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的合同有效吗

也论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
——兼谈对《合同法》第51条之理解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徐传伟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围绕着对该条的理解,学界与实务界就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展开了热烈而持久的讨论,目前代表性意见无外三种:
  无效说。《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性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系无效行为的例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归于无效。
  效力待定说。该条规定应理解为我国民事立法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设置的一般规定,亦即无权处分行为当属效力待定行为。其中又包含两种不相容的看法:以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例,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即买卖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即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而非债权合同。债权合同之效力判断不应依第51条。
  完全有效说。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生效行为,唯此方能周到保护多方之利益,并维护交易秩序,培育交易信用。
  笔者赞同完全有效说,因由如下:
  若想了解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首先必须了解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的含义。虑及不同国家、地区法制背景存在差异,不宜笼统对处分行为进行概念界定,而应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对其作具体说明。简而言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则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而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部分理论界与实务人士仅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拟定曾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即断言我国民事立法认同了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难免有失偏颇。实际上,比较我国合同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二者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上的差异。就《合同法》第51条规定本身,不言“处分行为有效”,而作“合同有效”规定即为显性不同;再以买卖合同为例,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5条则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台湾地区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位于“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担行为,基于此约定,仅能产生债权债务,财产权的移转则须另基于独立的物权契约。此规定是效法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结果。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则不仅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同时,基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同时亦是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依据。买卖合同之外,并不需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由此,此处应视我国立法选择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种财产权的形态明确加以区分之基础上。无论是对内效力还是对外效力,物权与债权的界限都较为清晰。尤其在对外效力上,债权一般仅消极地具有不可侵犯性,并无积极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则借助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具有积极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即表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仅债权合同生效,一般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结合交付或登记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法律效果。从形式上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本身是两个既相关联、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从逻辑关系上看,债权合同生效后,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也才有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应因义务人有可能无法履行义务,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有可能不会实际发生,即当然地否认债权合同的效力。
  有人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的“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应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其一,强制性规定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必要补充。只有当事人经由合同作出利益决定,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性规定的必要。买卖合同中有关出卖人资格的要求,仅直接关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大碍。其二,从形式上看,强制性规定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即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它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私益”作出安排。但考量该条款,其仅是倡导性地提出一种立法者认为较佳的模式,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属《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法官在运用《合同法》处理合同纠纷时,并无适用此类规范可能。
  也有人从比较法角度,依台湾地区民法第246条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中的无权处分之物(包括权利)即为“不能之给付”的合同标的,进而主张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此种观点显然未能区别给付不能各种情形,即自始客观不能、自始主观不能、嗣后客观不能、嗣后主观不能对合同效力之不同影响。嗣后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可发生债务不履行问题。而“以自始客观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契约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故使之不生效力。反之,于自始主观不能之情形,给付仅对该债务人为不能,其他之人仍得为给付,不宜径使契约无效。”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更言“区分给付不能之类型而异其效力,是否妥适,实有疑问。其实质依据何在,亦难索解”,认为“纵在以客观不能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在逻辑上亦非当然令契约无效,使债权人仅能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将成立的合同关系尽量解释为生效合同,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宏观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微观上,亦有助于周到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弥补其损失。以买卖合同为例,若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买受人可主张出卖人违约而使其负履行利益赔偿责任;若将之归于无效,出卖人仅负缔约过失责任,买受人仅能主张信赖利益赔偿。而若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在利益衡量上易有不周延之处: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得不到有处分权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情形,无权处分行为即不能生效。此时无论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抑或恶意,只要未能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
