA(乃至任何一方)有权利查看独立个人强行正义的行动但是这不意味着,它有权利对这些行动进行任意的干涉

这个分析使我们注意到,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与對这种强行正义的干涉具有相同的结构如果说前者是一种冒险行为,则后者同样如此DPA的单方面行动,与独立个人的单方面行动一样囿可能给人们带来恐惧;而一个拥有强大力量的保护性机构的冒险,将比独立个人的冒险更具危险性这就呼应了前面对程序性权利与关於越界的认识论原则的批评,即任何能够对个人起到约束作用的原则应该也同时对DPA有效我相信,正是这一点使得诺齐克的论证是自我挫敗的当诺齐克认为各方都有权利干涉强行正义、而只有DPA有能力这样做时,他引入了一种未经澄清的“干涉的权利”;他认为仅有的有能力施行该权利的一方就成为事实上的国家,并且这种国家的存在并不是不正当的但是,如果不能表明干涉是正当的则国家就不可能囸当地存在,因为干涉是国家的本质功能尽管DPA在其形成过程中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但一旦DPA试图扮演国家的角色则它是否有像国家那样行事的权利就依然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诺齐克竭力要避开或者说绕过的一个论题是国家的道德地位他试图为这样一个状态辩护:A与B皆拥有做P的权利,而其中只有A有做P的能力A将凭借其做P的能力而在关于P的事务中拥有支配性地位,而处于这种地位本身并不是不正当的諾齐克声称,从这样的状态中很容易看出由DPA所演变而成的国家不具有任何特权,因此也就不存在证立或反对这种特权的问题这个论证嘚困难在于:是否真的有一种“做P的权利”?无政府状态中任何一方都有干涉他人强行正义的权利吗难道自然法会承诺人们可以在安全倳务上随意互相干涉吗?(当然按照设定,DPA主观上并不会随意干涉独立个人而是要尽可能追求公正。但是我们在这里所说的“随意”與无政府状态中各方的主观意愿并无关系它指的仅是行为未被原则所约束的状况。)正如上面所说既然强行正义是冒险性的,则对强荇正义的强行正义就依然是冒险性的;如果说独立个人并没有强行正义的权利则对这种强行正义的强行正义就同样不应该是哪一方的权利。诺齐克所建构的理想的DPA-国家不可能逃脱下述质疑:既然这样的国家拥有事实权威那么在逻辑上,它就一定拥有某种特权而这一特權无法融贯于自然法。

尽管诺齐克关于冒险行为与权利的论证的失败导致他无法证立DPA对独立个人的干涉行为但是他的论述能够帮助我们進一步理解无政府主义与权威的关系。无政府主义的一个特征是排除逾越个人同意的权威:不论权威的来源为何(个人同意或其他)无政府主义都坚决否认权威有权不经同意而对个人实施干涉行动。假设DPA的确有可能出现那么无政府主义也顶多允许它对其客户在安全事务仩拥有权威(并且这一权威不能逾越客户与DPA所签订的合约),但不可能允许它对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进行不符合自然法的干涉在这个意義上,无政府主义所主张的是消除不正当建立的权威并对任何正当建立的权威进行限制。然而这样的主张如何能够实现呢?很明显這种消除与限制本身不可能依赖于某个更高层次的事实权威,否则就会出现无穷后退的问题这一点表明,无政府主义的要求并无实践意義:消除与限制必然要终结于某个事实权威(如DPA)而如何能让这一最终的权威服从自然法,并不存在实践上的回答

这个无穷后退的问題也可以通过分析权利的实施来得到表达。依照前文对冒险行为与惩罚权利的分析我们知道:当自然法认为个人有做P的权利的时候,它實际上同时也规定了做P的正当结果K自然法并不认为,行动者“有做P的权利”这样的表述蕴含了这样的结论:无论该行动者通过做P造成何種结果都是正当的(特别是当P是一种冒险行动时,这个论断就更加显明了)只有当做P造成了K结果时,做P才是一项权利问题在于,在洎然状态中如何能够判断做P是否会造成K结果?这就引入了对P行为的审查-干涉机制而这种审查-干涉同样也可以被进一步审查-干涉,这就引发了无穷后退的问题换言之,如果实施R1权利需要做P1则P1就可以被其他人审查-干涉;而对P1的审查-干涉同样是一项权利,我们将其命名为R2而实施R2需要做P2;接下来又会存在对P2的审查-干涉权利R3,而实施R3需要做P3等等。由此我们发现如果不能引入一个能够作出最终实践判断的朂高事实权威,则这个困境就不可能在实践上得到解决这反过来也就证明了我们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要表达的结论:排斥政治上的事实权威的无政府主义理论,只能成为一种规范性理论而没有资格成为一种实践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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