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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煤宏达煤矿矿井充水因素及其防治措施分析--《山东煤炭科技》2016年04期
同煤宏达煤矿矿井充水因素及其防治措施分析
【摘要】:在宏达煤矿兼并重组后,对其水文地质情况进行了详细研究。对该井田煤矿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进行详细分析,计算出矿井涌水量,以此为基础分析了矿井充水因素,并给出了具体的防治措施,为矿井设计、生产建设及精细化管理提供了依据。
【作者单位】:
【分类号】:TD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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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王文瑞,男,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韩泓,律师。被告王彩霞,女,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律师。第三人,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栗庄村。法定代理人贾培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淑刚,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大厦10层。法定代理人程法杰,职务董事长。原告王文瑞与被告王彩霞、第三人(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瑞的委托代理人韩泓、被告王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第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淑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十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瑞诉称,原、被告于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3.4万元,其中86.4万元是原告在2013年4月前曾贷款80万元支付给被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所产生的本利,7万元是原告已经缴纳的矿建工程款的税金。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并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还因其未能正常支付80万元的借款利息而导致原告又为其垫付了19.2万元利息款,如今该借款仍在产生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93.4万元;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垫利息款19.2万元(两项合计112.6万元)及今后产生的利息;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彩霞辩称,1、原告起诉并不属实,被告所应该支付款项不是原告所起诉的93.4万元和19.2万元利息;2、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所欠款项是因为作为原先的合作方,原告单方面阻止工程的借款方宏达煤业,停止向被告支付签订合伙协议中240万元工程款所致。第三人宏达公司述称,被告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被告的诉争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中十冶公司述称,本案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本案源于王文瑞与王彩霞所签订的相关合同,而本合同答辩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晓,本起纠纷是其双方之间的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主体,与本案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解除合作协议》1份,证实该协议由原、被告于日签订,协议中第二条为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向证人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息3.2万元。被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实中十冶公司中标宏达公司的项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中十冶公司中标项目并施工;三、中十冶公司文件,证实原告王文瑞是中标项目的实际联系人;四、工程合作协议书,证实中十冶公司中标后,王文瑞是项目的联系人,并且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履行方、实际承包方;五、解除合作协议书,证实在日,原、被告就承包期间和解除后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六、宏达公司付款明细单,证实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宏达公司付款给中十冶,王文瑞从中十冶公司拿到工程款再给被告王彩霞;七、宏达公司工程结算款,证实宏达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八、结算明细表,证实宏达公司计算工程款的情况;九、工程款的说明,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情况;十、审计报告,证实山西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施工工程总量;十一、施工表,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第三人宏达公司、中十冶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彩霞对原告王文瑞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解除合作协议是有效的,但内容是有先后顺序之分的,先约定第一条才约定了第二条。原告配合被告完成解除协议中的第一条,被告才同意按照约定去完成第二条的内容。证据二证人刘某的证言与原、被告之间因合伙产生的欠款纠纷无关。王文瑞和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王文瑞应该支付给刘某借款及利息。解除合作协议在先,被告应该支付原告86万元,被告之所以给刘某打钱,是代王文瑞还借款。被告与证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和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据三中十冶公司文件、证据四工程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五解除合作协议书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六宏达公司付款明细单、证据七宏达公司工程结算款、证据八结算明细表、证据九工程款的说明、证据十审计报告、证据十一施工表均没有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都是被告自己所罗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提交。即使是证据也和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宏达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无关,因此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中十冶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解除合作协议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双方均认为该证据有效,故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合作协议的内容是有先后顺序之分的,先约定第一条才约定了第二条。原告配合被告完成解除协议中的第一条,被告才同意按照约定去完成第二条内容的辩解,从《解除合作协议》的内容上分析,第一条:2011年6月至日期间,上述工程应收款为1245万元,其中甲方(王文瑞)分次总计支付给乙方(王彩霞)金额为1005万元,其中包括税金、管理费和工程款,但乙方收到工程款为905万元;另同生公司还有240万元工程款未付,此笔工程款和矿建工程质保责任均由乙方享有和负责,与甲方无关。若建设方从土建工程中扣除矿建质保金,此笔金额应由乙方承担。第二条: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93.4万元,费用明细如下:1、甲方在2013年4月前曾贷款80万元支付给乙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贷款时间两个月,月息为3.2万元,合计为6.4万元,本息合计86.4万元。应有乙方支付给甲方;2、甲方已经交纳了矿建工程款的税金,其中有7万元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上述两款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表述的非常清楚,二者之间既不是附属关系,也不是附条件的关系,因此这两款内容并没有被告所质证的有先后顺序之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刘某的证言,该证人所证明的借款时间、金额、用途及约定的利息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中第二条第(1)项的内容完全一致,可见被告对该借款事实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关于被告提出的王文瑞和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文瑞应该支付给刘某借款及利息,被告与证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和被告无关的辩解,因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给被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且双方已经约定由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的30天内支付给原告,又因被告违约,未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原告未能归还借款,并产生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该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合作协议在先,被告应该支付原告86万元,被告之所以给刘某打钱,是代王文瑞还借款的辩解,首先被告代原告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其次被告的该辩解与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解除合作协议而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配合被告完成解除协议中的第一条,被告才同意按照约定去完成第二条的内容)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作评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瑞、被告王彩霞于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第二条为: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乙方(王彩霞)应向甲方(王文瑞)支付93.4万元,费用明细如下:1、甲方在2013年4月前曾贷款80万元支付给乙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贷款时间两个月,月息3.2万元,合计6.4万元,本息总计86.4万元。应有乙方支付给甲方;2、甲方已经交纳了矿建工程款的税金,其中有7万元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迄今为止,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文瑞与被告王彩霞曾系合伙关系,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高利息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故应由被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并因其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代垫的利息款19.2万元,因该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从日起的30日内,而被告又连续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从日起给付原告为被告代垫利息。关于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宏达公司、中十冶公司,因这两家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文瑞九十三万四千元;二、被告王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文瑞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为被告王彩霞垫付的利息款六万九千七百一十六元一角六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由被告王彩霞负担(以八十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王彩霞给原告王文瑞付清欠款为止);三、驳回原告王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四元,被告负担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清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馨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同煤集团云岗矿 部分分流员工 在这里安家落户
昨天在同煤集团北辛窑煤矿广场上,红旗招展锣鼓喧天,原来为了迎接云冈矿分流过来的矿工兄弟们。
同煤集团2016年关闭退出3座矿井(同家梁、北杏庄、宏达煤矿) 职工分流有序进行。 随着供给侧改革去产能的推进,为了企业得良性发展,分流重组将会持续进行。
日,同煤集团同家梁煤矿所有井筒全部封闭
感谢同煤集团在最困难得时候没有放弃任何一名员工,我们相信在集团公司领导得带领下,同煤得明天会更加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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