  有观点认为,若让合同生效,以买卖合同为例,一旦出卖人将他人之物交付与买受人,标的物的权利人即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其实,这一看法并不妥当。尽管合同已经生效,只要买受人尚未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占有脱离物,那么标的物权利人的所有权即未丧失,其追及力并未中断,完全可对买受人主张物上请求权以取回标的物。即使最差情形,买受人不知去处,而出卖人又无故意过失(不成立侵权责任,不可依侵权行为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虽出卖人受有利益(价金),但未致权利人受损害(权利人未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丧失处分权),权利人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此时权利人可承认出卖人无权处分行为,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以达自身受损目的,完备不当得利请求权要件,其后可依不当得利向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受人所支付价金或请求让与对买受人价金请求权。即使买受人基于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仍可依不当得利或侵权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权利。
  认定无权处分行为为有效行为,并不意味着排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我国动产物权变动是通过任意性规定来确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即允许当事人约定选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以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合同法》第133条都留有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空间。如果在某一交易关系中,当事人特别约定就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而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联系起来,则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就是效力待定。此时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若欲成为生效的合同行为,便可依第51条所规定的权利人追认、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两种途径,使合同自始生效或自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时起生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相关新闻:
暂无相关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摘要)
& & & & 第三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ldquo...&&nbsp以下试题来自:
单项选择题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为有效,其效力产生始于()
A.权利人追认时
B.合同订立时
C.经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协商确定时
D.人民法院裁定时
为您推荐的考试题库
您可能感兴趣的试卷
你可能感兴趣的试题
A.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B.以欺诈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农民利益的合同
C.以欺诈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D.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A.合同成立之日
B.人民法院判决之日
C.仲裁机构裁决之日
D.当事人主张之日
D.利害关系人
A.承诺到达要约人
B.合同书签定
C.保管物交付
D.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
A.研究开发人所有
B.委托开发人所有
C.研究开发人与委托开发人共同所有
D.国家所有当前位置:&>&&>&
浅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 作者: 袁小 安
&&&&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交易的迅捷,出现了大量的无权处分合同。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以及秉着尽量使合同有效的原则,我国法律对无处分权合同性质的确认上,经历了从效力待定到承认其有效的转变。在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前提下,无权处分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其他物权性的合同(如不具有处分权的抵押合同),合同均有效。但物权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是否符合物权变动的条件。
&&& 关键字:无权处分&& 意思主义&& 观念主义& 物权变动&&&
&&&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买受人对出卖人的权利,若合同有效,则买受人享有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若合同无效,则买受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因此,明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于保护第三人和真正权利人以及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 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论
&& (一)无效说
&&& 这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典型的有《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即在《法国民法典》下,无论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无处分权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合同无效并不代表买受人绝对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取得所有权:1,所有权人失去对无权处分标的物的占有;2,买受人占有无权处分标的物;3,买受人须为善意。
&& (二)效力待定说&&& 该种观点认为,无处分权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有效无效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典型的是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在权利人不予承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在权利人追认前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以前,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1]。
&& (三)有效说
&&& 该种观点认为,应该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独立性,无权处分应该是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而负担行为(合同)应该是有效地[2]。具体而言,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不受其是否有无处分权的影响,均应该是有效的,无权处分仅仅涉及将来合同的履行问题[3]。典型的如如《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1条又规定“于前条情形, 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 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 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己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 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应为有效合同,但特殊情况下为无效合同
