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外币现钞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会计分录需要几人办理?有什么制度或者办法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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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外币兑换业务申请报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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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帐户管理制度_帐户管理制度办法(2)
帐户管理制度_帐户管理制度办法(2)
百分网【管理制度】 编辑:燕霞
  帐户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五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六条 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 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 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 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 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 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 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 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 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 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 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 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 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 境内机构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第八条 驻华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二)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境外汇入的办公经费,支出用于办公费用。
  第九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三)开立个人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附表一),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后5日内凭开户回执向外汇局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附表二):
  (一) 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 根据开户单位性质分别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者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 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
  (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相应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中资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行上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额,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
  第十四条 驻华机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及工商登记证到外汇局登记备案,领取《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附表三)后,凭《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取自由,对于超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大额外币现钞存取,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身份证或者护照,开户银行应当逐笔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开户金融机构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抄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强制结汇。
  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其他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结汇方式办理外汇帐户内资金的结汇。
  第十九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统一管理办法,报外汇局备案,并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按照报备的管理办法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
  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二十条 下列资本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 境内机构借用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二) 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本金的外汇;
  (三) 境内机构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四)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
  (五) 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
  (六) 境内机构资产存量变现取得的外汇;
  (七) 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境内买卖B股的外汇;
  (八) 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一)开立的贷款专户,其收入为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外汇贷款的合同款;支出用于贷款协议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一)、第二十条(二)开立的还贷专户,其收入为经批准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经批准的贷款专户转入的资金及经批准保留的外汇收入;支出用于偿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三)开立的外币股票专户,其收入为外币股票发行收入,支出用于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四)开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帐户,其收入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五)开立的临时专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支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开办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企业成立后,临时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为外商投资款划入企业资本金帐户。如果企业未成立,经外汇局核准资金可以汇出境外。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六)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境内机构转让现有资产收入的外汇;支出为经批准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买卖股票收入的外汇和境外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支出用于买卖股票。
  第二十八条 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除外)应当持开立外汇帐户的申请报告和下列相关文件及资料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一) 境内机构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持借款合同正本、外债登记凭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二) 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股票专户,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等资料;
  (三)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立资本金帐户,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其他资料;
  (四) 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开立临时专户,持汇款凭证和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五) 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六)开立的外汇帐户,持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转让文件、转让协议、资金使用计划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B股帐户,持境外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境外个人身份证明直接到证券公司开户。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时,外汇局应当规定外汇帐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核定帐户最高金额,并在&开户通知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三十二条 境内机构可以根据贷款协议中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专户资本,不需经外汇局批准。
