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委员会能够作为合同主体的主体吗

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王胡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与邢金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完全成立,但已分三次全额把工程款付给原告,有票据为证”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两份发票收款人{邢1X}的名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其票面审批手续有缺陷;发票开出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实际数额,不符合情理。依照《》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王胡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邢1X}工程款33221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28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王胡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全部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王胡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道路工程是河南省荥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八施工队所完成,作为个人,被上诉人没有资质无权施工;2、上诉人与河南省荥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八施工队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分三次支付给河南省荥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八施工队工程款共计817390元;3、一审法院认定王中杰领取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王中杰作为村领导只是经办人,同时也没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本协议签订的主体就是上诉人本人,从承包协议书可以看出。
  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财务制度更改文件,证明施工单位与上诉人结帐时领导应在报账单签字。2、建筑队结帐清单,证明施工单位与上诉人结帐,上诉人多付的钱是被上诉人多干活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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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诉***、***及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全文】CLI.C.2513881
***诉***、***及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又名郭关斗。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
  被告***。
  委托代理人滕守通。
  被告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3)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
  原告***诉被告***、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3)居民组及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应马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谢景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守通、被告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3)居民组(以下简称骑庄村一(3)组)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在骑庄村北打宅基一处,为响应政府号召我在宅基地后种树木70余棵,原临汝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颁发林权证予以确权,面积0.45亩。1989年原骑庄村一组分为一(1)、一(2)、一(3)组。2012年12月第三人***私自将原告所种树木伐掉,原告向有关部门信访时得知,日骑庄村一(3)组私自将原告的林权地卖给***做宅基地使用,后***又转让给第三人***。***据此办理采伐证,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和《》的有关规定,请求确认1、被告***与被告骑庄一(3)居民组于日签订的契约为无效合同。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四至不清,不能确定在我的契约之内,该林权证在林业部门没有档案存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集体与答辨人签订的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被告骑庄村一(3)组辩称,关于此事村里已解决多次,所争议的土地以前是荒地,当时也不知道有林权地之事,即便是林权地也只能说明所有权是集体的。1998年因组里打井没钱,把该地处理了,因本组没人要,最后就卖给了***。1998年处理该地,没有人反映该地是林权地。据上届村干部反映因为打宅基地,村里通知把林权地统一作废了。
  第三人***述称,1998年骑庄村一(3)组与***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契约是经村民会议通过的,该宗土地属骑庄村一(3)组村民所有。后***放弃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经骑庄村一(3)组群众会议通过将该宗土地给我解决宅基建设用地。2007年11月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通知我缴纳了土地占用税,明确了我对该地的合法使用权。***持有的1982年的林权证实际就是其居住的宅基地。其所诉的林权地与***的宅基建设用地并非是同一土地。***混淆是非,将与其无关的集体已分配给别人的土地谎称是自己的林地属无稽之谈。根据林业局(2012)70号文件“关于煤山办事处骑庄村***反映问题的处理报告”,经林业局、煤山办事处、骑庄村工作人员配合对争议的土地认真调查测量,***的土地与***林权证的面积不符,***所持林权证的面积与其宅基地相符。也就是说***所谓的林权地就是其宅基地。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郭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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