&&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显背离商事交易的一般原则,而且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而越来越遭到质疑,因此通过法学家的学说[4]和法院判例[5]将第1599 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解释为相对无效.而我国《合同法》51条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修正。从中可以看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交易的迅捷,以及尽量促使合同有效的原则下,我国《合同法》符合时代需要,对无权处分合同从无效到有效的转变。这与有效说不谋而合。
&&& 笔者认为,无论是无效说、效力待定说、还是有效说,均没有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来考量来确认合同的效力。正如James Gordley认为:“尽管合同是毫无疑问协商一致的……只有通过对那些目的进行检视和确认,我们才能够解释合同法的基本前提—只有某些同意才产生合同债务。[6]所以考量合同效力,也应该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心理状态出发。主观心理状态分为善意和恶意。而恶意又分为一为意思主义恶意, 即具有加害他人的故意, 一为观念主义的恶意, 即仅为明知该标的物非为处分人所有,并无加害他人的故意[7]。笔者认为,意思主义的恶意即直接恶意,明知无处分权而积极追求这种危害后果,观念主义的恶意即间接恶意,明知无处分权但不追求危害后果甚至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这是一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常态。直接恶意和间接恶意在性质上是有本质区别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应该区别来看。而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主观上均存在善意和恶意的的可能,因此,要区别对待合同效力。
&&&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合同效力原则上不受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的影响,甚至,双方当事人&& 在订立合同的主观意图也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即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有效的,它仅是仅指在无权处分制度下, 债权合同不因无权处分未经权利人追认且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而无效, 但并不妨碍其他法律制度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基于其他法律目标而对合同效力作出规范。如有其他无效情形(图标2的情形), 合同仍可能是无效的。比如依我国合同法第52 条的规定, 处分人与相对人意串通侵犯权利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即其适例。但该无效不属无权处分制度的调整范围,属于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且这种情形下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绝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自始、绝对、当然无效。以下仅就以上表格的情形以及其后果做一个简要的说明。
& (一)处分人意思主义的无权处分
&& 处分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而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
&&& 1.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则不论无处分权人是想侵害权利人的利益还是相对人的利益,合同均有效。例如,乙把自己的一台价值3万块的笔记本电脑借给了甲,甲明知自己无处分权,而与丙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此时,无论甲是想侵害乙的所有权,还是仅仅想骗取丙的合同价款,只要丙是善意的,则合同都是有效的。在第一种情形下,属于侵权行为,权利人与处分人的关系使用侵权法律关系调整,而在第二种情况,(1)丙可能构成善意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2)丙也可主张乙欺诈,而撤销合同,要求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丙可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 2.如果买受人是意思主义的恶意,则无论无处分权人是想损害权利人或是相对人的利益,也无论买受人是想恶意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或者明知对方无处分权而出于其他目的恶意减少自己的财产,只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合同就是有效的,否则,会因为违反《合同法》52条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例如,乙把自己的一台价值3万块的笔记本电脑借给了甲,甲明知自己无处分权,而与知情的丙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a,若甲与丙恶意串通,损害乙的利益,则合同无效,若没有恶意串通行为,仅目的具有一致性,则合同仍有效,只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丙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若解除合同,则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b,如果甲只是想诈害丙的合同款,若乙明知而故意以减少自己财而逃避其债权人丁的债务,则合同有效,但可撤销,丁享有撤销权;若丙明知甲无处分权,但基于一定目的想侵害权利人乙的目的而与甲订立合同,此时,合同仍有效。救济方式同上。
&&& 3.如果买受人是观念主义的恶意,即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但没有损害他人权利的目的而与无处分权人签订合同,则无论出卖人是想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还是想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合同均有效。例如,在上述案例当中,若a,甲恶意损害权利人乙的利益,而买受人丙知道甲没处分权,但其是乙的亲戚,其觉得想在经济上帮助乙,就以高于市场价的金额与甲订立了合同,此时,合同有效。b, 若甲只想欺诈丙的价款,而丙明知其没有处分权,仍处于帮助甲的目的而订立合同,合同仍有效。若事后,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一般也是主张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二)处分人观念主义恶意的无权处分
&& 在日常生活和交易活动中,处分人观念主义恶意支配下进行的商事交易是市场常态,对社会是有益的。例如,生产商销售其尚在生产中的货物,销售商销售尚在生产的物等等。这些对提高交易效率,有着重大作用,但也存在一定风险。
&&& 若出卖人明知自己没有处分权(将来具有获得处分权的极大可能性,或者是对一种期待利益的提前处分),但其没有损害他人权利的目的,基于真实的交易目的与买受人订立合同。
&&& 1.若买受人善意,合同有效。例如,甲出卖其正在生产加工的一批货物与乙订立合同,乙以为货物已经生产完毕而与甲订立合同,此时,合同有效。
&&& 2.在上述情况下若乙明知道甲出卖的货物仍处于生产之中(此为市场经济交易的常态)而仍订立合同,合同仍有效。只是买受人承担一定的商事交易的风险。
&&& 3.若买受人以赠与甲一定的金钱为目的,压根不想实际履行合同,则,合同仍有效。买受人此时类似于赠与人。
&& (三)出卖人善意在日常生活中,若出卖人不知道自己无处分权而与买售人订立合同时,其与出卖人订立的合同违背其初衷,若买受人是善意或者具有观念主义的恶意,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只是这类实例在日常生中比较少见。(笔者认为,出卖人不知道自己对出卖物无处分权已经是少见,一般发生在农村那些习惯风俗当中;而买受人的观念主义的恶意在此种情况下也罕见,笔者暂时没想到相应的案例)而出卖人善意,买受人意思主义恶意更是不可能发生。因此,基于恶意相对人不值得保护[8],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调整目标是, 在不妨碍正常交易活动的前提下, 防止处分人意思主义恶意和善益的无权处分行为, 保护观念主义的无权处分行为, 并降低其风险。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理解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以及以上分析,在买卖合同中无处分权人侵害权利人的所有权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要不违背相关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则合同有效。那么,在下列几种情形下,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如何呢?