  还贷专户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两期偿还本息总额,支出应当逐笔报外汇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本息及费用,应当持外债登记凭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开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及费用,可以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合同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五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内资金转换为人民币,应当报外汇局批准;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
  第四章 外汇帐户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手续;
  (二) 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凭注册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由开户地外汇局核发《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外汇帐户使用证》;
  (三) 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四) 驻华机构应当分别向注册地和开户地外汇局领取《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变更《外?阏驶褂弥ぁ贰ⅰ锻馍掏蹲势笠低饣愕羌侵ぁ坊蛘摺蹲せ雇饣阏驶П赴副怼贰翱ㄖ椤敝型饣阏驶喙啬谌莸模&P背钟泄夭牧舷蛲饣憔痔岢錾昵耄炖肀涓中?/span&
  第三十八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关闭外汇帐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金融机构关闭帐户的证明及《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送交外汇局,办理关闭帐户手续。
  境内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其外汇帐户余额属于外商投资者所有的或者经批准可以保留的,可以转移或者汇出;其余外汇应当全部结汇。
  驻华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其外汇帐户余额可以转移或者汇出。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及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汇局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汇帐户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凡应当撤销的外汇帐户,由外汇局对开户金融机构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外汇帐户余额做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和办理开户手续,并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不得擅自开立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不得将单位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不得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
  第四十三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办理帐户的开户、收付及关闭手续,监督开户单位及个人对其外汇帐户的使用。不得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帐户或者超范围办理资金收付。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有下列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
  (二) 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
  (三) 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
  (四) 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最高金额、使用期限使用外汇帐户;
  (五) 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开户金融机构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帐户,擅自超过外汇局核定内容办理帐户收付或者违反其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境内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外资非法人经济组织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按照本规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条款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以下帐户不适用本规定:
  (一) 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
  (二) 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在境内开立的外汇帐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日发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发布的《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日发布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帐户操作规程》、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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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商业银行个人外币兑换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币兑换管理..................................................................3第三章资本项目个人外币兑换管理..................................................................5第四章个人外币现钞兑换管理..........................................................................5第五章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6第六章附则.....................................................................................................9内外部规章制度索引...........................................................................................10国际业务个人外币兑换业务管理办法版次:2013年第1版外币资金第2页共10页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外币兑换业务操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请全行办理个人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严格遵照执行。第二条本行获准办理个人外汇业务的各营业网点在办理外币兑换业务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认真审核个人客户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合法外汇资金来源证明材料。第三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目前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和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第五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第六条各营业网点应按照本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并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处国际业务个人外币兑换业务管理办法版次:2013年第1版外币资金第3页共10页3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含外币兑换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地录入相关信息。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币兑换管理第七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第八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需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其收结汇、售付汇按照《个人外汇存款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管理。