&& (一)无处分权人对标的物设定抵押、质押或者被留置
&&& 1.甲就其占有的乙的财产与丙签订抵押合同,这个抵押合同有效无效呢?笔者认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既然甲(无论善意恶意)在侵犯乙所有权的情形下与丙(无论善意或者恶意,只要不存在通谋)签订的买卖合同时有效的,那么甲仅仅侵犯乙的担保物权(所有权被认为是最根本的权利,其它一切权利都是由它引导出来的)那也应当是有效的。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有效,并不代表物权行为有效。例如,在不动产抵押中,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否则,抵押权不设定。在动产抵押中,合同生效抵押权就成立,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善意情形下)不得对抗原权利人的所有权。而质权和留置都以交付为成立要件。
&&&& 2.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笔者认为这里的转让行为无效应该这样理解:首先,抵押人转让的是自己的具有所有权的物,只是,这种物在权利上存在负担。其次,既然无处分权人出卖非己物都有效,那么出卖自己物那就更应该有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是有效的,但是,不会对抵押权产生效力。
&& (二)对权属有争议的不动产(主要指经过异议登记)、被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以及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不动产的转让行为的合同效力
&& 《物权法》一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该规定只是确定了被异议登记或者预告登记后不动产转让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物权行为的基础性行为(即债权合同)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合同行为应当是有效的(举重以明轻)。其若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必须符合物权变动的原则。同理,转让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属于自己的不动产,其合同行为也是有效的。
&&&&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以类推适用无处分权人的其他无处分行为,不仅仅是在买卖合同中适用,在抵押权合同等中也同样适用。即在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前提下,无权处分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其他物权性的合同,合同均有效。但物权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是否符合物权变动的条件。
&&& [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3~375页。
&& &[2]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日《人民法院报》.
&&& [3]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7页.
&&& [4][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著:《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503-504 页.
&&& [5][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著:《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3、422、474 页.
&&& [6] In J.Gordley,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Oxford:Clarendon Press,1991)。
&&& [7] 马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辩), &
&&& [8]王利明:论无权处分, 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 期。
曹斌 江世炎
相关链接:
0)window.open(this.options[this.selectedIndex].value)">
&重要媒体&
中国网法治中国
最高人民检察院网
湖南长安网
新华每日电讯法治综合
光明日报评论.观点
中央电视台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湖南电视台
人民法治网
人民网法治频道
新华网法治频道
中新网法治频道
光明网法治频道
央视网新闻.法治
中国新闻网
中国广播网
中国长安网
民主与法制网
法治湖南网
0)window.open(this.options[this.selectedIndex].value)">
&相关机构&
检察文化建设网
中国检察文艺网
湖南省检察官文联摄影协会
三湘风纪网
最高人民法院网
湖南省人民政府网
湖南省高级法院网
湖南省公安厅网
湖南司法厅网
湖南政务微博厅
0)window.open(this.options[this.selectedIndex].value)">
&相关官方微博&
正义网-新浪微博
正义网-腾讯微博
检察日报-新浪微博
检察日报-腾讯微博
反腐倡廉网络舆情-新浪微博
反腐倡廉网络舆情-腾讯微博
法律博客-新浪微博
法律博客-腾讯微博
政法网络舆情-新浪微博
政法网络舆情-腾讯微博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新浪微博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腾讯微博
上海检察-腾讯微博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新浪微博
湖北省检察院-腾讯微博
正义广东-新浪微博
正义广东-腾讯微博
甘肃检察-腾讯微博
正义中原-新浪微博
浙江检察-新浪微博
浙江检察-腾讯微博
宁夏检察-新浪微博
宁夏检察-腾讯微博
吉林检察-腾讯微博
江苏检察在线-腾讯微博
山东检察-腾讯微博
河南省检察院-新浪微博
黑龙江检察在线-腾讯微博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