第九条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国际业务个人外币兑换业务管理办法版次:2013年第1版外币资金第4页共10页4(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第十条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第十一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购汇资金来源应限于人民币现钞、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人民币帐户和银行卡内资金。第十二条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第十三条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国际业务个人外币兑换业务管理办法版次:2013年第1版外币资金第5页共10页5(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第三章资本项目个人外币兑换管理第十四条个人办理资本项目性质下的外币兑换,按照本行《个人外汇存款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第四章个人外币现钞兑换管理第十五条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或用人民币兑换外币现钞,需纳入年度总额管理并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处理,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第十六条本年度未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当日外币现钞结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凭本国际业务个人外币兑换业务管理办法版次:2013年第1版外币资金第6页共10页6人有效身份证件在本行办理;当日累计金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本行办理。第十七条本年度已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经常项目项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以及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并按照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办理。第十八条个人兑换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本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本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第五章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第十九条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营业网点,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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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章 总则  *9条 为加强我行外币现钞及现汇兑换人民币业务管理,规范业务操作,促进我行个人外汇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及《中国建设 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银行基层网点和外币兑换分支机构可为自然人办理外币现钞及现汇兑换人民币业务;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应其要求,可在原兑入金额及有效期内予以兑回外币。第二章 业务规定及会计核算手续  第三条 凡我行挂牌的可自由兑换外币现钞及按规定可以支取的现汇,均可应持兑人要求予以兑换人民币。  第四条 兑入外币现钞时,经办人需认真进行币别流通情况及真伪情况的鉴别。如经鉴定确认是伪造的外币,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没收,并向客户出具“没收假钞证明书”。  已经停止流通的各种旧版外钞,如仍具有法定价值、可无限期向发行银行兑换的,在征得持币人同意后,可为其办理托收。  第五条 办理外币现钞及现汇兑换人民币业务时,经办人员应计算客户应得人民币金额。现钞兑换人民币金额=外币现钞金额×当日现钞买入价;现汇兑换人民币金额=外币现汇金额×当日现汇买入价。经办人员填写“外汇兑换水单”一式三联(见附件),并请客户在水单签字栏签字,*9联加盖业务公章后交客户留存:第二联作贷方记账凭证;第三联作借方记账凭证。  1.现钞兑换人民币时,以兑换水单第二联作“外汇兑换”科目贷方记账凭证,以第三联作“外汇买卖”科目借方记账凭证。客户以现钞储蓄存款兑换的,以客户填制的取款凭证作“外汇活期储蓄存款”或“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科目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或: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或: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贷:外汇兑换——本外币兑换户           外币  借:外汇买卖——本外币兑换户            人民币   贷:现金——业务现金户              人民币  2.现汇兑换人民币时,以客户填制的取款凭证作“其他应付款”科目或“外汇活期储蓄存款”、或“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科目记账凭证,其他处理同1。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应付现汇户             外币  或: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或: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贷:外汇兑换——本外币兑换户           外币  借:外汇买卖——本外币兑换户             人民币   贷:现金——业务现金户               人民币  第六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应持币人要求,可在查验本人护照和原“外汇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之后,在有效期内办理退汇。退汇时,既可在原兑换网点办理,也可在其他有兑换业务的网点办理,即实行全国建行“外币兑换通退”。所退外币可为原兑入币种也可为我行挂牌的其他可自由兑换外币币种,兑入的人民币金额必须小于或等于原兑出金额。“外汇兑换水单”超过有效期的不予退汇。  如持币人符合退汇条件,并要求将未用完的人民币兑成外汇后汇出境外,则经办网点可将其人民币折成外汇,并按境外汇款有关规定办理汇款。  第七条 客户要求办理兑出外币现钞业务时,经办人应认真审核客户护照是否真实、“外汇兑换水单”是否在有效期内及兑换金额是否符合规定。审核无误后,计算客户应得外币金额,客户应得外币现钞金额=人民币金额÷当日现钞卖出价;客户应得外币现汇金额=人民币金额÷当日现汇卖出价。经办人员填写“外汇兑换水单”一式三联,在摘要栏内注明“退汇”,请客户在水单签字栏签字,并收回原水单,作兑出外币传票的附件。  客户要求办理退汇并汇出境外时,经办人应审核客户是否符合退汇条件,无误后先办理退汇手续,计算可汇出金额,填写“外汇兑换水单”,在摘要栏内注明“退汇并汇出境外”;同时,请客户填写汇款申请书,并按境外汇款有关规定办理汇款手续。  1.人民币兑换外币现钞时,以兑换水单第二联作“外汇买卖”科目贷方记账凭证,以第三联作“外汇兑换”科目借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业务现金户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本外币兑换户           人民币  借:外汇兑换——本外币兑换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2.人民币兑换外币现汇汇出境外时,根据客户申请,填制有关划款凭证,作“汇出境外汇款”科目或“内部往来”科目记账凭证,其他处理同1。会计分录:  借:现金——业务现金户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本外币兑换户           人民币  借:外汇兑换——本外币兑换户            外币   贷:汇出境外汇款——汇款户            外币   或: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同时,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会计分录如下:  借:现金——××现金户               人民币或外币   贷:手续费收入——××户             人民币或外币  第八条 “外汇兑换水单”为重要空白凭证,各一级分行应严格按照总行规定的统一格式、按大区在总行指定的厂家印制。“外汇兑换水单”按每份一元假定价格,在“605重要空白凭证”表外科目核算。  第九条 办理外币兑换业务时,执行业务发生当日我行公布的外汇牌价。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条 外币现钞及现汇兑换人民币业务由各级行零售业务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零售业务部门应加强外币现钞及现汇兑换人民币业务管理,将其列入日常业务检查范围,并建立相关的统计报告制度;禁止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私下与客户进行外币兑换,严格控制业务风险。  第十二条 零售业务部门应会同行内有关部门对经办人员进行外币鉴别及相关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涉外宾馆、酒店、港口及大型综合性商场等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来往较多、有外币兑换需求的单位,经一级分行授权、二级分行审批,基层行可与其签订代理兑换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或代其收缴兑换款项,协议内容须包括代理兑换币种、使用的外汇牌价、备付金、代理费等。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中国建设银行各一级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开始实施。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CPA注册会计师
对不起!让你来吐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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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愤怒刚学习不久,没法学啊要考试了,急死我了这次就不告诉你们老板了,限你们赶紧弄好算了,麻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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